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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胡源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4:54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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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

胡源生


早在1927年,Frank Schechter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著名论文,为商标淡化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至今近80年来,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逐步深化,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许多可贵的尝试,如1923年德国法院有关“4711”香水案的判例,1947年美国马萨诸斯州首先进行了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TRIPS的有关条款,直至1995年《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横空出世,无不意味着国际上对商标淡化认识的深化和重视。作为WTO的一员,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潮同样波及到了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但我国反淡化立法目前仍过于粗线条,不足以适应目前商标淡化的复杂情况,也不足以保护国内外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一.商标淡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标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1]。
商标淡化的构成通常包括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淡化行为。
如何实施淡化行为?国内多数论者认为,商标淡化的手段主要有两种,其一、弱化,其二、玷污。其实,淡化的手段多种多样,有些还颇具“中国特色”,现把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归纳如下。
1.弱化,又称暗化,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2]。例如,“可口可乐”是世界上最知名的商标之一,普通公众看到这个商标的第一反映,通常会把它和“可乐”这种碳酸饮料联系起来,同时会把它和可口可乐公司联系在一起,因为“可口可乐”这种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标示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有人注册并生产“可口可乐”牌电视机、洗衣机等,尽管实际生产者和可口可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消费者却很可能以为它们也是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这种行为就是弱化,它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并进而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 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2.玷污,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可能产生贬低、污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3]。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4711”香水案,4711本是德国某公司拥有的驰名世界的香水商标,而德国另一家公司是污水处理公司,它在其臭气四溢的货车车箱上标上“4711”几个大字,尽管查明这其实是该公司的电话号码,但法院认为这种标识会在消费者中产生负面影响,损害香水商标的声誉,判决禁止污水处理公司在车箱上标“4711”。
3.退化,是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4]。比如在教科书中将“柯达”注解为“胶卷”而不是“胶卷的商标”;将“吉普”,注解为“越野汽车”,而不是“越野汽车的商标”,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使商标退化成商品的通用名称。“Jeep”(吉普)、“Aspirin”(阿司匹林)、“优盘”曾经都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由于使用不当,现在早已成了越野车、抗感冒药、闪存盘的代名词,失去了作为商标的商业价值。国内大多数论者把退化行为归到弱化行为中,这种归类方法并不准确。弱化,主要是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利用著名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良好声誉来宣传自己的本来不知名的产品,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主观故意和商业利益,行为人一般是商标权人以外的人。退化是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商标以外的其他使用,如将他人商标作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为故意,甚至可能是无过错的,退化行为一般也并无商业上的利益,和“搭便车”是完全不同的,行为人甚至可能就是商标权人。但是,退化行为造成的后果却非常严重,可能导致商标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使商标权人彻底失去商标。
4.“反向假冒”,行为人以自己的商标,标注在别人商品上的行为。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新加坡“鳄鱼”服装专柜,将其购入的“枫叶”牌服装的商标撕去,贴上“鳄鱼”商标后高价售出的行为,就属于反向假冒。反向假冒也是一种淡化商标的行为,创造一个知名品牌,商标权人要持之不懈地付出艰苦的努力,如果因为其商品物美价廉被某品牌相中,该品牌所有人采购其所有的商品,换上自己的商标出售,则原商标将彻底在市场上消失。但国内论者基本没有把“反向假冒”列入淡化行为,甚至完全否认该行为是侵权行为,认为购买者支付了金钱购入服装后,即对服装拥有完全的支配权,正如卖方对收到的货款有完全的控制权一样,买方对买进的商品也可以任意处置[5]。这种看法完全否认了商标权中的知识产权,是错误的——比如,当街砸某品牌空调的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刑;这种看法也是有害的,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则外国名牌公司只要发现任何质高价廉的中国产品,尽可以实行反向假冒,无情地切断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的进路和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6]。
5.“雪藏”,这不是法律术语,这种手段颇具“中国特色”,暂且如此名之。“雪藏”是指企业在合并、合资或者合作的过程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收购另一方知名商标后不再使用,使该商标在市场上销声匿迹的行为。这种手段通常发生在中外合资的过程中,外方收购中国知名企业后,利用中国企业的产能、销售渠道等,推销自己的品牌。中国相当多的名牌,就在这种手段下,无影无踪了。与上文所述四种淡化手段不同的是,“雪藏”是合法的。在日益重视品牌战略和知识产权的今天,这种手段得逞的机率已越来越小,但教训却是惨痛而深刻的,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被淡化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大多数论者认为,被淡化的商标应该是驰名商标。国际上和我国现行反淡化立法也多以商标驰名为受反淡化保护的前提。但何为驰名商标,则众说纷坛,难有定论。我国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14条提出了以下认定标准:(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8个主要的非限制性因素作为判断依据:(1)商标内在的或者后天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2)商标持续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及范围;(3)商标广告宣传的时间和范围;(4)使用商标从事商业的地域范围;(5)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6)在商标所有人的贸易区域内和贸易渠道中,其商标被公众认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况;(7)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8)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
根据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和实践,如何判断商标是否驰名,以下几个重要因素是要特别加以注意的:
1.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便于公众识别,不和别人的在先权利冲突。例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这些商标通常被认为缺乏显著性,因为公众看到这种商标,一般并不能和其生产者或者服务者联系起来,所以没有识别性,一般是不允许注册成商标的,但如果原本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过长期而卓有成效的使用后,有可能获得后天识别性而得以注册,比如“五粮液”商品,由于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五粮”而曾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公众看到“五粮液”就自然而然联想到产品的提供者——五粮液集团公司,从而具有了识别性,并且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之一。 一般说来,显著性越高的商标,其所使用的文字本身(离开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后)通常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例如把“神天”注册为商标,其显著性应比“天神”高,因为前者在中文里不表达任何意思,而后者却是中文的一个常用词汇;再如“索尼”在中文中不表示任何意思,因此“索尼”具有先天显著性。美国石油公司在起用“Exxon”作商标之前,花费了上亿美元调查、论证,目的是使它不致与任何国家的现有文字相重合,又要有明快感和显著性。而联想的“Lengend”标识,本身就是英文中的常用单词,缺乏内在显著性,因此联想集团花了巨大代价把公众早已熟知的“Lengend”更换成不太好记的“Lenovo”,因为后者并不是一个英文单词,显著性更高。而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很可能不受反淡化法的保护,即使它是驰名商标[7]。因此,商标权人欲打响名牌战略,最好使用具有先天显著性的商标,经使用而获得的后天显著性有时候是靠不住的。
2.商标的地域性
商标是有地域性的,某商标在一个国家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在另一个国家也能得到注册,同样的,一个商标在某国驰名,并不意味着在别的国家也必然是驰名的。例如“Jeep”在美国是一种越野汽车的商标,也是驰名商标,但在韩国,该商标却不能获准注册,1993年韩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宣布“Jeep”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这是因为在该国,“Jeep”应被视过“汽车”这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了。如果该案在中国审理,读者们一定能想象判决的结果和韩国应该是一致的,因为“Jeep”(吉普)由于在中国的不当使有,也早已“退化”成了越野车的代名词,成为了能用名称,是不能获得注册和保护的。
3.普通公众的知晓程度
商标最重要的用途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看到商标后联想到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公众对它的知晓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具体到反商标淡化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何谓公众?这是复杂的问题,我们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公众的范围使许多在一定领域内驰名的商标得不到保护,也不能无限地缩小公众的范围从而限制正常的商业竞争。第一,公众的范围应该是普通大众。所谓普通大众是与专家相区别的概念。某一领域内的专家,对该领域内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是如数家珍,无所不晓,比如家电专家,所知道的家电品牌决不仅仅限于“长虹”、“海尔”等品牌,他可能还知道某些对普通大众来说相当陌生的品牌,甚至于知道那些正在筹备中的品牌,所以,不能以专家的知晓度来品评该商标是否知名,否则会导致所谓驰名商标的泛滥。当然,专家因自身的知识水平,也可能得出和普通大众相反的结论,比如普通大众认为某品牌相当有名,但专家认为其品质不过尔尔,因此否认其驰名。但仅以“知晓”判断,专家知晓的品牌一般比普通大众要多。第二,普通大众并不意味着除专家外的所有人。许多商品和服务的对象有一定的目标范围,比如许多原材料供应商、机械产品制造商的商品或者服务对象,并不是社会大众,而是一定领域内的厂家和商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其主要的目标客户为普通大众,而不能因为和该领域没什么关系的消费者对其一无所知来否认其知名性。例如“甲骨文”在数据库领域独占鳌头,普通大众可能对其一无所知,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为驰名商标。第三,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理,公众也有地域性。即,某商标在A国为公众熟知,决不能据此认为在B国也为公众熟知,反之亦然。甚至在一国之内,也存在此情况。比如在上海著名的商标,在北京不一定是著名,在快速消费品和服务商标方面,这种现象并不鲜见。
4.时间性
中国有句名言“此一时,彼一时”。用这句话形容商标驰名的时间性,那是再恰当不过了。在市场经济下,竞争此起彼伏,连绵不绝。有些商标,在过去曾辉煌一时,如今却从昨日黄花,鲜有人知。有些是因为商标被淡化或者退化了,也有些是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了,也有些是因为科技进步使其产品失去生存的价值而连带商标也烟消云散。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
5.商标是否注册
有人认为必须是注册的商标才有资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如此。但也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注册不是驰名的必要条件,只是一个考虑的因素。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其实,我国的立法发展,也在逐步向后一种观点靠拢,例如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时,也没有把注册当作必要条件。有论者以《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为例,认为美国反淡化只保护联邦注册商标[8]。实际上这是论者的错误理解,《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只是把是否注册当作一个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通过这种规定,既不排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又巧妙引导商标权人尽可能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一、二款对注册和不注册商标提供两种不同程度的保护,也正是此意,但决不能理解为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给予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主观性大,又受时间性、地域性等限制,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巴黎公约》和TRIPS对此进行了回避,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商标反淡化保护,虽然多数人以保护竞争为由主张仅限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存在的诸多困难,我以为,不应仅限于驰名商标,只要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就可以受到反淡化法的保护。无可讳言,经过几百年的经营,发达国家在各个领域均拥有为数众多的驰名商标,反观我们国家驰名世界的商标数量有限。有论者据此认为,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只能是自缚手脚,限制自己的竞争手段,对中国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受益最大的是发达国家,因此“商标淡化理论已经走的有些远了”[9]。其实不然,我国的商标淡化理论不仅没有走远,相反地,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加强,这是因为第一,对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是国际潮流,作为《巴黎公约》和WTO的成员国,这是我们的义务。第二,大多数商标淡化行为具有危害性,我们不能听之任之。主要危害有(1)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2)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3)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多数论者以为,既然大多数知名商标为外国人持有,所以危害(1)不能作为反淡化的理由(国家保护外国人的合法利益利大于弊是常识问题,在此不加以论述),即便如此,后两种危害的直接受害者都是中国及中国消费者。第三,立法要有适当的前瞻性,理论研究就更不用说了。第四,中国企业要创名牌,应该诚实守信,艰苦奋斗,才是才久之计。任何“搭便车”的行为,都是急功近利的,长久看来决不是好事。即使靠“搭便车”在国内打开了市场,到国外却因为别国的反淡化保护而受到制裁,因此“搭便车”行为的受害者,一是国内市场秩序和国内消费者,再就是“搭便车”者自身,因为这种行为,让他的品牌没法走向世界,也让消费者怀疑其诚信。例如某世界500强德国企业在德国抢注中国某著名家电品牌,该行为可能令企业能获得短期利益,但丧失的是消费者的信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和大多数论者的看法相左,我认为加大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力度,其实对中国企业益处更大。这是因为(1)有利于养成企业诚信经营的习惯,有利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发达国家的知名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到特别保护,中国不进行特别保护,对其很难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若放任国内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将养成企业不诚实地经营行为,这对企业的发展,甚至是国民素质的提高都是极为不利的。(2)有利于中国品牌的成长。发达国家的知名商标,基本上是根深叶茂,即使不对它进行任何反淡化保护,其自身抗淡化的能力也特别强。例如,很难想象若有中国某企业注册并出售“可口可乐”牌洗衣机后,“可口可乐”的识别性就会遭到削弱,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该企业会成为笑柄。反之,正在努力发展壮大中的中国品牌抗淡化能力相对就弱多了,正如幼苗的成长,更需要细心地呵护,才能顺利长成参天大树。(3)有利于中国名牌走向世界。世界各国一般都遵循这一原则:某商标只有在其来源国受到保护,在其国才有可能受到相应保护。即,如果中国不对本国的某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则在别的国家,即使在该国有反淡化立法,也不会对中国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这对成长中的中国名牌走向世界是相当不利的。基于以上分析,既然反淡化保护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义务,既然成长中的品牌更需要反淡化保护,那么,我们不妨适当降低受保护商标的资格,只要商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是非要驰名商标就能受到保护,那么,必将有更多的中国品牌在反淡化的呵护下成长为世界名牌。
第三、可能造成损失
前已述及,淡化行为造成的危害主要有三方面 (1)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2)扰乱市场秩序;(3)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一般认为,反商标淡化一反传统商标理论中保护消费者的传统,主要是出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文所述“可能造成的损失”专指商标权人的损失。有些论者认为,一定要造成了实际损失,才构成商标淡化,才能受到反淡化救济。我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这大大加重了反商标淡化的难度。商标淡化,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为,商标权人受到的损害,不是一次性发生,而是慢慢累积的,后果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显现,正如“水滴石穿”,“水滴”是一种微小的加害行为,“石穿”是最终的损害结果。但当第一滴水滴下时,在我们可观察的范围内,石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是不是因为其伤害结果短时间内无法显示,石头就不能要求进行救济呢?是不是一定到“石穿”时,才说“水滴”是一种侵害呢?很显然,如果到这时候才进行救济,已经没有太多的意义了,伤害的后果已经不可逆地发生了,任何的救济只能是对石头所有人的些微补偿,这并不符合救济的最初目的。反淡化,反的是淡化这种行为,不是等到该行为已经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后再进行救济。
商标淡化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直接损失评估的方法非常复杂的,因为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公众对它的信任度。归根结底,表现在商标承载的商誉上,体现在商标所标示产品的销售力上。因此,商标淡化损害评估方法最主要的,就是评估其销售力的丧失,目前主要手段是确定淡化行为的成立日,然后统计出成立日以前一段时间商品在该淡化影响所及范围内的销售额及成立日后的销售额,两者之差可视过实际损失。大家可以看到,这种评估方法很难真正反应实际损失,它的科学性很有疑问。影响销售额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商品销售的周期性、商标所有人广告促销的力度(没有哪种商品的促销是一年365天都同等进行着的,即使是同样的广告,重复多次后效果也是不一样的)、竞争对手的介入等诸多复杂因素,都会影响销售额。而淡化造成的影响,更非能用线性来简单描述的,它的影响一般是开始非常小,后来可能就越变越大,是一种非线性的影响;另外,这种影响有延时性,就是说停止淡化行为后,并不意味着损失就停止了,它会继续下去,严重时甚至是不可逆的,直至该商标在市场上完全消失。
因为淡化造成的损失是慢慢累积的,损失结果的是难以评估的,所以我们能把有实际损失结果当成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可能造成损失为依据,否则所谓的商标反淡化保护基本上只能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第四、行为人的过错
是不是一定要有过错,才能构成淡化呢?大多数论者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包含物权请求权从而造成概念模糊不清所导致的后果[10]。依通说,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之不可缺少的要件,而物上请求权并不以过错为前提。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常包含停止侵害行为的物权之诉与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结合,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不应该成为淡化构成的必要条件。上文述及了常见的商标淡化的五种手段中,淡化、玷污、“反向假冒”一般都有明显的过错;而退化则比较复杂,把别人的商标当作商品通用名称使用,这就有可能出于过错,也可能是没有过错;“雪藏”则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淡化的后果,但主要是出自商标所有人的短视行为,和其他一些淡化行为一样,出于商标权人自身的不当使用,更谈不上过错了。

综上所述,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淡化行为。第二,被淡化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以驰名为限。第三,可能造成损失。至于是否产生了实际损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但这两个问题却与损害赔偿之诉有至关重要的关系,商标权所有人在维权时不可不察。
二、商标反淡化措施
  本文仅讨论商标权人自身在现有法律和社会环境下如何更好地采取反淡化措施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涉及立法和政策的建议。
第一,熟练掌握反淡化的法律武器
1.国际条约
目前,反淡化理论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进行了许多反淡化的有益尝试,中国也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供企业作为反淡化的武器。首先是国际条约,中国已经是《巴黎公约》和WTO的成员国,根据我国有法律,中国已经参加的民商事的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规定驰名商标应受各成员国的特别保护,包括可以阻止他人注册,申请撤销或禁止使用他人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注册。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三大协议之一,其第16条把这种保护大大拓宽至服务商标、不类似商品及服务的保护上。以上国际条约是我们企业反淡化的有力武器之一。
2.国内立法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是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最早地方立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1996年8月1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这三条明确规定他人将与驰名相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用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可以不予注册、撤销注册,将“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以起公众误认的”不予批准,并可请求予以制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解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时引用了《关于“北内”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8]171号)对具有淡化性质的“北内”商标案定性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注意:此处《商标法》是1993年修订的文本,现行《商标法》对应条文是第52条第五项),该解释虽然效力级别不高,但鉴于中国的国情,此解释对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疑有巨大指导意义。现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对有傍名牌性质的商标可以不予注册或者给予撤销,第52条第四项则明确规定“反向假冒”为商标侵权行为,填补了以前立法的空白,该条第5项既前述旧《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则给反淡化留下了巨大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他人将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后,相当多的国家把反淡化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此处以“知名商品”取代了“驰名商标”,淡化对象不仅仅限于商标,还包括名称、包装、装潢等,可以认为其大大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范围。
第二、注册商标应有内在显著性
欲创自己名牌的企业,尤其应注意使自己的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或者先天显著性,下同),尽量不以任何在先商标(不管驰名以否)冲突。例如前文提到的美国石油公司为了使其商标具有先天显著性,不惜花费上亿美元的代价,设计了“Exxon”文字商标。有时候商标权人经过艰苦努力才使商标崭露头角,但却因为注册商标缺乏先天显著性,就被他人以存在冲突或者缺乏显著性为由申请撤销,使这种努力付诸东流。即使不存在冲突的著名商标,也有可能因为缺乏先天显著性,不能受到有关反淡化法的特殊保护。如美国FEDERAL EXPRESS公司(联邦快递)的“Federal Express”商标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虽然因该公司长期使用及其优良的服务而驰名世界(即获得了后天显著性),却在该公司的母国、即反淡化理论起源地的美国,差点落到不能受反淡化法保护的尴尬境地。
有论者担心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会限制竞争,因为在后的商标不小心就会和在先的驰名相商相冲突,这倒有点杞人忧天,因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8条),而上述诸要素的组合,是无穷无尽的。所以,要设计出不和在先商标冲突,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守法诚信、欲创自己名牌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竞争的限制,也没有想象中的多。
企业应该认识到:商标的价值,不在于商标设计得精巧程度,也不在于商标所具有的美感,而在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及其品质,如奔驰的图形商标“ ”、耐克的图形商标“ ”,非常简单明了,基本没有艺术性,但无论在哪个国家,无论该国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多么严格,它们基本上都能被评为驰名商标。这给我们那些喜欢设计复杂精巧的图案为商标的企业一个很好的启示:商标越简洁明了,公众越容易识记;商标越简单,傍名牌者设计出“相似”的商标就越容易被识别出来,抗淡化能力更强。当然,我们提倡在保证显著性的前提下,商标能尽量富有美感,富有感染力,文字商标能更琅琅上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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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现就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重大举措,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是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抑制重复建设、促进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部分领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措施不够完善,激励和约束作用不够强,部分地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认识存在偏差、责任不够落实,当前我国一些行业落后产能比重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已经成为提高工业整体水平、落实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确保按期实现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目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突破重点难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1.发挥市场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税收杠杆调节,努力营造有利于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
  2.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3.落实目标责任。分解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任务,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4.优化政策环境。强化政策约束和政策激励,统筹淘汰落后产能与产业升级、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建立健全促进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体系。
  5.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目标任务。
  以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行业为重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和要求,按期淘汰落后产能。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近期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目标任务是:
  电力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小火电机组5000万千瓦以上。
  煤炭行业:2010年底前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8000处,淘汰产能2亿吨。
  焦炭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下的小机焦(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铁合金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
  电石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
  钢铁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电炉。
  有色金属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100千安及以下电解铝小预焙槽;淘汰密闭鼓风炉、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淘汰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淘汰未配套建设制酸及尾气吸收系统的烧结机炼铅工艺;淘汰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单日单罐产量8吨以下)等进行焙烧、采用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的生产工艺及设备。
  建材行业:2012年底前,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水泥湿法窑生产线(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以及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等落后水泥产能;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
  轻工业:2011年底前,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淘汰落后酒精生产工艺及年产3万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味精生产装置;淘汰环保不达标的柠檬酸生产装置;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
  纺织行业:2011年底前,淘汰74型染整生产线、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前处理设备、浴比大于1∶10的间歇式染色设备,淘汰落后型号的印花机、热熔染色机、热风布铗拉幅机、定形机,淘汰高能耗、高水耗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R531型酸性老式粘胶纺丝机、年产2万吨以下粘胶生产线、湿法及DMF溶剂法氨纶生产工艺、DMF溶剂法腈纶生产工艺、涤纶长丝锭轴长900毫米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设备、间歇法聚酯设备等落后化纤产能。
  三、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根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阶段性目标任务,结合产业升级要求及各地区实际,商有关部门提出分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并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抓紧制定限制落后产能企业生产、激励落后产能退出、促进落后产能改造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地区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具体企业,及时将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措施,组织督促企业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拆除落后设施装置,防止落后产能转移;对未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
  (三)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淘汰落后产能。
  (四)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认真宣传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四、强化政策约束机制
  (一)严格市场准入。强化安全、环保、能耗、物耗、质量、土地等指标的约束作用,尽快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提高准入门槛,鼓励发展低消耗、低污染的先进产能。加强投资项目审核管理,尽快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产能过剩行业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的原则,严格环评、土地和安全生产审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新增落后产能。改善土地利用计划调控,严禁向落后产能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支持优势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二)强化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差别电价、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等价格机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加强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和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督检查,提高落后产能企业和项目使用能源、资源、环境、土地的成本。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三)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五、完善政策激励机制
  (一)加强财政资金引导。中央财政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统筹支持各地区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资金安排使用与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相衔接,重点支持解决淘汰落后产能有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加大支持和奖励力度。各地区也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在资金申报、安排、使用中,要充分发挥工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资金安排对淘汰落后产能产生实效。
  (二)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淘汰落后产能与职工就业的关系,认真落实和完善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工作,避免大规模集中失业,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支持企业升级改造。充分发挥科技对产业升级的支撑作用,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落实并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改善装备、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对落后产能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安全、能耗、环保、质量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做好标准间的衔接,加强标准贯彻,引导企业技术升级。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土地开发利用,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予以支持。
  六、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一)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地区每年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和淘汰时限。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每年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及总体进展情况。加强各地区、各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广泛宣传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先进地区和先进企业的有效做法,营造有利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舆论氛围。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和职工安置情况,并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指导,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
  (三)实行问责制。将淘汰落后产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参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提高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比重。对未按要求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瞒报、谎报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等部门参加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统筹协调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研究解决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十二五”规划研究提出下一步淘汰落后产能目标并做好任务分解和组织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做好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领导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重点工作分工表
                               国务院
                            二○一○年二月六日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重点工作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负责单位
参加单位

1
提出分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并分解落实到各省(区、市)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分别负责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
2
根据国家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具体企业;将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
制定和完善落后产能界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分别负责 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
4
加强投资项目审核管理,严格环评、土地和安全生产审批,防止新增落后产能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分别负责
5
支持优势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能源局
6
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加大对落后产能执行差别电价的力度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电监会、能源局
7
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能源局
8
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能源局
9
加强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10
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11
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12
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总局
13
提高落后产能企业和项目的土地使用成本 国土资源部
14
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15
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等分别负责
16
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撤回已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能源局分别负责
17
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
18
统筹支持各地区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和奖励力度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19
指导、督促地方和企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20
提高生产、技术、安全、能耗、环保、质量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做好标准间的衔接,加强标准贯彻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等分别负责
21
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落实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支持对落后产能进行技术改造;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能源局分别负责
22
支持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土地开发利用 国土资源部
23
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和淘汰时限,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4
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及总体进展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分别负责
25
加强工作交流,宣传、推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先进地区和先进企业的有效做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分别负责 相关部门
26
对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情况报告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
27
对瞒报、谎报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依法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部
28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
29
根据“十二五”规划研究提出下一步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分别负责 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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