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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王明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8:3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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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尺度
不一,本文努力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原理入手,提出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原则。
关键词: 房屋租赁 添附物 处理原则

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常常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加之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处理起来比较棘手,致使对添附物的处理各地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笔者仅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添附物的问题,作点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添附物范围
何谓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方面,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装修物(或称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或称增设他物)。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来看,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筑物上的扩建、改建物,也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空调、电梯、水电等设施或设备等。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来看,增设物应主要是指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但因扩建、改建或增设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却很高,一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有时也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应当将这些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连同装修物一起,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和增设概括为添附物。
二、添附的法律含义
在民法理论中,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所涉及的添附物,就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备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上述附合原理,实践中常把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界定为附合于房屋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装修和增设物,或分离后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价值,不包括可以拆除,又不影响自身价值的增设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添附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的规定比较笼统简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只有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 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处理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也没有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应成为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中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
1、当事人约定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租赁物时,如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如属于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参考书目
①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龙业:《物权法百问通●财产取得与保护》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陈国强:中经法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案例读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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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整顿工作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整顿工作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47号文件精神,为了在政策上鼓励和提高企业自行整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参照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了企业整顿工作奖惩办法,即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份起,凡是列入整顿规划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从企
业奖励基金中,依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在不突破奖金限额的前提下,集中控制百分之十的奖金发放指标,用于企业整顿好球的奖惩,具体办法是:
一、对认真整顿按期验收合格的企业,给予以下奖励:
1、主管部门返还百分之十的奖金发放指标;
2、对整顿效果突出,经济效益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主管部门可从扣发整顿不合格企业的奖金款额及指标中,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并颁发荣誉奖;
3、厂长可以行使百分之一的晋级权;
4、对整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干部,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记功和晋升一级(在企业百分之一的晋级指标中解决)。
二、对整顿工作抓得不力,到期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一般限期不超过三个月。在限期内给予以下惩罚:
1、由主管部门集中控制的百分之十的奖金发放指标不予退还,并由企业按指标的款额如数上交主管部门;
2、厂长不能行使百分之一的晋级权;
3、停发企业领导人的奖金。
三、对一次限期未整顿好,需要再次延期整顿的企业,加重给予以下惩罚:
1、停发全厂奖金;
2、继续停止厂长行使百分之一的晋级权;
3、书记、厂长就地免职,安排一般性工作。
如果由于主管部门的原因,影响企业整顿进度效果,验收不合格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免去领导职务。
主管部门从限期整顿的企业中,集中的百分之十的奖金款额,应专户存储,只能用于奖励整顿好的企业,以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不准挪作它用。如有违者,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各主管部门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制订出每个企业整顿验收的时间,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做好五项工作,按期进行验收考核。
上述办法,由各级企业整顿办公室、党委组织部、人事、经委、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执行。




1983年9月7日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以振兴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需要流动的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医院护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用语: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辞职,是指辞去全民所有制的公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是指通过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将人才的人事档案、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五条 人才流动必须服从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必须充实和加强农业第一线的科技力量,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艰苦工种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作。
第六条 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
第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不得到市属县(含番禺市,下同)和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工作岗位后,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内,不允许流动。
第九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出资单位连续服务满五年后,才允许流动。对服务期未满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按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对服务期满后进行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
取培训费。
对自费学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县)内招聘人才的,须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在社会上招聘人才,各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刊发有关招聘人才的启事(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工作,允许人才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乡镇(区街)企业、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科技项目的开发。
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入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分成。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整;对在集体所有制范围内无法调整的,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
第十四条 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可到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进入社会人才资源库,择优聘(录)用,或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问题与本市单位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开展人才流动工作中,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区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大中型企业的业务骨干,以及所承担任务未完成的;
(二)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凡申请辞职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用出批复,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可向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辞职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
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到集体企业、乡镇(区街)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内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办事联络机构、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因聘请单位及主管部门不能接收其人事行政关系的,可挂靠到政
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等事宜。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上述人员档案工资。用人单位接收上述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辞职、辞退后未就业或出国未归的,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其原单位管理;再行就业的,其人事档案应转至具备管理条件的有关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转至政府人事部门
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放弃国家统分资格的高等院校、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凡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待业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的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其管理和推荐就业工作。待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出境(国)探亲、旅游、自费留学、定居和办理就业登记、
领取待业证、招工招干时,经凭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证明书》,方可到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得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行政关系的管理工作(人员仍由其原单位管理的除外)。违者,应予以取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非政府人事部门机构或个人所出具的
任何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的辞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人事档案管理等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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