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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1:28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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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保证甜菜种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甜菜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甜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甜菜新品种的选育,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甜菜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区甜菜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颁发证书、确定推广范围。
第七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甜菜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八条 从区外引进甜菜新品种,必须在本地区进行引种试验和生产试验,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自治区甜菜种子专业委员会认定并确定推广范围。
第九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和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条 甜菜种子实行专业生产。生产单位应具备适宜的生产基地、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必须设在非原料区。
第十一条 甜菜种子生产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用种必须用原种繁殖,原种必须用超级原种繁殖。原种由育种单位提供。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甜菜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贮存设施;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甜菜种子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甜菜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凡属品种混杂、质量低劣的种子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甜菜种子的贮藏,应按品种、年份分别存放,并附有种子标牌,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年份及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自治区轻工业主管部门的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全区甜菜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甜菜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甜菜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种子质量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种子质量检验员要经过自治区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间或自治区盟市间调运的甜菜种子,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批准,由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凭准运证方可调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准调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甜菜种子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未取得《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甜菜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甜菜种子售价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年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甜菜种子的,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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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0]24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已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73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规范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公平税负,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结合阿拉山口口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即本地登记纳税人和异地登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本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以外的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其进出口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依法缴纳印花税。为方便纳税,实现税收源泉管控,由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征单位在办理纳税人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代征代缴印花税。

第四条 本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异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已缴纳印花税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应当向委托代征单位或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以及该项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未缴或少缴的印花税。

第六条 从事代理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纳税人拒绝代理人代理纳税的,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代理人未及时向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根据《施行细则》规定的应纳税额较大的凭证,可以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八条 代征单位领用的印花税票或完税凭证,应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所征印花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阿拉山口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政策的宣传及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按规定依代征税款5%的比例,及时向代征单位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制订印花税代征制度,规范和健全代征工作流程,加强代征工作的管理,保证代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到应收尽收。代征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要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代征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博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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