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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51:42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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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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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服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折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私营企业,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收费。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严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条 对私营企业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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