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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的合理区间研究/郭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0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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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全国案件质量评估工作,评估指数逐年提高。但是,在我们自认案件质量得到极大提升的同时,社会公众对它的评价却与我们的自认有较大差异。这让我们思考:如何追求评估数据与实际审判工作相统一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评估数据更好地推进各项工作?对此,优化已有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确定相应的标准——合理区间,也是破解难题的方法之一。

一、合理区间的研究背景

尽管目前对评估工作“唯数据、唯名次”不良倾向早成共识,但因缺乏评估标准的技术支撑,实践中仍然难以摆脱通过追求数据来显示各自法院或部门的案件质量。随之而来的各种负面风险在所难免。

(一)指数趋好与审判工作实际提升脱节风险

按照逻辑,只有审判工作水平真正提升了,指数才会更加亮丽。然而,现实中两者脱节现象不在少数。以结案均衡度指数为例,设立初衷是为了形成在总体上达到收、结案动态平衡的良性办案机制,所以,无须追求微观、绝对的均衡。然而,一些法院指数接近于零甚至为零。达到这样的均衡度,收案和结案都必须绝对均衡,可能伴随牺牲当事人诉权或违背司法规律的隐患。

(二)指数趋好与审判管理目标实现背离风险

审判管理目标定位于案件公正、效率、效果三个方面的综合提升,而不是过多偏向一方。但实践中,为了评估总分的提高,多数法院会优先选择容易提升的指标开展工作。相比较而言,效率指标的提升远远快于公正和效果指标。

(三)指数趋好与审判绩效考核结果失衡风险

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具有天然的考核功能,但在目前审判绩效考核工作中,因为是以评估指数点位而非区间来考核,导致一些指标虽然进入了良性区间,仍存在着“高指标、低评价、大差距”的不良现象。


二、合理区间的内涵界定

(一)合理区间的概念分析

目前对合理区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合理区间是指审判质效指数正常的运行幅度。第二种,合理区间是指标满意值与不满意值之间的区间。笔者认为,概念不仅要反映事物对象的范围,而且要反映其所特有的属性。第一种概念只从外在形式下定义,而何为“合理”,只字未提,尚未反映其特有的内在属性。第二种概念是从价值属性下定义,何为“合理”,意为价值定位问题。虽具合理性,但事物的本质并不等同其价值属性。综上,合理区间是指,在司法环境处于相对均衡的态势下,某些案件质量评估指数体现出审判规律和管理原理的内在要求,呈现一定的稳定状态,上下振荡于一定的幅度内。

合理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过程与结果的统一。只有影响审判活动的各种因素相对稳定时,审判活动处于稳健的运行中,反映审判结果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数才有规律性。二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作为审判规律和管理原理的内在体现,合理区间具有绝对性。但作为一定时间、空间上的存在物,其也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法院、不同地区法院等存在差异。三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只有当某项评估指标在其本质上存在合理区间时,其量化表现才有可能被设为合理区间。如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指标,虽其指数也可呈稳定状态,但不是合理区间,因为它的理想值是零,除此之外,难谓“合理”。


(二)合理区间的价值定位

1.消弭排序性评估的不足。设定合理区间后,就有了相对客观的评估标准,无需继续侧重与其他法院或部门进行比较排名。只要指数在合理区间内,我们就认为审判整个运行态势是良性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唯数值、唯名次”管理冲动的产生。

2.成为审判态势分析的标尺。合理区间是衡量审判工作是否处于健康状态的一个标志,实现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正常值标准范围从无到有的转变。这一转变,将改变现行审判管理的主要理念——过多追求指标数值的优化,转向以合理区间为基准,探寻、解决审判运行态势中存在的问题。

3.衔接绩效考核工作的需要。以指数合理区间为标准取代目前以指数点位为标准,并且采用一定的量化技术处理,有效衔接审判绩效考核。比如,按指数是否在合理区间将指标相应确定为正常与非正常两个等级,在合理区间内为正常等级,在合理区间之外为非正常等级。在其基础上,对于不同等级,分别赋予相应分值,以便量化考核。


三、合理区间的本体论证

(一)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

审判规律最低要求体现在诉讼法具体规则的落实上,进而内在地决定案件质量评估指数存在合理区间。比如,因无法准确预测当事人何时行使诉权,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诉权,只能“以收定结”,因而结案数不可能月月相等,结案均衡度指数不可能月月为零。所以,均衡结案度指数应该是在零以上的一个区间内波动。

(二)评估技术的转型需求

审判质量效率评估采用的是多指标综合评估技术,该技术可分为排序性评估和价值性评估。排序性评估只关心排名情况,其评估结果的“好与坏”没有标准可供参照。价值性评估是根据标准评估参评单位在综合水平是否达到了“优”、“良”或“差”。对法院来说,没有现成的评估标准可供利用,注定开始阶段只能采取排序性评估。但是,随着客观标准的总结和提炼,必然转向更科学的价值性评估。

(三)司法环境的条件成就

除了上述逻辑上的可能性外,合理区间若想成为事实,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司法环境因素之间相互协调,且处于相对的均衡状态。目前,许多法院人均结案数保持相对稳定,法院宏观管理与法官自我管理趋于良性互动,数值历时性增长放缓与共时性大小互制趋于稳定态势,司法环境已初步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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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难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十八条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毁损、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行于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统一收取。

   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和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车次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使用委造、失效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通行费,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拒不接受查处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中止其车辆运行:

  (一)造成路产损失,并负有赔偿责任的;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

  (三)超过限载标准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依法已征(拨)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拦网外缘和立交桥匝道两侧、出人口和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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