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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9:56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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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奚正辉


案例:

  乙向甲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是该房屋有法院查封,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人们认识不一致。

  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款明确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通过)其中提到:“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其实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司法界越来越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合同的效力,强调意思自治。不轻易干预交易,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从合同法历次解释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查封房屋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购买查封房屋的确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通过)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应该就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乙向甲购买了查封房屋,愿意为甲归还其所欠的债务,并解除查封,这在现今社会经常发生,这也是甲清偿债务经常采用的方法。甲乙双方的交易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跟谈不上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若债权人认为甲低价转让侵害其利益,其有权提出撤销权之诉,撤销甲乙双方的买卖行为,无需公权力介入来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若购买期房,产权证还没有办理,那么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呢?这点法律界曾经也有争议,但是目前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准办理转让登记。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可能是表见代理,那么就是有效合同;也可能是效力待定,因为其他共有人可能会追认,若追认肯定是有效合同。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合同无效,只是登记机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不给予登记。
  认为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没有登记还没有取得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分两则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1、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2、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赔偿。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也就无效了。3、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若确认合同无效,就要返还房屋,那么就妨碍了现有的财产秩序,也剥夺了买受人主张房屋的权利。

  其次,从其他规定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通过)第21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在法院的查封都是登记的,被执行人也不太可能隐瞒,登记部门更不能擅自办理登记,若这种情况发生,则要追求其法律责任,该规定明显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而且该规定只是明确登记行为无效,没有规定转让合同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的查封没有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该规定的基础都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若无效就不可能对抗第三方,而且本条的规定也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明确了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等规定,不登记不产生物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无关。最典型的规定是抵押权,原来规定抵押不登记,抵押合同无效,但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不登记只是抵押权无效,抵押合同还是有效的。

  购买查封房屋的转让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受理转让登记,所以买受人也要注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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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六月 一 日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6 〕 22 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 2006 〕 22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 2007 〕 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我市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或夫妻一方已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家庭 , 女方年龄为 40 周岁、男方年龄为 45 周岁。


二、参保登记


1 .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参保人员由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组织,两县向所在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 .参保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二者复印件各 2 份、一寸免冠照片 3 张,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3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一位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定期填写、更新《鹤壁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纳入本人档案,由所在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管理,留作查询参保记录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三、养老保险费筹集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 10 %,县(区)财政负担 40 %,个人负担 50 %。市和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预算,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目支出。


2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于每年的 3 月底前确定。


3 .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制度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确定为 20% 。


4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以自行选择缴费时间,一次性或分次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5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就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账户存储情况及相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社会保障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 .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 %记入,并以政策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3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不间断计息。


4 .参保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未领取或未领取完,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有关规定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他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又流动到各类企业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就业单位,转移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2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在本统筹区域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变。


六、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待遇计发


1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可到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于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 .申办退休时需提供本人参保档案、户口本和身份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正常履行缴费义务的书面证明。


3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依照国发 〔 2005 〕 38 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可享受国家和我省关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有关待遇。


5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参保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延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7 .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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