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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25:10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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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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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外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执行,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
  四、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此前政策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
会长期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完善政策;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定实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要求,2000年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
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的方向、方针和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测算,拟定方案,有的省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有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这些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从前一阶段试点的情况看,也反映出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如何合理确定农民的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如何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如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和乡、村两级的基本经费需求;如何依法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何发挥村
级集体组织的作用;如何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等。这些都需要在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的试点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妥善的解决办法以前,不宜全面推开。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
现新的复杂情况下,更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巩固国民经济发展来之不易的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讨论决定,现将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规定,凡是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全面进行改革试点的地方,其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不得启动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
二、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集中力量进一步做好安徽省的试点。安徽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领导,组织各级干部深入基层,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巩固改革成果的思路和办法,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积累经验
。去年已经选择部分县(市)实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今年要继续下力量抓紧抓好试点工作,但不再扩大范围。
三、2000年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区、市),今年可以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县(市)进行试点,但不在全省范围推开。各省(区、市)都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的调研、测算等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及其配套改革的措施和办法,为今后在全省范围实施改革打下坚实的
基础。
四、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发〔2000〕7号和国发〔2001〕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改革政策,周密制定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各项配套改革办法,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五、为了帮助地方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局部试点工作,对试点县(市)因改革而减少的乡镇收入,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财政部与有关地区研究确定。
六、除安徽省和按上述要求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外,其他地区及县(市)要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继续按政策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同时继续执行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不
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的规定。农村教育集资要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
施中小学危房改造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的规定,除农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危房改造可严格按照中央精神和规定程序报批外,继续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七、目前已经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动员、部署、宣传、培训工作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既要讲清坚持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税费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要讲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使广大干部、农民认识
到搞好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稳步推进对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重大意义。不要因为适当调整工作部署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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