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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44:29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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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客班船应当按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营运;未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船舶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
  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暂扣船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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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生贵: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公民王某研发了球形水箱的支架技术,2008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一家民营公司在生产经营此类支架,王某为些提出专利权主张,公司则向专利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口审后,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随做出宣告无效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之诉。
   【法理】专利无效宣告是否被撤销,需要通过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程序当中,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诉由】王某认为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存在脱离审查原则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依法撤销行政决定。
   【争点】
   权利人认为行政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1)、违背的具体法律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基于上述法律及审查指南,复委会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错误:专利复审委在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仅仅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没有考虑本专利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权利要求与专利目的和效果割裂开来,未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违背审查原则。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应当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审查判断方法,正是放弃了对专利目的和技术效果的审查,简单对比,而没有充分地考查各自的目的和要达到的有益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依据法律规定,复审评价时,应当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标准】
   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与“水塔底座”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水塔底座”披露了“塔底”、“塔壁”、“框架”、“容置空间”、“顶托配件”、“抵撑片”、“锁固片”;“对比文献证据1”其中涉及的塔底、塔壁、框架、顶托连接带要素以及自下而上的组合式技术结构,明显不同于专利技术。
   对比文献没有披露水塔与底座的连接技术,对框架向下设角限定为三脚杆,对比文献1的设计目的和效果重要“底座”,专利技术的设计目的是角钢“支架”,这些均与要保护的专利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装置。“球形水箱角钢支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支架”、“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水箱体的上端开设有检修入孔”、“水箱一侧的边缘上设置有方便用户安装、检修的爬梯”、“爬梯的一端连接于检修入孔附近的水箱体边缘,另一端置于箱体底端”;这是“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的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各部件的紧密组合的关系,使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比文献证据2《设计通讯》“支架式水塔计算方法的研究”披露的是“若干支柱组成”、“垂直地面或自顶部略向外倾斜”、“顶部与底部与环梁连接”、“顶部环梁和水箱环梁为一整体”。“对比文献2”虽然采用了“若干支柱”的网络组合式结构,这种装置并没有披露水箱安装及水箱入孔检修、爬梯技术,且主要强调的技术特征是“箱底环梁”与“支柱顶梁”为一个整体结构,没有披露水箱与支架的安装连接方法,也没有披露“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对比文献《建筑力学》“桁架结构”的梁和刚架,属于“桥梁、吊车梁”技术领域,与水箱支架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对比文献1、2、3的组合与要保护的专利技术各构件装配之间的组合无直接关系。
  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是一种“安装方便、结构简单以及实用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连接杆与支撑架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装配速度,达到经济实用的效果,正是为了达到实用这一目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水箱”、“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角钢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目的是便于安装组合,并设有爬梯将水箱体与角钢支架有效组合,大大方便了安装和检修,入孔在上的球形箱体、结构简单的支架与由底端到顶端的爬梯构成一个整体;角钢与球形水箱体的连接方式是焊接或镙铨固定,填补了球形水箱结构的整体技术空白。本专利作用是简单实用,达到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效率,实现了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解决的是“固定”建在高处、增加供水水压、避免倾斜移位的水塔问题;“对比文献2”解决的是支架弯转点及空间结构及稳定性问题;“对比文献3”解决的是桥梁、吊车梁的荷载及结构问题。
  【要点】从对比文献的组合看,虽然含盖了部分权利要求中的先需部分的技术,但因其不具备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显然不具备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从上面的分析得出,“对比文献1”中的水塔底座与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所起的作用有实质性差别,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目的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差别,其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相不到的,因此,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同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技术对比,其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结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四章规定,专利复审委要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仅要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要考虑本专利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用专利审查指南确定的解决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的作法,而是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复审评价申请无效宣告时存在主观因素影响对专利创造性的偏低估计,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比对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比如对比文献证据1里限定为向下分设四脚杆,顶托配件的连接带设计等客观局限性问题。因此,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节约能源、减少能耗、提高效能,已有技术不足以否定和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技术对现有技术有着要素关系改变的技术特征,省去诸如已有技术里的顶托和连接带等一个或多个部件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体现在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在如何使得支撑球体水箱的技术领域里,一直存在着技术人员更多地考虑如何稳固和防止地震倾斜的技术趋向,通常认为支撑架部件越多越牢固,而舍弃往简单方便实用角度去考虑,阻碍了人们对本技术的研发,要求保护的正好克服了这些技术偏见,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导致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曾经检索已有技术,并未检到对比文献,不存在从文献当中得到启示的先决条件。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宣告无效的复审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管理工作,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健康体检基本要求

(一)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小学新生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伴下前往指定的健康体检机构或由健康体检机构人员前往学校进行健康体检。

(二)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

(三)在校学生健康体检的场所可以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或学校校内。设置在学校内的体检场地,应能满足健康体检对检查环境的要求。

二、健康体检项目

(一)病史询问。

(二)体检项目。

1.内科常规检查:心、肺、肝、脾;

2.眼科检查:视力、沙眼、结膜炎;

3.口腔科检查:牙齿、牙周;

4.外科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脊柱、四肢、皮肤、淋巴结;

5.形体指标检查:身高、体重;

6.生理功能指标检查:血压;

7.实验室检查:

(1)结核菌素试验*;

(2)肝功能**:谷丙转氨酶、胆红素。

注:“*”小学、初中入学新生必检项目;

“**”寄宿制学生必要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体检项目。

其他项目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开展的检查项目或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增补,涉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必须在医疗机构内完成。

三、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

(一)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

(二)健康检查结果的反馈形式。

健康体检机构以个体报告单形式向学生反馈健康体检结果;以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向学校反馈学生体检结果;将所负责的体检学校的学生体检结果统计汇总,以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再逐级上报。

(三)健康体检报告单内容。

1.个体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生个体体检项目的客观结果、对体检结果的综合评价以及健康指导建议;

2.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校不同年级男女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的检出率,不同年级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3.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所检查学校学生的总体健康状况分析,包括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检出率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四)健康检查报告单的反馈时限。

个体报告单应于健康检查后2周内反馈学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1个月内反馈给学校;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2个月内反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五)学生健康档案管理。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生健康档案纳入学校档案管理内容,实行学生健康体检资料台帐管理制度;应根据学生健康体检结果和体检单位给出的健康指导意见,研究制订促进学生健康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促进学生健康的各项工作。

四、健康体检机构资质

(一)机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政府举办的公立性医疗机构(包括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必须报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能独立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工作;

3.能对学生健康检查状况进行个体和群体评价、分析、反馈,并提出健康指导建议;

4.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足够的学生健康检查场所、工作条件和必备的合格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二)人员要求。

1.体检岗位设置合理,管理职责明确;

2.有足够的与学生健康体检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质量控制和统计人员;按体检项目确定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每个体检项目不得少于1人(其中: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3.具有与学生健康检查工作和学生常见病防治有关的知识和经验;

4.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本专业业务,技术人员的专业与学生健康检查的项目相符合;

5.内科、外科、口腔科、眼科检查及实验室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专业体检医师至少有1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从事学生健康检查总人数的30%。

(三)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具有独立于医院诊疗区之外的健康人群体检场所,设有专门的检查室及辅助功能设施:

1.有学生集合场地,并设有室内候诊区(不小于20平方米);

2.男女分开的内科、外科检查室(各不少于1间);

3.眼科、口腔科检查室;

4.化验室、消毒供应室;

5.男、女卫生间。

体检场所应按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中三类环境的消毒卫生标准,保证卫生安全。医疗废物处理应符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生物样本的采集和留存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和相关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物样本的运输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仪器设备。

学生健康体检所需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1.实验室基本设备:

(1)分光光度计;

(2)恒温箱;

(3)离心机;

(4)电冰箱;

(5)高压灭菌设备;

(6)显微镜;

(7)紫外线灯。

2.体检基本设备:

(1)听诊器;

(2)血压计;

(3)身高坐高计;

(4)体重秤(杠杆式);

(5)对数灯光视力表箱;

(6)检眼镜片箱;

(7)口腔科器械(平面口镜、五号探针);

(8)全自动或半自动生化仪;

(9)诊察床;

(10)与开展的诊查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体检器具的消毒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中的医疗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其他。

1.学生体检表由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2.健康体检机构应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检查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配有必要的消毒、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

4.编制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5.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6.体检报告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保存和统计;

7.开展健康体检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体检费用。

五、健康体检经费及管理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学生健康体检经费管理(拨付)办法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财政、物价、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根据本管理办法确定的健康体检项目,以及当地教育、卫生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六、健康体检培训与考核

各省(区、市)落实本管理办法,参加学生健康体检的机构及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统一体检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健康体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健康体检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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