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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33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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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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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4月1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地方性规定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本次会议的秘书长。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的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各代表团的组成和召集人名单;

(七)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八)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负责或者协调和组织其他单位进行的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每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按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组成代表团,每个代表团可以由一个代表大组组成,也可以由若干个代表大组联合组成。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小组,各小组设小组会议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具体安排由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与代表团协商确定。

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反映代表团对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会议的副秘书长人选;

(三)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可以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预算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议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工作。各议事机构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全体代表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会议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申请。

旁听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会议秘书处提出关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旁听的具体办法和决定旁听人员的名额。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交其他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处理。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的半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或者由主席团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具体的办理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经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具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会议闭幕后的十日内移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接收后的二十日内统一安排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直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送交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的预算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协助下,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印发范围,但该范围必须包含提质询案的代表。

如因特殊情况,受质询机关确实无法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闭幕后的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有关报告和有关事项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就议案、报告和有关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市级机构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会议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五十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五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二条 交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决议和决定,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需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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