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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4:37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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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12号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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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7〕49号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莲都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发改委、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对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未通过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御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防雷产品相关材料及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

  建设档案接收具有雷电防御工程的建设项目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应责令限期补正。对拒绝补正的,建设部门不应出具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根据雷灾级别,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审核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是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防雷分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美化城市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租赁费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一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档,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档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全部遮盖原车身颜色。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不得在车身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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