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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1:50:0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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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现将我局制定的《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2.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3.房屋装饰申请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装饰管理,保障住用安全和房屋正常使用,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承租人、使用人、所有人、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以及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是指对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各部位进行装饰以及在装饰中涉及的房屋及设备的拆、改维修工程。
第三条 装饰房屋应遵守以下原则:
1.符合消防、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2.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3.不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4.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邻里生活。
第四条 装饰房屋,承租人须向房屋所有人申请,填写“房屋装饰申请表”,并签定“装饰房屋协议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装饰项目和有关责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施工。
第五条 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项目,承租人须委托辖区内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站(室)根据房屋装饰设计方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由房屋所有人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非承重结构(围护墙和非围
护墙)、改变房屋平面布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荷载变化较大的装饰。如:新开门洞或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拆除阳台处窗下坎墙;在墙上多处钻孔、剔凿沟槽;楼面加铺大理石、花岗石、水磨石地面;新做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吊扇;阳台改厨房等项目。
第六条 涉及拆改房屋设备的装饰项目,除须由房屋所有人同意外,还须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上、下水、煤气、暖气、卫生、电气等设备;封闭阳台。如:移动各种管线位置;拆换暖气片、煤气灶具;改换或加设卫生器具、煤气热水器;移动电表盘;改换厨
房吊柜、台案、水池;拆换门窗等项目。
第七条 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装饰房屋,涉及承重、毗连、公共、共用等部位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经毗连公房所有人同意并签定“异产毗连房屋装饰协议书”。
第八条 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与装饰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装饰施工应符合“房屋装饰技术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及批准范围施工,并做好工程隐、预检记录;
2.执行国家颁布的《地面与楼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积累施工技术资料;
3.装饰施工一般应在8时至20时的时间内进行,噪音较大的施工项目18时以后严禁施工,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4.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不得倒入下水管道和楼房垃圾道内;
5.装饰工程竣工后,须经房屋所有人验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装饰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装饰房屋过程中,自行增加装饰项目或未按装饰设计方案施工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房屋所有人可根据损坏程度令承租人或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处负责解释。

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1.不得在混凝土圆孔板上凿洞、打眼、吊挂顶棚及艺术照明灯具。新做房屋吊顶的支点应设在周边的墙体上,平房吊顶必须预留检查口。
2.在隔断墙上粘贴磁砖应用建筑胶作为胶接材料,用水泥砂浆粘贴时,必须将原抹灰层铲除。
3.在粘贴厨房、卫生间地面装饰材料前,必须对基层作防水处理,并按规定办理蓄水24小时检验合格的签认手续。
4.阳台栏板及地面不得粘贴除塑料地板砖、硬木地板以外的装饰材料,封闭阳台宜采用房屋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材料,由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油饰颜色应与楼房整体颜色相协调,以确保楼房立面效果及安装质量。
5.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承重墙(18厘米以上厚砖墙、12厘米以上厚混凝土墙)、共用部位隔断墙、外围护墙、抗震墙等墙体上不得随意掏墙、打洞、剔槽,不得擅自拆改。
6.未经房屋安全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楼(地)面装饰材料的总重量不得超过0.4KN/平方米(40kg/平方米)。
7.卫生间的蹲坑改坐便器,不得随意变动下水排水甩口位置。
8.室内装饰要保证煤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要求:电气管线及设备与煤气管水平净距不得小于10厘米;电线与煤气管交叉净距不小于3厘米。
9.房屋装饰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邻里生活。
10.房屋装饰要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部门的规定。
房屋装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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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房号| |房屋所有人| |
|-----|---------------|----------|
|申请人姓名| |使用性质| |结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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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饰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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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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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人员意见: |房屋管理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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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章) 年 月 日 |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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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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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从事客运的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号牌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三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五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切实加强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减会议,节约会议费
开支,根据鄂政发[1996]14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委会,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全市劳模表彰
会。
  二类会议:市委、市政府全会,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市纪委全会,县委
书记会,县长会,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
  三类会议: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会,市直常政群机关报经市委、政府批准召开
的工作会议及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
  第三条 会议的时间及规模
  (一)会议天数。一类会议一般不超过5天,二类会议不超过4天,三类会议不超过3
天。
  (二)参加会议代表。一、二类会议以实有代表为准;三类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县市区,
代表人数应控制在40人以内。
  (三)严格控制工作人员及司机。一、 二类会议工作人员及司机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
以内;三类会议工作人员及司机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四)除一类会议可按实际需要支报租用车费外(租费每台每天控制在500元)。 其他
会议不得支报租车费。
  第四条 会议费的开支
  (一)一、二类会议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财政列支,其中,人大常委会
、政协常委会省规定标准测算列入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二)三类会议(含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经费一律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
支。
  (三)会议费开支标准如下(不含代表每人每天应交纳伙食费3元)
 ────┬────┬──────┬─────┬─────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 计     
 ────┼────┼──────┼─────┼─────   
  一 类 │ 35  │  35   │  10   │  80     
 ────┼────┼──────┼─────┼─────   
  二 类 │ 35  │  25   │  5   │  65     
 ────┼────┼──────┼─────┼─────   
  三 类 │ 25  │  25   │     │  50     
 ────┴────┴──────┴─────┴───── 
  会议开支标准内各项目可相互调剂,但不得突破包干开支标准总额。
  (四)实行部分会议费补助到人的办法。家住会址附近的与会代表,不在会议食宿的,
可适当给补助,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
  第五条 会议的审批
  凡需要召开的会议均实行审批制。召开一、二类会议,由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审
批;召开三类会议由市级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会议地点的确定
  市级各类会议,除现场会外,一般不得到县、市、区召开;一、二类会议必须在指定接
待宾馆、饭店召开。三类会议尽量在自办招待所召开,本单位招待所接待不了或没有招待所
的可在指定接待单位召开。
  第七条 严肃财经纪律
  (一)会议期间不准用公款组织游览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铺张浪费,大吃大
喝。
  (二)会议费内一般不准开支照像、洗像、设备购置、纪念品、公文包、加餐宴请等费
用;文娱活动、书刊杂志等费用自理。
  (三)接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客房收费标准和伙食等开支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
量,不得随意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要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举办会议单位的
违纪要求,否则取消接会资格。
  第八条 严格报销制度
  各单位按规定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在会议结束后事15日内结帐。会议接待单位应据实出
具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场租费等分项开支发票,主持会议单位必须提供会议代表及工作人
员名册,按标准核销。做到会前有批准预算,会后有专项决算。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超预
算的支出,要通过审查予以剔除,不予核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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