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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08:0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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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人才强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科技工作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和单位建立科协组织,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科协应当捍卫科学尊严,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科技发展规划、科普工作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认证、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街道(社区)科普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普活动,发挥其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把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之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技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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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7 号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特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经7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和8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任:马 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
倍收费。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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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 │ 3~6 │ 6~9 │ 9~12 │12~15│ 15以下
─────────────┼─────┼─────┼─────┼─────┼─────┼─────
每小时收费(元) │ 1.00 │ 2.00 │ 4.00 │ 8.00 │12.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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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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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 1以内 │ 1.1~2 │ 2.1~3 │ 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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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 5.00 │ 6.00
━━━━━━━━━━┷━━━━┷━━━━━━┷━━━━━━┷━━━━━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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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耗煤量(以八小时 │ 500以下 │ 500~750 │ 750~1000  │ 1000以上
计算)(公斤/日·座)│ │ │ │
───────────┼───────────┼────────────┼─────────────┼─────────────
每座炉窑每月收费 │40.00~60.00│80.00~120.00│180.00~220.00│380.00~4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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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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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 炉 蒸发量吨/小时
类 型 ├─────┬──────┬─────────┬───┬───┬────────
│开水炉 │0.4吨以下│0.4吨~1吨以下│1吨 │2吨 │4吨及4吨以上
───────────┼─────┼──────┼─────────┼───┼───┼────────
收费金额(元/台·月)│20.00│ 40.00 │ 75.00 │150│250│ 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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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茶水炉灶、炊事灶和营业灶包括由街道和个体经营为居民服务的老虎灶所排放烟尘在林格曼浓度三级(不含三级)以下的,暂不收排污费。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按表五所列标准收费。
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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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3级 │ 4级 │ 5级
──────────┼────┼─────┼─────
每眼灶每月收费(元)│5.00│1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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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积极从事环境噪声、烟尘污染治理工作,取得显著环境效益;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用,对污染治理有显著贡献;认真贯彻并监督各项环境管理法规的执行,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的,由单位提出,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励。奖励费用在收取的超标排污费中开支。
第五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炉窑烟尘排放管理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污染危害的责任者和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至第十条规定,对驾驶员处以罚款五至十元。
2、违反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拖拉机无通告证进入城区的,处以罚款四十至五十元;装载非指定货物的,处以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投产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其周围环境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在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使用发声设备致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三百至六百元。
6、违反第四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对建筑施工机具未采取防噪措施的,除禁止使用外,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大型施工机具未经批准在规定时间外使用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7、违反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对擅自使用高音喇叭,又不听警告的,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8、违反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五至三十元。
9、凡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然继续违反的,可以原罚款金额为基数,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凡违反《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对炉窑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连续时间超过三十分钟的,处以罚款二百至三百元。
2、违反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对在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处以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个人罚款十至五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使用外,处以罚款二千至四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生产单位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各种炉窑、消烟除尘装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商业和物资部门及炉窑使用单位或个人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窑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6、违反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对擅自搁置不用或拆除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装置,而造成超标排放烟尘者,根据其危害程度及情节,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对单位领导处以罚款三十至一百元。
7、排污单位被罚款后,并不免除其正常上缴超标排污费和应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执行。有关行政处分,按分工分别由各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补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环境保护局,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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