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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罗国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8:12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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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

罗国斌


  民事公益诉讼系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而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远在拿破仑时代的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此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过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理论的奠基和法律技术的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遭遇到法律制度缺失的尴尬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仅从技术层面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尝试。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根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独立性程度,本文把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分为三种:(1)独立诉讼(2)共同诉讼(3)支持诉讼。检察机关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从最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灵活选择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1,独立诉讼。检察机关独立进行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它表现为社会公众的整体需要,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结合体,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时候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此时,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②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具有明确的受害者,但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诉讼。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慑于庞大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压力,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对象通常都是社会上的强势力量,试想,能够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社会的弱势,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数是大型的公司、企业甚至是国家机关。这种诉讼双方在地位、权势和财力上的绝对不对等使得许多受害者在维护自己利益时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局限和受害者自身条件的原因,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遭遇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无法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因此,在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公益诉讼而出现公益诉讼原告缺位时,检察机关就应该独立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2,共同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时也就是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不法行为已侵害或即将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单个人或部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已提起或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此时,为了完整地维护已受损害或将要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也为了平衡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和其他受害者的诉讼形成共同诉讼。
  3,支持诉讼。不法行为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对特定人的利益造成危险,但该特定人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集中体现为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特定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当特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就应该采取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享有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检察机关的地位和独立性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不同的方式里,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
1,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当然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独立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应享有。其具体享有的诉讼权利有:①独立起诉权,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独立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②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③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包括自行调取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权利。④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的权利。⑤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权利。⑥上诉的权利。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虽然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征。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其特殊性表现的尤为明显。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公共利益是国家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所有者,其对公共利益只能保护而不能有授权之外的处分权力。所以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身份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唯一的权利就是通过诉讼最大化地保护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能享有或有限享有;也正基于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享有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却能享有。①有限制的撤诉权。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撤诉权是当事人通过放弃诉讼从而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已经达到或继续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诉权。②无损公共利益之进行调解、和解权利。调解、和解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以结束诉讼的手段,是当事人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严格意义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没有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但如果通过调解、和解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则检察机关可行使之。③不被反诉的权利。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权利。⑤不接受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利。⑥不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支持诉讼的方式中,检察机关支持诉讼的形式有两种:
  (1)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有①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②调查取证的权利。③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④出庭支持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⑤督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⑥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支持诉讼。该形式中,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主要系通过行使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来完成,其权利主要是行使抗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履行的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是公益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顺利进行公益诉讼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受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主要的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诉讼秩序等。
  本文以抛砖引玉的态度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粗浅尝试。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之构架必须立足于检察机关是我国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的监督者这两个身份。检察机关的这两个身份职能应贯穿到整个程序设计的始终。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合理性和该当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 罗国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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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14号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5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体 育 总 局局长:刘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和教育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体育运动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学生进行系统体育专项训练和体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运动学校)。
根据体育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运动学校可以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水平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需要的具有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运动学校建设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学生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学生文化教育相关事项的管理,包括教学、教师配备和培训等。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运动学校。
举办运动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运动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 运动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第九条 运动学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由其主管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依法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招生、学籍与毕业就业

第十条 运动学校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制为三年。可以根据学校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
第十一条 运动学校中等职业教育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招生工作可以采用学年集中招生与试训相结合的办法。
考生应当参加体育测试、文化课考试和体检,对于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破格录取。
第十二条 运动学校初中、小学部面向社会普通中小学招生,学生被录取后学籍的变动和管理,按照当地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学生按照运动学校课程方案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运动成绩达到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相应的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 运动学校毕业的学生,按照学校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的招生规定,可在学校所在地报考普通高等学校。
第十五条 运动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为学生提供运动生涯、职业规划和心理方面的咨询服务,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德育与教学工作

第十六条 运动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时代性、吸引力、实效性,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十七条 运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规定,制定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开设德育课、文化基础课和相关专业课,开展运动训练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德育课和文化基础课应当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选用国家规划教材。运动学校可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专业课程,编写专业课的校本教材。
第十八条 运动学校根据学生需要可以开设普通高中文化课程。运动学校的初中和小学部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基础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训练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教学计划。
前款规定的教育,运动学校应当按照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审查通过的教材等,实施课程,组织教学,并可因地制宜地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其他教育资源。
第十九条 运动学校应当建立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教学和考试制度。学生文化教育每周应不少于24学时,因训练、竞赛耽误课程,应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二十条 运动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的实际情况,按照《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置运动训练、休闲体育服务与管理、体育设施管理与经营等中等体育专业。
第二十一条 运动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运动学校的教学与相关职业资格标准相结合,突出职业技能训练,并可组织学生参加相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类的技能鉴定。

第五章 运动训练、竞赛与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运动学校应当按照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全年不少于280个训练日(含竞赛),每天训练时间控制在3.5小时以内(含早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以内(含早操)。
第二十三条 运动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运动训练科研设施、设备和专职的科研人员,加强训练监控、训练恢复和医疗保障工作,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四条 运动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与体育运动相适应的营养,定期对学生进行医疗检查,做好伤病防治工作。
运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运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选材测试、人才培养跟踪、档案管理等制度,认真做好选材和育才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运动学校学生可以代表当地中小学参加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七条 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动学校教练员实行聘任制。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运动学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九条 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教练员应当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共同研究和改进文化教育和运动训练工作,努力提高教学和训练质量。
第三十条 运动学校招聘体育工作人员,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运动学校中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运动学校的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三十二条 运动学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每人每日不低于25元,运动服装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伙食标准和运动服装标准,并建立相应的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三条 运动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运动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校园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预防、保险、应急处理和报告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动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训练竞赛、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中学生、教练员和教师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制度及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学校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动学校在训练竞赛、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国家教委1991年7月8日发布的《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体群字〔1991〕131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国家对上述高新技术范围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第五条 高新技术,是指符合第四条所规定范围,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达到以下条件的产品: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经地级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经地级市以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
(三)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含5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人力、物力、财力集中于研究、开发,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外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或生产设备,并有所创新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有两年以上的营运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未满两年的企业可申报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九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主要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二)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不限),年人均技工贸收入15万元以上,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技工贸总收入的50%以上。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年投入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10%以上。
第十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主要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3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不限),年人均产值达15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3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一条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资金投向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且投资的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企业投资总额或担保总额的70%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有严格的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由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人员构成报表。
(五)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
申报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还应提供投资或担保的合同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将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委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企业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市科委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考察,并依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文件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考核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参加年审。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报市科委审核。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审考核实行扣分制,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扣10分。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扣5—10分。
(三)违反外事、人事或财税规定的,扣5—10分。
(四)拒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
(五)未按期偿还政府有偿资金或银行贷款的,每逾期三个月扣1分。
(六)未按时报送《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及其它考核材料或统计报表的扣2分,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8分。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累计扣分达到8分或不参加年审的企业,暂停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累计扣分达到10分以上(含10分)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吊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年度审核合格的企业,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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