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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52:07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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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要及时公开医疗机构建设规划信息,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新建医疗机构的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二、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进行限制。

  三、充分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要注意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作用,支持其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在组建专家委员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五、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支援基层等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统一规划,使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具有相同的申报和评价机会。同时,积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专科服务能力。

  七、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予以同等对待。根据规定及时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八、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医疗卫生领域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引导其依法执业、科学发展。

  九、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在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时,应当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作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注意树立依法执业、诚信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典型,打击违法执业、欺骗患者的行为,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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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
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
利之一。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部负有承担接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
有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
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 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 劳
动、人事、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人
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
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 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
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接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
,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
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
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
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 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
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
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
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佣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
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事业单位
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
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其他单位, 必须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
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 除
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
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缴。

第十条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市)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国家、本省、外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
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
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13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

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署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审计工作安排意见》、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政府统一招标采购范围,由政府委托审计机关和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审计局、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中介局、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等单位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招标比选工作,确定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入选资格库。

第四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招标或比选程序、操作规程等由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拟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建设部、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以上(含乙级);

(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审计机关在招标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设定的标准;

(三)社会信誉好,执业3年以上,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项目质量控制体系,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四)承办的审计业务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自愿接受审计机关的全程监督指导。

第六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通过招标或比选在全省范围确定15家社会中介机构进入入选资格库,有效期两年。

第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与审计机关签订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委托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约定。

第八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根据审计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按照《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80%或以下计取,原则上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并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进入项目建设成本,财政予以监督。

第九条 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动态考核和竞争淘汰机制。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清退,并对缺额予以补足。对考核合格的单位,再次确定入选资格时可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分派,按以下顺序进行:一是审计机关按审计项目的专业特点指定中介机构;二是按考核排名先后顺序安排;三是抽签方式确定。凡是参与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同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签订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合同,合同文本参照使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范本。

第十一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将受托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如有必要,会同审计机关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关键环节的过程监督。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私下接触;中介机构承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必须从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资料,在项目审计过程中,若确需项目建设单位增补其他资料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申请;现场收方必须有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书面收方记录;重要审计事项书面报告,由审计机关主持召开协调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初步结果须经审计机关复核,方可交建设、施工单位签章确认,按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就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书面承诺,向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由项目审计组长、投资科、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主要领导进行五级复核确定后,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的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将不予支付审计费用,并重新安排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计工作必须安排本所注册的造价师完成,不得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中途更改所作的书面承诺。否则,一经调查核实后将立即中止合同,已发生的费用由中介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自己编制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概(预)算、标底、结算的审计工作;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与审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其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资格。

(一)在一个年度内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达到二次的;

(二)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在一个年度内有三个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经审计机关确认的特殊事项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审计机关项目审计安排的。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业管理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

(二)利用审计工作进行索贿、受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四)审计过程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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