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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公证的尴尬/吉松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8:0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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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公证的尴尬

吉松祥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
入门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的是所有的“建设项目”,还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积来衡量的吗,还是以工程造价、抑或是投资主体地位衡量?另外,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法规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又何必要公证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不少尴尬。
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其次一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证机构的内部机制问题。近年来,各地公证机构相继开始了事业单位改制运动,即原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证机构改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制后,国家不再负担公证机构的绝大部分开支,包括人员待遇、日常开支等,这笔费用完全由公证机构自行解决,并且公证人员实行效益工资制度,谁每年收取的公证费用多谁的收入就高,这些原因造成了公证机构主要是以收费来衡量某个公证人员的价值,公证行政主管机关也以公证机构的收费总额高低来评价公证机构优秀与否,这对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莫大的打击,对公证机构保持自身的中立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公证机构的公正形象。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一有违规的言行,公证人员就严厉指出的话,很可能招标人自己就会“拒绝公证”了,这样,不仅公证费用收不到,收入降低,还会受到领导的批评,批评你不懂得“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处于这样的尴尬境地,经办的公证人员对招标人的违规行为,或者是不闻不问,或者还得帮助其想点方法规避法律,这对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证人员来说,已经不只是一种尴尬了。所以,近来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不公正”的现象,就很不奇怪了。
地位尴尬
在招投标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地位也是很尴尬的。
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学习了几年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之前都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因此,对法律的了解比一般人更加熟悉和深刻,然而,这并不见得就是公证人员骄傲的资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争议,公证人员指出这张支票应为无效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评委却是不太相信,公证人员当即找出了票据法的条文出来给评委看,即使是这样白纸黑字的事,评委还是提出要听听招标管理办公室(处)的意见。这对公证人员简直就是莫大的讽刺!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地位可见一般。
不止是如此,现实中公证机构往往成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对行政主管人员的指示通常都是唯诺是从,甚至对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行也只能从中附和,根本没有纠正的能力,名义上是协调合作,实际上是言听计从,缺乏独立公正的勇气,原因就是公证机构在招投标公证业务方面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支持,行政人员说一句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话抵得上公证人员说十句,若说一句根本就不需要公证的言语,公证机构就将无从介入招投标活动,所以公证机构是有求于行政部门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公证监督根本失去了中立、公正的应有本色。
和从事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公证人员交谈,最大的感触就是一个“难”字,缺乏法律的支持,又面临着收费的压力(据悉,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给下属公证机构一定的收费任务),还不能完全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经营,这些不利因素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公证机构和人员身边的一道鸿沟,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正是这道鸿沟正在一步步的侵蚀着公证机构的正义形象。尽管各地公证员协会制定了各种行业规范,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根本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的公证行业已经走到了悬崖的边缘,如果再不进行有效的改革与完善,受损害的就不是公证机构本身了,而是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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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等部门提出的《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电力供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发改委关于加快甘肃电网发展的若干意见》(甘政办发[2009]8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陇南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规划是城乡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规划是电网建设有序健康发展的前提。电网建设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积极研究制定电网发展战略、规划和建设的相关政策,为电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用电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确保电力落得下、送得出、用得上,充分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境内所有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

第四条 陇南电网系指陇南市行政区域内(武都区、成县、徽县、两当县、西和县、礼县、宕昌县、康县、文县)各电压等级电网设施及配套通讯光缆设施。

第二章 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为加强陇南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网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机制,成立陇南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陇南供电公司总经理、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总经理担任副组长。成员由陇南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物价局、市水保局、陇南供电公司、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职责:统筹领导和全面协调电网规划和电网工程建设。研究、决策电网规划和建设中重大事项;研究制订电网规划和建设相关政策;听取有关部门关于地方经济发展对电网规划建设的意见、建议,听取电力部门关于电网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汇报;确定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重点建设的电网项目;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规划选址、土地使用和征地、拆迁、建设区域内其他设施迁改以及青苗补偿标准等问题;根据需要召开电网建设协调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

第六条 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发改委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陇南供电公司、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协调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或单位)各确定一名联络员。

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编制全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安排年度计划,对电网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收集、整理、反馈部门、县(区)在电网建设中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电网建设协调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协调解决电网建设的有关问题,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全市电网发展规划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并根据国家和省上相关政策和程序,与电力部门共同做好全市电网建设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市建设局负责电网建设与城市建设衔接、负责电网工程的“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协助电力部门将电网规划项目纳入到各层面的规划之中;市国土局负责将电网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市电力部门负责全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和电网建设项目的落实与具体实施;市环保、林业、水利、经委、财政、公安、民政、交通、文化、物价、水保等相关部门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负责配合完成涉及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相关工作。全市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努力形成共同推进电网建设快速发展的“绿色通道”。

第八条 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具体按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负责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相关事项的协调和解决,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电力部门加快电网建设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辖区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落实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布置的工作,积极研究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进本区域内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电力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实施。

第三章 电网规划

第十一条 电网规划(包括滚动修订规划)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电力部门依据陇南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由市发改部门、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将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阶段统筹安排和预留电网建设用地,实现电网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协调一致,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中未考虑电网规划项目的,要及时依法补充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未考虑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应及时调整,保障电网建设用地。电网企业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城乡规划方案审查,并做好配套电网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 建设部门、国土资源应将电网规划确定的变电站、开闭站站址、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统一纳入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予以落实和预留。要结合道路、桥梁、涵洞等建设,将电网规划纳入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电网工程规划位置。现有的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要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动态调整,为电网建设提供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部门和相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总规、控规、详规及各项专业规划时,电力部门应按行业规定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提出电网建设方面对规划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各专业规划应与电网规划进行合理衔接、同步实施,共同促进电网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开发区、新城(区),应规划预留变电站、开闭站用地及电力线路走廊,作为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外部条件,列入城乡市政配套项目用地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其规划预留设置的变电站、开闭站及电力线路走廊,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规划方案设计阶段)征求电力部门的意见。供配电设施用地的预留和提供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成片改造住宅区,以及其他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在无法保证电力线路走廊的情况下,应独立预留或在建筑物内预留开闭站(面积不小于160平方米)等电网设施的位置。电力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平均间距150-200米应预留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布置位置1处(面积3米×6米),确因条件所限,可在绿化带内设置。电力部门负责对所有新建电缆分接箱,箱式变的箱体进行美化、箱座贴面,与周边环境保持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负责全市电网规划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电网规划,安排电力设施(含变电站、开闭站、箱变、环网柜、电缆分接箱等配电设施等)用地以及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运行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线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章 电网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电网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设立电网建设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简化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审批,做到特事特办、即报即办,主动服务、从速办理,不允许因审批迟缓而影响电网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对于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及时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及核准,积极协助电力部门取得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的电网项目,电力部门提供工程资料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预审、用地转用手续,待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审批后,再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在电力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电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桥梁等设施时,各有关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协助、配合做好设计方案审批等工作。

第五章 电网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部门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电力项目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设施的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330千伏及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进行电磁辐射专章评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甘肃省电网输变电工程有关土地问题的复函》(甘国土资函发[2008]24号),陇南电网输变电工程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电力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办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其中,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部门应将电网建设用地的位置、数量、类型等提供给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进行安排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省、市重点工程有关政策,优先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用地和走廊,做好土地规划、用地计划、用地预审、压覆矿评估、土地审批等工作,努力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用地。对因电网建设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出让)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绿地)审核手续和林木(树木)采(砍)伐审批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树木)补偿费、林地(城市绿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力部门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林木(树木)砍伐,林业(园林绿化)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当地政府要求电力部门提前建设的变电站项目,由所在市(区、县)政府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并负责土地平整和简易道路修筑,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交电力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输配电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33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35千伏及以上(750、330、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电网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完成征地拆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订区域电网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拆迁、青苗等补偿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调处,确定权属;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第三十五条 电网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要协调发展,各有关单位合力配合,协商解决电网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各级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现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行为,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严肃处理,保障电网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电网建设过程中强揽工程、无理阻挠的行为。公安部门对盗窃工程材料、蓄意干扰、破坏工程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电力建设工程中的大件运输、影响交通的城乡路段施工,建设单位应事前与公安部门联系,公安部门要予以大力支持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中心城区电网电缆入地范围

第四十条 在市中心城区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我市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美化城市的实际需要,按以下原则确定电缆入地建设范围:

1、城市主干街道;

2、繁华商业路段;

3、主要广场周围;

4、主要景点、景观周围;

5、主干道交叉路口;

6、走廊狭窄、架空线路难以通过,不能满足电网需求的区域;

7、电网结构需要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入地的电力电缆路段应属于已列入城市规划中电力电缆入地的路段;电力电缆入地工程的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核。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电缆入地工程涉及的道路、绿化恢复等工作由市政、园林等相关单位负责,有关规费应给予减免收。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互相协调,为电缆工程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电力部门按相关要求办理道路开挖占用手续,并规范文明施工、按期完成、恢复原貌。

第四十四条 在电缆入地范围内,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由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供电网规划,由道路建设部门依据规划,同步完成地下电力通道的建设。

第七章 电网建设资金及规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债投资范围内的电网项目,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使项目享受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所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建设条件,统筹解决电网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赔偿、施工环境保障等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电网建设成本。

第四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作为城市规划市政外部条件进行管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道路建设占用费、道路挖掘新路加倍补偿费和建城区内树木砍伐补偿费(建城区外根据树木性质合理补偿,涉及对农民的补偿列入城建资金解决)等市(区、县)属规费。减收永久和临时占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缴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要积极研究解决市政建设中的配套电力工程改造资金不足的问题,出台由电力部门统一使用与管理的诸如城市电网工程建设配套费、户表改造配套费等相关资金筹措政策,以保障全市电网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中心区电力建设涉及的地下电缆工程,土建投资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电气投资部分由电力部门负责。电缆隧道(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按电力部门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统筹建设,再交电力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电力客户动迁引起的电力设施改迁费用及原有资产的损失由引起方全部承担。

第八章 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

第五十条 电力部门的架空线路搬迁(包括临时搬迁)后形成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电力部门,运行管理维护由电力部门负责,对于废弃的电力设施由电力部门负责拆除。对于建成后的电力电缆隧道(管沟、管线),由市政建设单位交电力部门无偿使用,并委托电力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因市政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高杆植物,电力部门与权属部门协商后,可依法进行修剪和砍伐。

第五十三条 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部门提请辖区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部门的意见;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加大对辖区内高污染小型企业的关停力度,以减少对电力设施的腐蚀伤害,提高电网供电可靠性。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加大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反窃电的工作力度,通过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结伙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案件,集中整治影响电网建设和生产秩序的突出治安问题,保证电网运行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陇南供电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通告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卷烟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不法活动。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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