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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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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

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20米、长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 (一)涉外协定、文件;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 第二十九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 (二)试制样图(册);

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四) 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第三十八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04]4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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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2l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盐城市三外工作考核办法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三外工作任务,进一步强化三外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考核内容
市外经贸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下达的三外工作各项目标。
(二)考核标准
1、三外目标的总分为100分,其中利用外资占50%,外贸出口占25%,外经合作占25%。
2、利用外资的实际得分由以下5个方面组成:
(1)基本分:完成利用外资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其中,协议注册外资占30%,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占70%。
(2)增幅分:协议注册外资每超目标2%得0.3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每超目标2%得0.7分。
(3)总量分:按各县(市、区)的完成实绩,以每200万美元为一个计量单位。完成协议注册外资每200万美元得0.3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每200万美元得0.7分。
(4)大项目分:单个项目协议注册外资超1000万美元或单个项目注册外资实际到帐超500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得3分,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且注册外资实际到帐超5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另得5分。
(5)重点项目分:完成重点利用外资项目任务的得5分,完成80%以下的扣5分。
积分为以上(1)一(5)项之和,实际得分=积分×50%,实际得分超过80分的,按80分计算。
3、完成外贸出口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同比净增每100万美元得3分。同比净增每10%得2分。实际得分=积分x 25%,实际得分超过60分的,按60分计算。
4、外经合作的实际得分由以下3方面组成:
(1)完成外经合作目标按100分计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计算积分。其中,新签合同额占20%,营业额占30%,新派出国劳务人数占50%。新派人数每超目标1人得0.06分。
(2)新派人数总数列全市第一名的另得15分,总数列全市第二名的另得10分。
(3)新批境外非贸易企业1家另得10分。
积分为以上(1)一(3)项之和,实际得分=积分×25%,实际得分超过60分的,按60分计算。
三、考核的程序和要求
(一)考核工作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根据完成实绩考核计分,分别排出考核对象的名次顺序,设综合奖3名,外资、外贸、外经单项奖3名,从市直各部门中推荐为开放型经济服务的优秀单位3名,从全市推荐先进工作者4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
(二)对三外工作的考核表彰每年度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对本办法作必要调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和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gui )(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园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
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螯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在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尖咀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采捕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需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种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为:
(一)博斯腾湖渔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在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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