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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证明问题探究/韩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9:27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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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修正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非法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本身也需要证明,并且应当在相应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证明。目前,司法人员对该规定的理解难免发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上不少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予以解读。本文拟对非法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涉及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性质、究竟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程序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明对象的性质

证明对象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第一,明确了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范围;第二,限定了举证的范围;第三,限定了裁判者认识的‘视域’;第四,直接约束了裁判者有权做出裁判的对象。”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公诉事实为基础的,通过诉因而具体化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以及可以作为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事由的具体事实,以及涉及被告人诉讼利益的程序性事实” ,同时,还包括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密切相关的证据法事实。因此,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与被告人定罪、 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另一类是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法事实,最后一类是与证据本身相关的证据法事实三大部分。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被采用。因此,非法证据在是否排除的意义上称之为“非法”,而在诉讼证明的意义上应该对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因此,非法证据证明对象应当是“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事实,即究竟属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法事实,即证据合法可以被采纳,证据非法则被排除,因此,它是与证据是否被采纳、被采信进而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的合法与非法虽然在最终的意义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从证明的直接的目的来看,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或资格问题。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合法与非法的结果决定着被证明的言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合法还是非法”引起的结果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结果。

关于证据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证据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否定的理由有三:第一,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第二,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并非所有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条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条件;第三,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以外,有助于证据法学理论解释证据与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但是,近年来,国内更多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法律活动,特定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不在于理论上的纷争,而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言词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刑事诉讼中证明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由此可知,与自由证明相比,严格证明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证据手段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明过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相反,则为自由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们必须兼顾考虑证明质量和诉讼成本的双重要求,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双重法律价值,因此,不能对任何证明对象都要求进行严格证明,否则,刑事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效率、效益价值难以保障。

相比而言,严格证明的证据资料限制更多,这种限制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在正式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有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权利的实现角度考虑,严格证明对被告人都是有利的。对于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不妨碍实体的查明,即在决定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前提是否存在以及责任界限的重要场合,均应采用严格证明;其二,不违背程序公正,即当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面临遭受不利的危险时,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赋予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驳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场合,以严格证明为宜。其三,效率原则,即对不影响查明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和不妨碍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实现的领域,实行自由证明,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据法事实,关涉到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能够被采用的资格问题,其与被告人的实体法权益密不可分,一旦被认定会使被告人在实体上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面临被追究、定罪的现实危险。考虑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应该赋予被告人以辩驳和提供有利事实的机会,因此,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明形式。另外,对于证据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还难以判断哪些证据法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哪些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同一证据法事实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就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而这种效果也很难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们不能将证据法事实强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或者不利于被告,从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基本上是妥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大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而那些“对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是否所有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均需要严格证明,证明力较小或者很小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采用严格证明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要按照证明力大小不同的层次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律采用严格证明,势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采用严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也必须采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需要严格证明,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大或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则无需采用严格证明。至于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只能留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非法与合法只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非法言词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言词证据的“非法”是相对于提出非法性一方而言的,一般而言,口供的非法性是由被告人或嫌疑人其提出的主张;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合法”是相对于举证方而言的,其必须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为了能够厘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我们必须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予以澄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有如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使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般将证明责任理解为举证责任,即罗马法时代的“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在主张之人,不存于否定之人”,实质上就是我们现代人理解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理解不能解决举证完成以后,当法官仍感真伪不明是如何进行合法裁判的问题。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理论通常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对争议 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说明证据的义务。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 ,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1.主观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供非法的主张,如果有证据的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只需证据的线索即可。另外,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似乎只需提出主张,而无需举证甚至无需提供证据线索,然后由举证方举证并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仅仅是字面上的理解,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该规定表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审前羁押的实际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举出刑讯逼供或者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法律上不能让其承担刑讯逼供或者口供违法取得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应当具有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具有针对法官的说服义务,让法官产生口供非法取得或者刑讯逼供的怀疑,因此,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口供非法性的主张具有提出义务和说服义务。该规定表面看来只是提供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一方,恰恰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官对言词证据合法性怀疑的责任,这种理解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从证明标准上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提供线索和说服行为,使法官对言词证据产生“非法”的怀疑即可。

2.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进行配置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相同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但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惟一标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说明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时除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准则以外,还考虑其他分配要素。” 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政策、公平(包括证据距离)、盖然性(包括经验规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当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产生怀疑时,公诉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负有提出证据义务和说服的义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的举证方对其“合法性”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和说服的责任。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原理,举证方不仅负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且还具有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他们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没有令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言词证据非法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明标准上看,举证方应当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

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和审查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完成,程序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大致来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提起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庭外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言词证据的裁判、救济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解读。

1.提起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的阶段,或者法庭庭审过程开始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然,在其他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言词证据非法,但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在其他诉讼阶段提出言词证据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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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184号



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江苏、辽宁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将《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一、目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京沪、京沈两条干线高速公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广大旅客提供舒适、快捷、安全、方便、优质的道路客运服务,促进沿线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探索和实践长距离干线高速公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组织模式,指导今后“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络的道路客运组织工作,经与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四省三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订此方案。

  二、指导思想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组织以最终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目标,统一规划客运线路,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投放运力,建立并维持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为旅客提供高标准、规范化的服务,引导沿线参营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进一步提高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组织化程度和行业竞争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运输需求。

  三、客运线路规划区域

  凡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50公里以内的城市(包括县城),均属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规划区域范畴,主要有:

  京沪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沧州、衡水(阜城)市,山东省:德州、济南、泰安、临沂、莱芜市,江苏省:徐州(新沂、邳州)、连云港(东海)、淮安、宿迁(沭阳)、扬州、泰州、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市,上海市。

  京沈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唐山、秦皇岛市,辽宁省:葫芦岛、锦州、盘锦、沈阳市。

  四、运输组织原则

  1、京沪、京沈两条高速上的省际道路客运由交通部会同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省内道路客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2、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省际道路客运组织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调节、行政监督”的原则。

  3、客运线路审批和管理按部颁《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4、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参营企业,必须是符合部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的二级(含)以上企业,并尽可能减少参运道路运输企业的数量。参营企业必须采用公车公营的方式从事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不得采用承包、挂靠、租赁等方式经营。

  5、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参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兼并和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中长途客运投放的运力必须是高级客车,区间部分中小城市(县城)之间的短途客运可视情投放少量中级客车。客运服务必须按照“三优、三化”和部颁有关服务质量的要求执行。在同一条线路上营运的同一级客车应执行同一票价。

  7、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参营企业和沿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运输生产安全。

  五、运输组织措施

  1、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省际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线路规划、参营企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并报部,经交通部审核、协调确定总体方案,正式印发后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若需变更时,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客运线路可采用行政审批、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具体方式、操作办法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未评定前,应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中二级企业的条件,从严审查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确定参加试营运的企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资质等级达不到要求的试营运企业,应及时予以调整下线。

  3、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第一批重点开通中心城市、地市级城市之间的客运线 路,适当开通部分县级城市之间、县级城市至地市级城市和中心城市的班线,逐渐覆盖沿线全部城市。

  4、在高速公路上营运的客车及司乘人员必须符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在运距为400公里以上线路上营运的客车必须是车内具备卫生间的高级客车。

  5、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运行的客运班车可按下列原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靠配客:800公里以上的线路途中配客点不得超过3个,500至800公里以上的线路上不得超过2个,200至500公里的线路不得超过1个,200公里以下的线路途中不准配客。途中停靠配客必须有严格的运输组织措施,旅客应由配客汽车客运站用小型客车提前10-20分钟运送到高速公路服务区。如无特殊原因,中途就餐停靠不得超过30分钟,其余停靠不得超过15分钟。停靠结束后必须由司乘人员清点旅客数量无误后才能开车。

  在中途停靠配客的站点必须在申报线路时注明,按规定批准。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各条客运线路的起讫站点必须为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并且是方便旅客乘车和中转换乘的的中心汽车客运站。

  7、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营运的客运班车发车前和到站后必须对车辆进行安全例检,严禁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线营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8、原在京沪、京沈普通公路上经营的省际客运班车,若需改上高速公路经营,应按本方案要求重新进行核定,符合规定的,方可上线营运;不符合规定的应仍在原线路上营运。

  9、沿线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要加强对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监督检查,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对参营企业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要按《道路运政处罚规定》(部1998年第3号令)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会同相关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权。省级道路运政机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报交通部公路司进行裁决。

  10、第一批新增班线的班车应力争在4月30日前正式投入营运。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5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24日



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
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的通知》精神,我市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哈尔滨市道外区管辖;设立松北区;撤销呼兰县,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为保证这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和省政府通知要求,站在“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全局高度,坚持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讲纪律、讲大局、讲团结,统筹安排、精心部署,依法办事、严密程序,因地制宜、扎实推进,确保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顺利完成,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强化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加快实施城市化战略,为实现"开发江北,两岸繁荣"的目标,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立足全局、统筹安排的原则。行政区划调整是关系城市发展方向、布局调整、功能定位和资源整合,以及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系统工程,必须立足全局,统筹安排,坚持讲大局、讲原则、讲政策、讲纪律、讲团结,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部门工作服从全市大局,个人行动服从组织安排,确保政令统一,衔接顺利,高效快捷,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工作。

  依法办事、严密程序的原则。根据《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政协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要求,认真履行法律程序,依法产生人大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的领导;按要求确定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事;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要结合实际情况,参考有关法律解释和文件,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复后,组织实施,确保区划调整工作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有序开展。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发展和稳定出发,坚持优势互补,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各行政区的调整方向和功能定位。道外区要按照平稳过渡、科学安置的要求,抓好行政区域划归工作,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化结构,强化中心城区的作用。松北区要按照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的要求,立足于打造“北国浦东”的目标,借鉴开发区和行政区两种行政模式,构筑精干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开发江北,两岸繁荣”的进程。呼兰区要给予政策扶持,管理上既保持其原有县级管理体制的优势,又要强化其城区经济社会功能,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

 机构精干,提高效能的原则。要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推进组织体系创新,精干管理机构,降低行政成本。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一次核定三区机构限额、人员编制、领导职数,超编、超职数问题用自然减员解决;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鼓励机关干部自谋职业,脱离行政编制。科学界定市直部门与三个行政区的关系,建立新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为企业和群众服务的办事效率,创造良好的行政环境。

  积极稳妥,确保稳定的原则。要以保持社会稳定为前提,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征求意见,加强教育引导,增进团结,持稳定,决不能因区划调整引发新的矛盾。

  二、主要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设立松北区。以松花江主航道为界,以松花江北岸道外区松北镇、松浦镇、万宝镇、太阳岛街道办事处、三电街道办事处以及呼兰县乐业镇和对青山镇为行政区域,设立哈尔滨市松北区。辖2个街道办事处、5个镇。总面积736.3平方公里。总人口16.3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6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松北镇松北一路18号。

  (二)撤销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道外区管辖。调整后的道外区辖23个街道办事处、1镇1乡。总面积256.6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40.6平方公里。总人口68.9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61.3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三)撤销呼兰县,设立呼兰区。以呼兰县的行政区域(不含乐业镇、对青山镇)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辖11镇3乡。总面积2185.9平方公里。总人口55.4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2.9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呼兰镇南京路8号。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责任分工如下:
  1、关于机构编制设置工作。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的机构编制调整工作,由市编办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编委审定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关于干部安排工作。三个区的局、处级干部调整配备工作,呼兰县变成行政区机构升格后干部调整任用的管理、审批工作,由市委组织部负责。人员分配安置政策及科以下人员安置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3、关于财政、计划体制调整工作。根据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市对区的管理办法,在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设立一级财政,重新调整确定两级管理体制,理顺分配关系,制订科学合理的财政收支基数,确保区划调整中财政工作的平稳过渡,此项工作由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实施意见。三个区的计划管理等其他工作,由市计委及市直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组织好对接工作。

  4、关于审计和财产移交等工作。认真做好资产划拨、移交和审计工作。确定人、财、物随事权划转的原则,机构随区划走,人和财产随机构走,供养关系随人走,人员调动不能带走公有资产,保证国家财产不流失。区划调整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区划调整过程中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局负责。

  5、关于人大、政协及人民武装工作。区划调整工作中,有关人大、政协方面的工作,由市人大党组、市政协党组按法律程序组织实施。区划调整后,人民武装的衔接工作由哈尔滨警备区组织实施。

  6、关于区域界限勘定等工作。行政区域界限勘定、新区挂牌、指导新区合理设置街道办事处、街路名称规划、现有街路名称审核、地名标志,制作市行政区域政区图、市区域街路图以及区划调整检查验收等工作,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

  三、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这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力争在5月30日前完成。
  第一阶段:确定三个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调整配备区级班子(2月20日至3月21日)。在调查研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确定三个区的机构、编制。提出调整、配备三个区级领导班子人选的意见,报请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阶段:完成三区镇、街交接和区直机关二级机构“三定”及人员调整工作(3月22日至4月10日)。市委常委会确定三区机构、编制及领导班子后,各级领导班子要抓紧做好“三定”方案、人员安置办法的制定、报批和镇、街交接及人员调整安置工作。具体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召开全市区划调整工作动员会,宣布国务院批复和省委、省政府批示,对区划调整各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二是道外区、松北区根据市批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安置意见,调整、安置区直机关中层干部及工作人员。道外区确定需跨区交流的人员名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区组织、人事部门搞好干部交接工作。呼兰区提出拟提拔副处级以上干部名单,经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按规定履行考核、公示等程序。呼兰区、道外区完成向松北区划转镇、街工作。

  第三阶段:完成行政区划调整,举行三区成立仪式和做好验收工作(4月11日至5月30日)。完成机构、人员调整及相关法律任免程序,实现平稳过渡,统一召开三区成立揭牌大会;市直有关部门搞好工作对接及按各自职能完成相关程序性工作;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按规定完成资产划拨移交和审计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牵头搞好报请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验收及镇改街道办事处的报批等工作。

  四、组织领导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是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政治性、政策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有组织、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一)切实加强对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委、市政府成立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王颖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市委组织部长姜明,市委常委、副市长王世华担任;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人大人事和代表联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哈尔滨警备区、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并从各有关部门抽调部分人员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区划调整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区划调整工作中各项具体工作的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六个小组,一是行政区划调整小组,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行政区划调整的勘界等事宜;二是体制改革推进小组,由市编办牵头,负责三个区体制创新、职能转变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三是干部、人员调配安置小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牵头,负责区划调整和机构撤并中的干部调配及人员安置事宜;四是财政体制调整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负责松北区财政体制及道外区、呼兰区财政政策调整相关事宜;五是资产交接与监督小组,由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牵头,负责机构调整后的资产转接与审计和监察工作;六是人大、政协工作指导小组,由市人大人事和代表联络委员会、市政协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责任部门特别是牵头单位,要依照本方案要求,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制定实施细则,抓紧开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市委的统一安排,服从区划调整工作的需要,增强全局意识,做好有关干部的接收安置等工作。决不能因主管部门工作滞后,影响全市的区划调整工作,必须做到整体衔接,同步进行。市直各部门要认真搞好与这三个行政区对口部门的衔接运转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做到区划调整与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三)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宣传工作和思想工作做在前边,把政策讲解清楚,引导干部职工顾全大局,自觉支持区划调整工作,做到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特别是涉及干部、机构、编制、财政、资产等问题,要严格把关、不出纰漏,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有序推进。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中涉及的干部任免、人员分流、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区划调整涉及地区的各级领导干部,在工作没有变动之前,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正常工作不受影响;新的工作岗位明确后,要坚决服从安排,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并严格按照规定做好交接工作。在行政区划调整期间,暂停人事调动,冻结人员编制,冻结银行帐户。不准借调整之机突击或违规提拔干部;不准突击花钱、分物;不准突击调入人员;不准耽误正常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对抵制区划调整、合并工作的,在干部群众中散布消极言论不利于团结的,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在区划调整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现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对调整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重要事项应按规定向上级请示;对调整中涉及的有关人、财、物等各项重大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向市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保证区划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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