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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5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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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经营管理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吸烟行为;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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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完善市场经济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竞争力,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决定,在工程系列质量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质量专业技术
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质量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质量工程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
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9月进行。
第三条 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相关知识、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综合知识、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对在《暂行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职务的质量专业人员,只参加“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或“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从事质量专业工作经历。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
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质量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八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的进行。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九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2000年12月22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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