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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6:40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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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情:
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
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
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
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
27000元。
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
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
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
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
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
,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
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
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
、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
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
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
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
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
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
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
,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
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
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
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
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
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
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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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资格进行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年检,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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