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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2:1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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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号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级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旅游馆);

  4.省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大中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大中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八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5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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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和绿肥作物的种子。
第四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因地制宜,使用良种,并随着生产的发展,对品种适时进行更换。
第五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审定;搞好种子生产、加工、检疫和检验;积极推广良种,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多种形式供种。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良种区划;负责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制定农作物种子技术标准及良种繁育、更换和经营管理制度;培训种子技术
、管理人才。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育种单位,各级农业部门的原(良)种场和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新品种选育、栽培技术、区域试验、示范和繁殖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推广。各级农业部门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七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普查、收集由省农业厅负责;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以及向省外交换本省的品种资源,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办理。
第八条 引进国外品种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把供种国别、单位及说明(原本或复制本)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统一上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同时送交少量种子给省农业科学院。
第九条 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地(州、市)两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需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县农业部门、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对生产上应用的品种要进行定期评选,并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对品种的使用情况和继续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各级种子公司和农业技术推广站,应根据新品种的适应范围,进行生产、示范和推广。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准在生产上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农场的良种基地和农村的种子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他的良种繁殖基地。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坚持质量第一,品种对路,按需生产。原原种由品种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良种、杂交种的亲本繁殖和制种,主要由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实行计划定购;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进行种子生产。一般常规品种和小宗作
物种子,生产者及农户可以串换和自繁自用。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经农业部门的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方能繁殖、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和检验,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或其他检验、检疫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以各级种子公司为主,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原(良)种场为辅。有条件的个人,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同意,也可经营种子。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农户自产的少量种子,可以直接上市或串换。外省商
贩来我省推销种子,须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允许。
经营种子要保证质量。种子经营者必须受当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植检部门的检疫人员,有权对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不误农时,及时承运。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要按国家或省的种子分级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种子销售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价格,不得任意加价。作为技术成果转让和农户自产自销的种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各级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同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和持有种子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一律免除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种子科学研究、新品种选育、引种,品种资源收集、保存、研究、利用,品种审定、试验、繁育、推广、经营、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可以申报育成奖;对推广面积大、增产
效益显著的新品种的选育者或推广者,以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因工作失职,在生产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在品种选育,品种资源保存,新品种试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经试验,盲目调种,擅自散发、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未经审定的品种,在生产上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作假的;
(五)未经批准将不准出口的品种和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省内过去颁布的有关种子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985年5月8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临床应用日益增多,在防病治病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由医生直接用于人体,它与药品一样,具有不同于一般工农业产品的特殊性,其安全有效性及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医疗效果和病人的生命安危。很多国家立法由卫生部门对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实行上市前批准制度。
  我国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研制较国外起步晚,但发展较快。由于长时间存在着的产品无统一审批,监督管理不完善的原因,以致产品质量不一,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存在着严重隐患,给临床带来许多新问题,使病人深受其害,厂家对此也有强烈反映。另,近年来国外厂家向卫生部申请进口的产品也日益增多,有的国外厂家趁我国尚未实行上市前批准制度之际,向我国推销其质量低劣或近淘汰品种。据调查,各地医疗单位在使用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方面,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如采用质量差的高分子材料制成的导管发生断裂、滞留于病人心脏或腹腔内;人工骨易发生碎裂,达不到医疗要求,某地区100名病人用瓣膜,其中6人发生瓣断装,造成事故,此外,非医用级的工业材料带入对人体有害的杂质潜在的危害也是十分严重的。为此,社会各界呼吁卫生部门尽早对这类产品加强管理。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将生物医学材料和人工脏器的质量监督工作管起来的批示,现决定:


  一、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技术审核工作;


  二、加强临床使用管理。
  1.医疗单位购买和使用的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必须有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技术审核出具的合格证书。凡使用未经该所技术审核的产品,追查其采购人员直接责任及所在医疗单位领导责任。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受理当地生产的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申报工作(见附件要求)。经审查合格的产品须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审核,该所定期公布合格品种及生产厂家名单,并出具合格证书。
  3.医疗单位与供货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必须注明要求供货产品为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技术审核确认的合格产品条款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应予退货(索赔)及损害赔偿的条款。
  4.我部将逐步开展对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1992年11月1日起,对下列产品首批进行技术审核:
  (1)人工心脏瓣膜及心脏修补材料制品
  (2)人工晶体
  (3)计划生育用体内植入物(高分子材料)
  (4)逢合线(高分子材料)
  (5)种植牙
  自1993年10月1日起,未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技术审核的上述产品医疗单位不得使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采取措施做好有关产品申请审核工作,并转发此通知,检查督促本地区医疗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          申报资料要求




  一、产品生产国卫生部门批准该产品上市的证明、批准件或卫生部门注册登记号码、附卫生部门GMP检查记录报告。
  国内产品必须附企业工商执照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可附有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成果鉴定等证明)。


  二、产品综述资料:包括产品名称、商标、化学名称、组成成分(配件)结构、适应症、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国内外该产品研究生产、专利申请及使用情况。


  三、产品生产资料:包括工艺流程图、原料、添加剂及中间质量控制。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ISO标准ASTM标准、药典标准或所在国卫生部门批准的标准)。


  四、人体外安全性有效性试验资料


  五、人体临床试验资料
  国外产品报送经所在国卫生部门审核的临床试验资料,国内产品报送以经临床试验资料。
  属首次在我国使用的产品报送临床试验计划。


  六、产品样品(一至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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