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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4:56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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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7]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已经2007年9月21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工作原则

1.4 适用范围

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2.2 地方应急组织领导机构

3 预警和监测机制

3.1 预警预报

3.2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沙尘暴灾害分级

4.2 分级响应机制

4.3 险情响应措施

4.4 灾害应急措施

4.5 信息共享和处理

4.6 通讯联络

4.7 指挥和协调

4.8 沙尘暴灾情的调查分析与后果评估

4.9 新闻发布

4.10 应急结束程序

5 保障措施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5.2 沙化监测体系基础信息保障

5.3 荒漠化监测体系保障

5.4 资金保障

5.5 技术储备与保障

5.6 宣传培训保障

5.7 奖励与责任,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的定义和说明

6.2 预案管理、更新和解释

6.3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应对和防范突发沙尘暴灾害,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新疆维吾尔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新疆维吾尔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工作原则

1.3.1 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以保障沙尘暴突发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共防护意识。积极做好监测、预报、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沙尘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3.2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要层层组成应急领导小组,编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责任制。

1.3.3 加强协调,整合资源。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形成合力。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资源,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1.3.4 平战结合,快速反应。经常性地做好应对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常抓不懈,不打无准备之仗,迅速、及时、有效地应对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地区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需要地区指导县市政府组织开展救灾的应急响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启动本预案:

(1)发生特大沙尘暴灾害(Ⅰ级)时;

(2)发生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时;

(3)发生较大沙尘暴灾害(Ⅲ级),应相关县(市)的请求,需要地区协助指导救灾时。

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2.1.1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

组 长:行署分管副专员

副组长:行署分管副秘书长

地区林业局主要负责人

地区气象局主要负责人

成 员:地区林业局、气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公安局、农业局、畜牧局、水利局、民政局、卫生局、交通局、环保局、民航塔城机场。

应急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地委、行署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建立和完善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的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负责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过程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指挥和协调,完成行署交办的其它任务等。

2.1.2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林业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地区造林经营科科长任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职责为: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地委、行署有关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指示和要求;负责编制和修订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应急人员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各应急单位的应急行动;负责应急信息的收集、处理、通报以及具体的对外联系、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对重大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沙尘暴灾害应急资料库,研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沙尘暴风险评估系统、灾害应急响应网络指挥系统、灾害损失评价系统,完成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2.1.3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地区气象局负责沙尘暴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在发现沙尘灾害征兆时,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预报,并向行署提供监测信息,为防灾抗灾和灾害应急做好服务。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处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需要,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完善地区、县(市)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荒漠化监测体系。

地区财政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根据应急领导小组的要求,及时筹措和拨付救灾资金。

地区公安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调查,组织、指导、协调灾区公安机关维护灾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必要时安排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农业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指导农业生产灾前预防,灾后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畜牧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指导牧业生产灾前预防,灾后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牧业生产,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水利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帮助灾区恢复水利设施建设,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民政局负责组织抗灾救灾,参与灾情调查,组织、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卫生局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时,应立即启动《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卫生防疫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协调落实各项医疗救治措施,并做好灾区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灾区疫情、疾病的传播和蔓延。

地区交通局负责做好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对策预案,协调落实救灾交通车辆,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环保局负责监测沙尘暴发生时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并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提供监测信息,为灾害应急提供服务。

民航塔城机场组织制订民航运输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保证沙尘暴灾害天气状况下的民航运输安全,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2.1.4 赴现场工作组

应急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应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后派出赴现场工作组。现场工作组由相关局人员组成。其职责是:了解沙尘暴灾害及损失情况,协助县(市)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机构做好灾情监测、分析和救援工作;了解地方沙尘暴灾害救援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将了解到的情况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完成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2.1.5 专家咨询组

应急领导小组应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后派出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现有的专家顾问团和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职责是具体负责对荒漠化防治工作的技术咨询、指导和决策论证;指导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和修订完善;对沙尘暴灾害进行预测分析,为防灾减灾作好服务;参与对突发沙尘暴事件的调查分析和后果评价;赴沙尘暴发生区调研沙尘暴灾害形成的原因,提出沙尘暴灾害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建议。

2.2 县(市)应急组织领导机构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机构,制订本县(市)的突发沙尘暴灾害的应急预案,负责组织落实本县(市)内的灾前预防、灾后救援和生产恢复工作,并及时向行署报告沙尘暴发生的时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危害、灾后救援和生产恢复等情况。

3 预警和监测机制

3.1 预警预报

3.1.1 每年年初,由地区林业局、气象局联合邀请专家对当年春、冬两季沙尘暴灾害状况进行预测和分析,提出当年沙尘暴灾害趋势,报行署,为领导决策和防灾减灾服务。

3.1.2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的原则,由地区气象局做好中短期沙尘暴的分析和预测,及时做出沙尘暴灾害预警预报,包括沙尘暴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强度、移动路径、影响区域等。

3.1.3 地区气象局应利用气象卫星接收站和地面气象站点加强对沙尘暴灾害的监测,掌握沙尘暴发生源地、强度、路径、影响范围,及时提供沙尘暴情况及其相关资料,为应急决策服务。

3.2 预警支持系统

3.2.1 定期开展全地区沙化土地监测工作,提高监测手段和水平,掌握沙化土地消长动态变化和植被状况等相关信息,建立并完善全地区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沙尘源区的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能根据需要提取不同区域的沙化土地、植被等信息,为沙尘暴预测、分析、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3.2.2 收集并建立全地区的风沙区社会经济状况数据库,为沙尘暴灾害评估提供服务。

3.2.3 利用卫星遥感、雷达探测等高新技术手段,结合地面监测站点调查、观察资料,形成一个迅捷、高效、实时的地区级沙尘暴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3.2.4 加强沙尘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决策指挥网络体系,实现沙尘暴灾害、决策和指挥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

4 应急响应

4.1 沙尘暴灾害分级

按照沙尘暴灾害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将沙尘暴灾害分为4级。

4.1.1 特大沙尘暴灾害(Ⅰ级):影响县城市区或较大区域,造成人员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4.1.2 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影响县城市区或较大区域,造成人员死亡5—10人,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至5000万元,或造成机场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和公路网线连续封闭及铁路停运12小时以上。

4.1.3 较大沙尘暴灾害(Ⅲ级):造成人员死亡5人以下,或经济损失500一1000万元,或造成机场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和公路网线封闭及铁路停运的。

4.1.4 一般沙尘暴灾害(Ⅳ级):对人畜、农作物、经济林木影响不大,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

4.2 分级响应机制

针对沙尘暴灾害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别启动不同级别的预案。

4.2.1 当发生特大(Ⅰ级)、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后,立即启动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行署和地区林业局分别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林业厅报告沙尘暴灾害有关情况。

4.2.2 当发生较大或一般沙尘暴灾害(Ш级或ІV级)后,立即启动县(市)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并向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沙尘暴灾害有关情况。

4.3 险情响应措施

当气象部门做出重、特大沙尘暴预警后,应急领导小组、各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作出响应,抓紧做好防灾工作,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4.3.1 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险情响应措施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在接到重、特大沙尘暴预警后,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灾害应急准备,督促气象部门要加强对沙尘暴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对沙尘暴灾害发生地点、范围、强度、移动路径的变化要及时作出预报;组织农业、畜牧、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做好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的防范工作;积极落实好防范措施以及资金和应急物资的筹备和调配。

4.3.2 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险情响应措施

气象部门做出重、特大沙尘暴灾害预警后,主要受影响区域的县(市)级应急领导小组应迅速做出反应,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沙尘暴消息,做到家喻户晓;部署机关、厂矿、学校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人畜防灾减灾工作,要将危险地带的人民群众和重要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沙尘暴发生前人员不要外出,牲畜入圈;必要时安排本地交通部门及时封闭公路或采取限速及限流措施,并在灾后尽快清扫路面,保证行车安全,及时开放交通。同时,做好启动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4.4 灾害应急措施

4.4.1 地区应急领导小组灾害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后,立即组织做好救援指挥、协调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做好舆论导向,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并立即将沙尘暴情况及灾害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林业厅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同时向沙尘暴移动的下游区域通报情况。

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会同地区相关部门详细了解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地点、范围、强度、灾害损失等情况,经审核和汇总后及时向行署报告。

(2)应急领导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对应急预案启动进行部署,并组成赴现场工作组;必要时,邀请自治区林业厅派人参加。

(3)赴现场工作组应在12小时内赶赴灾区,协助当地政府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检查督促突发灾害应急措施的落实,慰问受灾群众,并对当地沙尘暴灾害情况进行调研,了解灾情,分析原因。在到达现场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灾情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林业厅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

(4)现场处置应按照统一领导、处置果断,依法办事、积极稳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要求进行。

4.4.2 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灾害应急措施

灾害发生后,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应按照县(市)级应急预案和相关要求,落实救灾措施和责任,认真做好灾后救援和重建工作,并立即将沙尘暴情况及灾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地区应急领导机构,同时向沙尘暴移动的下游区域通报。接到通报的县(市)应立即采取预防措施。

4.5 信息共享和处理

4.5.1 建立沙尘暴灾害信息报告制度。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指定专人负责沙尘暴灾害信息的收集和上报。

4.5.2 突发沙尘暴灾害信息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沙尘暴灾害发生后要及时将涉及本部门的沙尘暴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报告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4.5.3 信息报告时限要求。各县(市)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沙尘暴发生1小时内将沙尘暴强度、影响范围报告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的应在结束后l小时内,将沙尘暴灾害状况初步信息上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沙尘暴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沙尘暴造成的灾害损失情况上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4.5.4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各县(市)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初步信息报告,经审核和汇总后,及时报告行署和自治区林业厅,并向地区相关部门通报。

4.5.5 地区林业局、气象局等部门要加强沙尘暴灾害信息基础平台建设,实现沙尘暴灾害信息资源共享,为领导决策和各部门的防灾减灾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资料。

4.6 通讯联络

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处置过程中,各县(市)、各部门、赴县市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之间都要建立沙尘暴灾害应急联络渠道,保持通讯畅通。要明确主要联络人员、专用电话和备用电话。

4.7 指挥和协调

沙尘暴灾害的预防和控制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林、农、牧、水利、气象、交通、民政、发改委、财政、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

4.8 沙尘暴灾情的调查分析与后果评估

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结束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人员,对沙尘暴灾害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调查,对救灾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提出灾后重建对策措施。

4.9 新闻发布

4.9.1 应急领导小组按照《塔城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沙尘暴灾害新闻发布工作方案,确定发布内容,并确定专人负责。

4.9.2 新闻发布要把握时机,真实准确,注重实效。发布的内容包括沙尘暴强度、影响范围、危害情况和处理结果等。

4.10 应急结束程序

重大沙尘暴灾害结束后,由地区重大沙尘暴应急领导小组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布。

5 保障措施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应充分利用社会基础通信设施,建立健地、县(市)二级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要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和卫星通讯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应急领导小组与有关部门及现场工作组之间的联络畅通,保证防灾信息能够及时上通下达,要建立和落实备用通讯系统。

5.2 沙化监测体系基础信息保障

抓紧做好全地区沙化土地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地、县(市)二级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并掌握主要风沙区的社会经济状况,为沙尘暴中短期预测提供基础数据,为防灾减灾提供服务。

5.3 荒漠化监测体系保障

荒漠化监测体系建设是了解和掌握沙尘暴灾害信息的基础性工作,要抓紧完善地、县(市)二级荒漠化监测体系,特别是县级监测机构和站点建设,提高装备水平,逐步形成一个布局合理、设备先进、反应灵敏的全地区荒漠化监测体系,保证沙尘暴灾害信息的迅捷、真实和可靠。

5.4 资金保障

处置沙尘暴灾害所需财政经费,按《地区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地、县(市)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处置突发沙尘暴灾害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5.5 技术储备与保障

应急领导小组组织相应的沙尘暴灾害专家咨询组,为沙尘暴灾害的防治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地、县(市)二级林业部门要配备沙尘暴灾害的预防、预警、应急和处置的装备,保证在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时能够做出迅速反应。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技术合作,共同开展沙尘暴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为推进沙尘暴灾害防治工作做好服务。

5.6 宣传培训保障

5.6.1 宣传教育

地区林业局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媒体,积极开展《防沙治沙法》和沙尘暴灾害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沙尘暴灾害的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的常识。

5.6.2 培训

定期组织对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管理人员、沙尘暴灾害监测和信息管理人员等进行培训,使之掌握防沙治沙、沙尘暴灾害的有关专门知识,促进有效沟通,提高防控沙尘暴灾害的效率和效果。

5.7 奖励与责任

对在防御沙尘暴灾害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文件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在沙尘暴灾害中,由于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人民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的定义和说明

沙尘暴:是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变得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6.2 预案管理、更新和解释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预案实施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和地、县(市)相关人员对预案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预案,报行署批准。

本预案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6.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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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9月21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于闭会之日或收到之日起7日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同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务管理局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盐务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盐制品分配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的执行,保证市场供应;
  (三)负责食盐加碘、国家储备盐和盐业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局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配备盐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盐制品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八条 盐制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九条 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质量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供应,由市、县(市)盐业部门负责,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食盐,禁止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二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的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第十四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价格。
  第十五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销售、使用,不得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跨省运输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人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三)擅自销售工业用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三)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四)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盐制品。因盐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非法所得,不得重复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于玩忽职守、循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务管理局和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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