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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修改稿)/张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42:41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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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世界物证技术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简要探讨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历史。

一, 萌芽阶段:西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1〕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到相应得物证技术的应用。1〕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此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3 p.264〕“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3 p.26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 ,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 〔3 p.27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3 p.268〕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 〔4〕 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3 p.276〕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欧伤为?,欧人成创为?)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1〕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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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报刊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图书报刊市场,是指批发、零售、出租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年历画、门画、图片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图书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二)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
(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文化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广东省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发行部门可直接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开业的,应先经市经协办签署意见,再办理以上手续。
集体单位只能经营二级批发,个体户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农村居民、退休取工;
(二)有固定的经营档铺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凡属在市区的香洲、吉大、拱北开业的,均由市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在斗门县及香洲区乡镇开业的,分别由斗门县文化局和香洲区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图书报刊,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批发、销售、出租危害国家安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或其他违禁内容的出版物;
(二)严禁出售非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刊、挂历、年历画和日历芯等非法出版物;
(三)限定“内陪发行”的出版物,只能由国营书店和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内部出售,不得分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在书店或市面公开陈列、摆卖,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出售;
(四)非法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一律不准在市场批发、销售和出租;
(五)为境外加工印刷的图书报刊(包括挂历、年历画、日历芯),一律要按有关规定全部返销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国内市场销售;
(六)不得以色情、恐怖、欺骗性文字和图画制作图书报刊的宣传广告;
(七)要在申报批准地点亮证营业(一档一证),不得任意流动、随地摆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七条 经营进出口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指定的机关审批。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除由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单位,应将进口的图书报刊目录抄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租型重印和代理出版业务(含代印、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
第九条 图书黑市交易应一律取缔。销售图书报刊,要严格按照出版单位的定价出售,不准涂改定价、任意提价和搭售。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图书报刊进货目录及销售情况明细表。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向文化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国营图书报刊经销单位如需在街道、闹市区设点销售,应由主办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本市单位与外地单位联合或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书市、书展活动,须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报市文化局批准。
第十二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文艺创作活动或业务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并领取准印证。此类图书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服从文化、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工商和公安部门分别按职权范围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处以出版物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其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0年2月8日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国务院指示和全省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下简称“三定”)的工作,正在由点到面推开。为了把这一工作搞得更好,省委、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山权林权
(1)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山权、林权证。少数有争议的,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主要由争议双方从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稳定。协商无结果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出面调
解。个别实在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准在山场乱开乱种,不准单方面发证。
(2)凡是过去通过协议将集体所有的山场划给国营林场或经当地政府决定将国有山场划给社队经营的,一律予以承认,发给山权林权证。国、社合作造林,其权属和收益分成仍执行原协议。未设场经营的国有山场,由林业部门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领证。其中已由社队造林的,山权
归国家,林权归社队。社队集体和个人擅自在国营林场范围内开垦种植,都是错误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处理。集体开垦种植的林、茶、桑等,场队可通过协商调换山场或由林场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个人在国营林场乱开乱种的,一律由国营林场收回。
(3)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的插花山,可本着有利于集中连片管理,有利于统一规划,发展林业生产,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进行“三定”工作的同时,由有关双方协商加以调整。
(4)社队林场使用生产队山场造林的,林权归场,山权归原生产队,收益分成办法维持原协议不变,没有协议的要协商确定。
二、落实社员自留山政策
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是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加快发展多种经营的一项重大政策,必须认真落实。
(1)自留山的数量,原则是荒山荒地多的多划,少的少划,没有荒山荒地的地方,可适当划一些灌丛和疏林地。浅山和山外丘陵区凡山场面积不大的,除集体留下必要的牧场和公用山场外,其余可全部划作自留山。丘陵、平原区可以划给适量的荒岗、荒滩、隙地给社员植树造林。自
留山一般每户可划三至五亩,多的十亩,或按生产队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进行划分。少数荒山面积大、社员又有经营能力的,也可以适当多划一些。有的地方过去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已经营多年,即使面积大一些也不要变动。国有山林、社队林场山林和社队成片的林山,不准
划作自留山。
(2)划定自留山,应以生产队现有农业户和农业人口为准,已领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可多划一人的自留山,超生子女不给。现役军人按社员同样标准划给自留山。自留山上的现有树木,未成材的折价归户,已成材的点数估积归户管理,付给管理费或收益比例分成。
(3)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只能发展林业,可以植树造林,种植果木、油桐、油茶,也可以发展茶叶和蚕桑等生产,但不得种植粮食作物,否则集体有权收回。
(4)社员自留山划定以后,山权归集体,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所栽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
三、抓紧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
(1)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一个整体,必须同时进行,不能顾此失彼。
(2)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既要借鉴于农业生产责任制,又要考虑林业本身固有的特点,因山制宜,因林制宜,积极推广专业承包、联产(值)计酬责任制,可以承包到组、到劳,也可以承包到户,不要拘泥于一种形式。具体到一个生产队实行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一定要尊重群
众的意愿,由群众集体讨论决定。过去已经建立的责任制,只要符合党的政策,符合群众的意愿,而又办得好的,就不要轻易变动,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完善、提高。
(3)大面积林木、大片荒山造林,一般应建立林场或专业队(组)专业承包责任制,也可配备专职护林员,分片(段)承包管护,付给合理报酬。封山育林和小片林木、农田林网和路旁、水旁的林木,一般可以承包到组、到户、到劳,实行联产计酬,收益分成。田间地边的零星树木
,树随地走,由农田承包者统一管护,收益分成或折价归户,以后栽树,谁栽谁有。防护林、母树林、风景林、稀有珍贵树木应确定专人管护,议定合理报酬,制定严格的乡规民约,坚决予以封禁。
(4)荒山造林、迹地更新、四旁绿化(包括育苗),可以由队统一规划,责任到组或到户、到人,包栽、包管、包成林,超奖减赔,国家钱粮补助和间种收入归承包者所有。林木间伐和成林砍伐收益按比例分成,已经荒鞠的经济林、竹林承包到户垦复,收益大部分给群众。木竹生产
实行专业承包,定额计酬。
(5)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同时,对山区的牧业、渔业和社队企业,也要建立和完善生产责任制。
(6)不论采用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要把权、责、利很好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持山权、林权、采伐权、出售权四权归队,在受益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克服平均主义。责任制一旦确定下来,队与组、户、人要签订严格的经济合同,
保证兑现,长期不变。
四、继续办好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积极建设好发展林业的基地
(1)社队林场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地,一定要继续办好,不得擅自分林、毁林、撤场。社队对林场可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费用、定报酬,由林场包干,联系成果,实行奖赔。有条件的林场也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少数经济上困难较大的社队林场,国家要从资金和物资
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场内部要改进劳动计酬办法,实行专业或专项承包到组、到劳,联产计酬或定额计酬,并建立奖惩制度。
(2)国营场圃、场队两级,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责任制,把经营成果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场圃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仍不能自给的,可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不变,实行财务包干。场对队(组)实行定、包和奖赔制度,一般可实行
专业承包联系产量或联系经营成果计酬;不适合集体作业的生产项目,也可承包到户、到人。
(3)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在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时,要广开生产门路,从实际情况出发,发展林副产品加工业、饲养业(如养牛、兔、蜂等),种植花、草、果木,千方百计增加收入,做到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农工商或林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198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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