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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的司法认定/邵 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4:19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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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原告衣念公司经案外人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较长时间以来,因有大量淘宝卖家发布侵害TEENIE WEENIE等商标权的商品信息,衣念公司频繁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卖家售假。其中,仅2009年9月底至11月期间,衣念公司就7次向淘宝公司投诉被告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历次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均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根据《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卖家发布侵权信息的,根据其情节,还应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信息、冻结账户等处罚,但淘宝公司未对杜国发采取任何处罚措施。2009年11月20日,衣念公司从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赔礼道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后,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近年来,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不断的技术革新和良好的用户体验,淘宝购物已经成为网络销售和消费的主流渠道之一。与之相随,以淘宝网网络商户侵犯商标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出现,而针对网络交易平台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经营者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等焦点问题,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

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仅按照原告要求删除了侵权信息,未根据其与商户的约定采取其他制止侵权的措施,实际上,系纵容、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认为:首先,原告投诉量巨大,仅2009年9月至11月,投诉涉嫌侵权的各类商品信息就累计达131261条,其中,约有20%的投诉是错误投诉。其次,淘宝公司已采取包括对卖家真实身份合理审查、组建团队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信息、制定并不断完善运营规则等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杜国发认为:原告只是公证购买了杜国发销售的一件商品并鉴定为假货,不能由此认定其他7次投诉的商品为仿冒品,也不能由此认定杜国发销售的其他商品为仿冒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品牌商认为:淘宝公司应当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淘宝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并从中渔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能力,故不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类似淘宝这样的公司,除了为网店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外,还要为平台的声誉、电子商务数据安全运行实施各种必需的管理行为,其与网店签订的协议以及网站规则中为卖家设定多种义务,其有能力也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法官回应】

本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品都由网络用户即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会因为卖家售假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故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就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主动监控侵权信息的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法院通常依据该规定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中,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责任认定的难点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信息而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也不能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有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售假就认定其存在过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主要理由是:第一,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第二,即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网络中存在大量侵权信息,要求其对信息进行监控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商品信息非常巨大,类型十分复杂,有新品、二手货、代购等不同商品类别,不同的权利人还可能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网络交易平台无法从中甄别和屏蔽侵权信息。第三,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势必大大增加网络服务成本,其后果是导致网络交易成本增加,这些成本将转嫁给网络用户,这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就知道了侵权事实的存在。但“通知”并非认定“知道”的唯一方法,当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的侵权信息,已经放置于网络主页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的其他显著位置,但其就此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信息的监控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避风港”,而“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发布侵权内容的,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或屏蔽相关链接。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信息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若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上述要求,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删除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即知道有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此时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构成帮助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其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信息后,若权利人所指称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网络用户可通过“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获得救济。

“通知与移除”规则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该规则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卖家提供商品信息的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应受到“避风港”的保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原理可适用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形。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已履行了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的义务。

3.本案网络平台经营者制止侵权应采取的必要有效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

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根据当时施行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的规定,卖家有商标侵权的违规行为的,将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等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对卖家作永久封号处理。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卖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卖家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但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针对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投诉通知后,除了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明知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放任、纵容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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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关系之探讨

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2001级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WTO 透明度 关系


一, 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 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 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 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发布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发布会。这些简报发布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发布。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 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 ”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主权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点认为很难确定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 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 Wyndham 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内地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员一律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地因公赴港审批、发证工作。1997年7月1日起,我市因公赴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将根据中央、省、市一系列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以外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宗旨,在审批和办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的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教、文体交流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常驻)、工作(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从事劳务等)的人员以及申请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多次进出香港的因公人员,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五)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六)各区委书记、区长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领导班子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正副主任、副区长、政协正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七)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经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并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赴港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党政机关干部须提供有关商调函或行政介绍信,工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企业员工须提供有关借聘调动手续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出具赴港任务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一报市
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和户口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在其行政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二)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通行证》。
军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武警部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赴港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在当地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因公《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科研、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2、因公临时赴港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3、《通行证》在香港的换发和补发,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因公《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人员前往香港的许可证明。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一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二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规定时期内可以多次进出香港。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三个月多次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注:每次在港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劳务、培训、就读、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办理。
3、驻港人员需要在港签注延期的,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控八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八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办发〔1995〕33号文规定,要求市和各区前往香港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批。
(五)对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2、正局级及其以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向市外办预报,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按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赴港《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严禁持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现象等,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八)对部分团组的出访情况进行抽样调查跟踪,要求填写《深圳市因公出国(境)出访成果跟踪表》。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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