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104号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流动使用的制度,逐步建立公开、有序的集体土地有形市场。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征用手续,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项目用地;
(二)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三)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用地。
严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商贸、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试行办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计划、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经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可委托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及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经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协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的形式提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其享有该幅集体土地约定年限的使用权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形式主要有让与、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置换。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让与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收益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建设用地使用者的经营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土地租金一般一定3年不变,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也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形成的股权属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享有,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复垦成为水田、旱地、蔬菜地等耕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置换使用的耕地,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依法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使他方享有该幅集体建设用地剩余使用年限内约定的使用权的行为。流转形式包括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向银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在坚持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前提下,允许农户在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将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
农民宅基地的转让,不得与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分割,且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上一次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派出机构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签定的流转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流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批准书。
(三)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双方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与流转相关合同的文本格式,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未提出续用申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置。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指导价和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除应依法上缴的国家税费外,按以下比例分配并转入各相应的土地收益资金专户:集体建设用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全部纳入乡(镇)集体土地资金专户;属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乡(镇)留15%,土地所有者为8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可以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也可采用购买养老保险、劳力安置等其它补偿方式,以货币或购买养老保险方式补偿的,其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原承包农民补偿的最低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1年4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投资
第一条 凡来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及国内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享受本办法的各种优惠。经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无污染的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高新区将给予特别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合资、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创办科研机构或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兴办公益性事业。鼓励投资者向以下领域投资:
(一)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型产业、出口创汇型企业、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二)为高新区建设提供风险投资、信贷服务、产险担保的金融投资业;
(三)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广阔、规模较大、附加值较高、无污染的工业项目;
(四)兴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试基地或博士后开发基地;
(五)属于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投资者投资可采用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其他形式。对技术含量高、技术成熟,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并能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成果,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该成果作为技术入股的份额可占企业总股本(注册资金)的35%(另有协商的除外)
第四条 对入区企业,只要有资金、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核准发放营业执照。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缴付,首期注册资本到位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的,即可予以登记(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国(境)外投资者进区兴办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25%的,可注册为内资企业。
第二章 土地
第五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兴办企业、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和属高新技术及填补我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其有偿使用形式可由企业自行选择,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生产性项目的,其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价优惠30%,其中,属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创汇性企业的,其受让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优惠40%。
(二)投资者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按应缴出让金总额的95%缴纳,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第一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应缴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5年内缴清,不计利息,不享受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余款缴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投资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年租制范围的,其年租金标准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元收取。
(四)外商投资者(含港、澳、台商)以提供场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按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下限标准收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收取,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1.8元收取。
第三章税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凡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5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对其还税率超过10%的部分由高新区财政给予扶持;区内企业以其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区内兴建或扩建各类企业或基础设施,由高新区财政根据投资类别对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100%予以支持;区内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增值税。从投产之日起,工业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以下标准投入企业,优惠期为五年:
(一)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60%投入;
(二)年缴纳增值税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70%投入;
(三)年缴纳增值税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80%投入。
第九条 经高新区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高新区全额投入企业。
第十条 营业税。一般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25%、高新技术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50%由高新区投入企业。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从科研机构、中试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奖励和股权收益,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和项目取得利润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投资其它企业和项目,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40%。
第十二条 房产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生产经营性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房产税可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建筑营业税。对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兴建生产经营性厂房,所征建筑营业税,全额留存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所用生产设备和实验设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选择较短年限或采用综合折旧率进行加速折旧。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原则上免交市级以下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必要的收费,需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由园区代收。区内生产用水增容费及供电贴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凡进入高新区标准厂房孵化高新技术的项目,前2年免交实际生产规模用房租金,以后每经营5年免交1年租金。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为高新区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凡引进区外有偿无息资金(设备和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7%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为高新区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到位资金为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000万元,在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到位资金超过1亿元在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对到区内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硕士研究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万元研究费,连续补三年,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住房一套;博士研究生每年补助2万元,连续补助5年,用人单位发给安家费2万元,并为其安排住房、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通讯工具。高新企业高级职员及其家属,属非本市常住户的可办理落户手续,子女入学享受本地户口同等待遇。在办理入户手续之前,子女入学免交借读费。户口和人事关系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高新区工作满一年,即可参加申报专业技术职称;有突出业绩的,可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并可推荐授予相应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带国家认可的高科技项目进区孵化,高新区创业中心免费提供科研、办公用房,并给予其它政策扶持。凡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企业从新增利润中提取5%对直接从事创新、开发工作的主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科技人员自带项目到区内企业开发,项目投产后,从获利年度的税后利润中领取10%的奖励,连奖三年;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每年可按实现纯利的5%提取报酬。
第二十三条 上述各项奖金和优惠,除注明外,由受益单位支付人民币。属单位履行义务的,奖金兑现给单位;属个人行为的,不论其单位、身份、职务,一律兑现给个人,并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按照市区共建区管的原则,全面实施封闭经营管理,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区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高新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全部留存用于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至2005年底,高新区税收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给高新区统筹安排,用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区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推行招标建设,其有关收费按下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财政、高新区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市内外企业联合筹集资金,组建股份制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开发公司,从事高新区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业务和为区内企业提供风险投资、有偿担保及投资中介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区内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以上863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攻关、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帮助企业争取科技拨款、创新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和国家及省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区内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后,以固定资产作抵押,经银行认定后可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规模优先配套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直企业到高新区兴办企业,并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