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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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二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能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定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5‰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一至六个月;屡教不改的,可滞留车辆,但滞留车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2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成都市的应试人员应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有关媒体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自11月22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电信用户请拨打16899800,联通用户请拨打116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居住在台湾地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台北市办理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转递事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分为四档,其中:西藏自治区合格分数线为280分;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4个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的自治州、自治县合格分数线为305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所辖县(市、区)合格分数线为310分;除上述10省(区)外,全国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应试人员达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于2012年11月24日9时至12月4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2012年12月16日至30日,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12月16日至30日,到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应试人员在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居住在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接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可在台北市办理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转递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件原件。
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
(三)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毕业证书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验后复印留存,原件退回申请人。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经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司法部
2012年11月20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件》,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
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中心”下设的会计稽核科及其所属四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外省市单位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指职工系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办事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办事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办事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对1998年12月15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最高比例可达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25%,个人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10%。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门公布2004年月工资标准为520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五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适当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及时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也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中心”办事机构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二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凡违反本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