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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之法律构成和责任承担问题分析/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5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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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起诉权之法律构成和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谓是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其实见得多了也就觉得似怪非怪了。就拿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以下称“起诉权”)的案件来说吧,有时当事人正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个理由就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有时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护。本文暂不去考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而只是通过个别案例就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相关问题展开初步分析,希望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对此类案件产生兴趣,并对滥用起诉权的法律构成或责任承担问题一起做更加系统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之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开车去山西省五台山旅游,途径山西省某县一偏僻路段时,发现有一人被过往车辆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当时没来得及细想,急忙和朋友把伤者抬到自己车上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告了110。后伤者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并诊断为严重脑震荡。正当李某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时,没想到几天后收到山西省某县法院传票,告之其出庭应诉。原来,伤者的亲属把李某当成肇事司机给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类赔偿费用20余万元。这突如其来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给整晕了。但无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请律师帮着应诉。
尽管伤者的亲属无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机的有效证据,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李某败诉。后李某通过上诉程序将此案改判,总算没有让其再掏20万元的冤枉钱。但李某为打这场官司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总计花费了5万余元。后来据说真正的肇事司机也给找着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国东北地区某市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该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约一百余万元)。上述被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该市另外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A公司”)购得。2003年2月13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产企业宣布清算程序终结两年以后,A公司突然将已破产企业的原股东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和C公司(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在破产企业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对其已购买的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整顿期间因对外销售药品形成的债权(债务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该破产债权已经破产企业清算组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合法有效的审计确认,与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破产整顿和清算期间,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违反股东义务或责任之情形。
此案法院已开庭三次,至今未结案,给被告当事人已造成为应付诉讼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5万余元损失(因此案件未审结,有关费用损失还可能继续增加)。

二、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
通过对上述两个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典型案例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案件就表现形式或法律构成而言存在如下一些共性要素:
(一)涉案被告与被诉之案由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作为案件的诉讼依据来说,不具备起诉的“讼因”。在案例一中,被告没有涉及交通肇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施侵害的肇事司机,而仅是依据被告把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来提出诉讼;在案例二中,被告与破产企业没有债权或债务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破产企业债权与破产企业股东(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只是依据被告曾是破产企业股东之事实来提出诉讼。如果涉案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则不属于不具备起诉“讼因”的情况。
(二)针对被起诉案由,涉案被告“不适格”。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肇事车辆司机或肇事车辆主人,而不应该是无关的第三方;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以欠款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具体的欠款方或合同债务人,而不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股东。如果是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而只是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那么不符合被告“不适格”的条件。
(三)原告方具有通过滥用起诉权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主观过错,且已经实施了起诉行为。在案例一中,原告方因暂时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试图通过起诉李某的方式让其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因超过了诉讼期限,难以去找真正的债务人(债务人有几十户)求偿,所以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让破产企业股东承担该笔债务的目的。上述原告方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讹诈)的性质。
(四)法院已经对有关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和开庭审理,且被告方当事人已到庭应诉,并为此遭受了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方当事人为了应对诉讼事件,都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费用(若直接诈骗或毁坏5万元的公私财物是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该等费用损失与原告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败诉就一定构成起诉权滥用之情形。因为原告方败诉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不充分、超过诉讼时效等都有可能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而滥用起诉权只是导致其败诉的一种情形而已。本人以为,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程序法上被告与被诉案由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说被告“不适格”。

三、关于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述案例是我们所选取的关于当事一方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其实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例在是否符合起诉权滥用法律构成上还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的,其间所涉及的问题可能要复杂得多。对一些模糊性的非典型案例,我们暂且不去讨论,现在需要先行讨论的是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只要有了损害,是否就一定需要有人承担责任?大家都非常清楚,并不是对所有的产生损害结果的行为都会有人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比如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另外,当事人对其正当行使诉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故意滥用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陷入到诉讼中来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不仅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讼累,制造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誉上的损害,且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不说,甚至还促成腐败案件的产生。所以,我们只有要求滥用起诉权的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治原则。
(二)是当事人责任,还是法院责任?关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如果只认为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恐怕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法院)才能实现,如果法院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核且不给予立案受理的话,想必是不会轻易把“不适格”的被告牵涉到案件中来的,也不会让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庭,徒增相关应对诉讼的成本和费用。所以,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一方是否直接有权要求法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提出国家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非常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三)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的性质(用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讹诈”或“坑人”)。这种行为对社会显然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至少不可能是法律或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如果只是让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补偿责任的话,恐怕不利于制止或打击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也不利于实现受害一方的损失赔偿或心理平衡。我们认为:法律应该对滥用起诉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要求承担惩罚性的加倍赔偿责任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和杜绝起诉权滥用的情形;而且,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当包括对方律师代理费在内。
以上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之法律责任承担的分析只是笔者个人目前的一些粗浅想法,它的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处理滥用起诉权案件所应遵从的基本法律原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发生的滥用起诉权案例可能还是不少,但是真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恐怕是少之又少。因为我们目前尚无追究滥用起诉权责任方面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而且即便是真正出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当事人总是先从司法腐败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很少从滥用起诉权角度去思考问题或解决问题,并且对起诉权滥用之行为所产生社会危害性也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但是发现问题后,我们还是要必须处理和解决的,并且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来进行解决。下面我们就对处理起诉权滥用案件所应遵从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再做些简要探析。
(一)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遵从“比照本诉和反诉案件处理方式实行合并审理”的原则。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被告一方有权提起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即反诉。反诉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基于诉权的基本理论,旨在为了避免被告处于被动地位,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同时也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多次判决。对传统的反诉请求,还必须要求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告方对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的诉讼标的与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标的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是不符合传统反诉标的条件要求的,但是如果不将此两案按处理反诉的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必然会进一步增加被告方的诉讼成本,达不到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的目的。
(二)其次应采用“滥用起诉权先行确认”原则和“合议庭审判”原则。因为原告一方一旦被确认滥用起诉权,则必须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机关为审慎处理此类案件,防止审判过程中出现过大的偏差,对涉及起诉权滥用的案件应当在诉讼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限内对是否滥用起诉权问题依照被告的请求先行进行确认(超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如果确认原告有滥用起诉权的可能性的,应当告之原告(原告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原诉讼);若原告坚持起诉的,审判机关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另外确认滥用起诉权人和审判机关承担类似“连带法律赔偿责任”的原则。本人认为:对于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和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是部分办案法官存在有意纵容和枉法行为所致。为提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强化其责任意识,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和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认当事人一方是滥用起诉权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对给被告一方造成的诉讼损失与滥用起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关于起诉权滥用情形只是针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的,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公益类诉讼案件。另外,实事求是地讲,本文关于起诉权滥用的一些分析和想法只是根据本人所实际接触到的一些案例进行思考和分析的,还缺乏足够的实证案例进行支持。所以,本人在此还期待着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够注意多搜集一些关于起诉权滥用方面的案例,并对此方面问题多进行一些更加细致深入的实证研究,争取早日促成针对起诉权滥用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台,也好让善良的人或守法的单位减少被缠上不必要官司的机会。

20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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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受贿人资料库”如何?

     杨涛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于2002年3月率先在国内建立了“行贿人资料库”,一时为全社会所关注。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四部门联手推出了名为《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义乌市下发了《义乌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招标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和处理办法》,对建立“行贿人资料库”的做法进行了进一步推广,行贿人“黑名单”再次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
然而,笔者要问,既然建立了“行贿人资料库”,那么是否有必要 建立“受贿人资料库”呢?
“行贿人资料库”的建立其本意是通过限制行贿者的特殊资格而剥夺再犯能力,避免其利用这种资格继续犯罪,以达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如通过限制行贿人准入建筑工程的资格,就可以避免行贿人利用这种资格承包工程,继续进行行贿犯罪。而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性”的犯罪,有行贿者一般而言也就受贿者,对行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当然也要对受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以防其继续利用这种资格犯罪。受贿人能进行贿赂犯罪的资格就是权力,利用权力来收受贿赂,因而,也就应该对受贿人取得权力的资格进行限制。
从现行的法律和党纪、政纪的规定来看,受贿人有受贿的行为,受到了刑罚的制裁,就不能再担任公职,也就是说他不可能再获得权力,也就没有了进行贿赂犯罪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受贿人资料库”没有必要。然而,现实中却有大量的被检察机关查处甚至被法院判刑的职务犯罪分子,不到几年就官复原职或异地为官,继续利用权力进行贪污、受贿犯罪而又被检察机关查处。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局长展文波曾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又官复原职并很快荣升局长宝座。浙江省临海张家渡镇原镇长、党委书记詹东军在1991年因贪污公款而被革职,并开除党籍,但在1993年3月,竟再次被选为张家渡镇镇长后又因收受多人贿赂人民币5万余元被检察机关查处。
如此之事的发生,个中原因很复杂。检察机关专门负责查处职务犯罪,党委、政府负责人事提拔,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原因,当然也可能是党委、政府的某些人徇私情,故意让那些被查处过的犯罪官员“带病上岗”。
因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立“受贿人资料库”的设想就显得很有必要。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受贿人资料库”,一方面,给党委、政府提供信息咨询,让他们在干部提拔中避免错用那些被查处过的官员;另一方面,也给民众提供查询,让民众监督党委、政府的人事变动与干部提拔。如此一来,贪官就没有再次掌握权力进行职务犯罪的机会。当然,笔者的所说的“受贿人资料库”应当称作“贪官资料库”更为妥当,资料库中不仅包括被查处的受贿人,也应当包括那些因贪污犯罪及其他职务犯罪的被查处的官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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