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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曾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8:3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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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内容摘要] 在现阶段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出,究其原因既有公安机关自身的,也有来人民群众的,更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要彻底融合警民关系,公安机关应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水平,缩短警民距离,加大宣传力度诸方面入手。
[关健词] 警民关系\失调\原因\对策
人民警察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同时又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即警民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警民关系因为涉及到社会治安和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关系着党委、政府的形象,因而显得比较重要和敏感。新中国成立后,警民关系和党群关系、军民关系一样,有着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可以说鱼水情深。但是,当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社会管理模式从静态封闭型向动态开放型转换时,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突。从本质上看,这是社会变革时期产生的一种阵痛。及时研究这一特殊时期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缩短从不适应到适应的过渡期,减少阵痛,密切新时期警民关系,构建一个法治的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造成警民关系失调的原因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执法管理滞后不轨
一是打击管理滞后于形势。当前,公安工作在履行打击和管理职能方面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比如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仍然存在案件不破不立,追逃工作不到位,实际破案率较低等问题,导致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
二是行业作风存在弊端。四平八稳,坐堂问案等以静态管理为主的警务活动,严重滞后于改革开放、经济活跃、人财物大流动的社会发展形势。各种带有行业特点的不正之风,如“冷、硬、横、推”和“吃、拿、卡、要”等问题在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令群众十分反感。
三是“三乱”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动辄罚款收费,甚至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以罚代刑、以罚代法,甚至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循私枉法,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一是随着公安队伍不断扩大,青年民警大量增加,他们文化程度高,思想活跃,干劲足,是公安工作的主力军和希望所在。但他们对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了解不多,缺乏群众工作经验,疏漏、不足之处较多,与群众的要求还有距离。
二是少数民警思想政治觉悟不够高,党性观念、公仆意识不强,遇事不能从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私心膨胀,贪小利、图享受,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期望和要求形成明显反差。
三是少数民警职业道德差。有的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有的民警纪律松驰、行为失范、警容不整,甚至打人骂人、滥用警械、刑讯逼供;有的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起群众反感。
四是极少数害群之马为警不廉、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甚至发展到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民警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原因
1、期望过高、认识偏颇
相当一部分群众在崇尚民警职业的同时,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甚至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2、职业隔亥、阶层偏见
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极少数人由于本身思想素质不高而对民警存有思想偏见。有些有钱人蔑视民警,认为一人能顶民警10人的收入,“你一身虎皮能值几钱,有啥了不起”;而有的又嫉妒民警,讥讽民警“是老百姓养活的,有啥好神气”。在这种思想偏见支配下,在治安管理中一旦发生矛盾,关系很难协调。
3、社风凋谢、配合欠佳
随着历史的进步,我国的社会关系由封闭转为开放,农民对土地依附关系的松动,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弱化了公安管理和执法的凝聚力和控制力,部分群众的正义感和维护治安的自觉性下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消极心理较为普遍,怕招惹是非,不管“闲事”,有的甚至发展到连“门前雪”都不肯打扫的地步,而公安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无论是管理还是执法,都需要人民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不愿协助,不愿作证,隐瞒、包庇违法犯罪,甚至抵制、对抗公安机关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
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一味强调公安权威,常常通过行政命令使公安机关承担许多原本不应承担的职责。如计划生育、征粮派款、房屋拆迁、环境卫生、取缔无证摊贩、制止群众上访等,这些本应该由政府其它部门负责的工作,也都由公安机关越俎代疱,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长此以往,甚至造成公安民警在正常行使执法权,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时候,也引发群众围攻起哄的不正常现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
五、六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融合警民关系的对策

改善警民关系,首先要从公安机关自身抓起,狠抓公安队伍建设,强化为民服务意识,通过我们扎实有效的工作,逐步改善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从而真正建立起适应公安工作需要的、符合时代特征的“警爱民、民拥警、警为民、民助警”的新型警民关系。
(一)贯彻政治建警方针,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队伍建设的生命线,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要密切警民关系,必须始终把队伍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一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公安民警头脑,不断提高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强化全局意识,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性锻炼,讲理想、讲信念、讲宗旨,树立革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诱惑,始终保持人民警察的政治本色,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三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环境十分复杂,常常同社会丑恶现象打交道,接触社会阴暗面,经常会碰到违法犯罪人员用金钱色情手段进行引诱拉拢的情况,这就需要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继承发扬公安机关优良传统和作风,严守公安工作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努力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不断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
(二)强化为民服务意识,提高公安工作绩效。
首先,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最大服务。第二,坚持 “服务在先”的理念,不断改进和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文明执法,秉公办事,采取多方面、高质量的便民利民措施,特别要注意选择突破口,从涉及群众利益的窗口单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从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入手,真抓实干,竭诚为民服务,使群众真正信服,从而拉近与群众的距离。第三,要摆正位置,定位在“公仆”和“勤务员”的角色上,一切为了群众,密切联系群众,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在群众身上进行“感情投资”,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让群众既感受到人民警察的威严,又感受到警察的可爱可亲。第四,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当前复杂的治安形势下,公安民警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掌握治安状况,吸纳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决策,避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而形成的主观臆断,使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一要牢固树立“公安工作对法律负责”的观念,明确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二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执法培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三要完善执法内外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行政监祭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加大内部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力度,防止滥用权力。四要针对影响严格、公正执法的突出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权大于法,金钱诱惑等,从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内外监督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坚决纠正执法随意性,抵制各种压力和诱惑,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五要明确执法范围,下大力气减少、杜绝行政干扰和非警务活动,以完善的监督机制、制度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代替行政命令,指导和约束警务行为,尽可能减少不规范的人为因素,以营造有利于公安工作的执法环境,缔造和谐的警民关系。
(四)疏通警民沟通渠道,缩短警民距离
一是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把公安信访机制推向社会,面向群众,及时了解群众的冷暖疾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对信访案件要做到“人人见局长,件件有着落”;二是要改善警务运作模式,做到警力下沉,沉到社区,警务前移,移到窗口,与群众实行“零距离”接触;三是加强“110”、“119”、“122”等服务机制的建设,真正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救”;四是警务公开,定期开放警营,建立和完善民警向群众定期述职制度,让群众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从而取得彼此信任,增进尊重与合作,避免误会和磨擦;五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安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利用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形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
(五)加大公安宣传力度,争取理解和支持。
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经济”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引导群众拥政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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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塞舌尔共和国、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塞舌尔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并同意,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兼对外
                      关系与国际合作总局长巴耶特)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防治控制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管理。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本市市区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市区其他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指定后方可开展甲、乙类传染病诊疗业务。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各县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指定本地的甲、乙类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
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专业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门诊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汴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一本一卡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预防保健科、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传染病人登记本和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法定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落实就诊或转诊事宜。对转诊未到位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医疗机构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传染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对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时不具备对特定甲、乙类传染病人的救治能力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到本机构会诊治疗或者将病人转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转送病历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治的传染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把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列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公布的类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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