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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务信息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48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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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务信息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务信息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9〕16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内江市政务信息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政务信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各级政府提供信息服务,结合我市政务信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科学有效的信息服务。要牢牢把握服务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紧紧围绕“实现新跨越、建设新内江”和“每年有新变化、三年上大台阶”的奋斗目标,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信息,充分发挥“耳目”桥梁和参谋助手作用,达到“代领导传言、为地方塑形”的最终目的。

第四条 积极负责地向本级和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是确保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统揽全局、科学决策、指导工作的需要,必须认真履职,把信息报送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责任。

第五条 把向本级、上级政府报送信息和向下级政府通报信息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制度,长期坚持。政务信息工作日常运转和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系统是各级政府掌握信息的主渠道。要加强同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和人大、政协、新闻媒体、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的联系,有效整合信息资源。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根据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决策部署,定期研究信息收集方向,提出阶段性、针对性的信息需求要点,及时收集各方面重要信息。对重要信息可采取约稿通知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归纳提炼,及时上报。

第八条 信息收集的主要方面: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重要情况,包括思路、措施、效果,干部群众的反映、要求、建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二)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人来内视察工作,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现场办公时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

(三)各地、各部门(单位)的重要工作情况,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取得的新成绩、提出的新思路、形成的新经验、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

(四)突发公共事件,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群体情事件、金融突发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等。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包括一段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最多、意见最大的问题,社会各阶层中苗头性、倾向性思想动态。

(六)国家部委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政策举措,兄弟市(州)抓改革、促发展、保稳定的经验、做法,专家学者、干部群众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建议,以及互联网、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的重要信息。

(七)上级政府办公厅(室)的约稿信息和其他需要向上级政府报送的信息。

第九条 要积极主动收集信息,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作用。注重收集问题建议、社情民意类信息,防止报喜不报忧;多领域、多角度收集信息,防止以偏概全。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条 信息报送要做到准确、迅速、安全。通过四川省党政网信息报送系统、核心机要密码专网、机要交换等方式传送。涉密信息不得通过四川党政网、明传、明邮和普通电话报送。

第十一条 重要信息报送要求: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按照《中共内江市委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办发〔2007〕28号)、《中共内江委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完善应急工作机制的通知》(办发〔2007〕70号)、《中共内江市委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办发〔2008〕27号)等文件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每个工作日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3条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室每周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3条信息。各信息直报点每周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1条信息。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类信息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适当时候要报送1次综合分析材料。

(四)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多层次、多侧面地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1次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五)每月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月17日前报送;全年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年1月25日前报送;每季度、半年应分别报送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信息;重大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随时报送。

第十二条 信息报送前应经办公室分管负责同志审签,特别重要的信息应经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或政府领导同志审签。

第四章 信息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地、各部门(单位)报送的信息应逐条鉴别核实、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四条 要着眼全局、把握大局,站在一定的高度进行分析研判,把政府需要了解和需要政府了解并具有较强针对性、典型性、可靠性、时效性的信息筛选出来。鉴别核实、分析研判由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同志把关和指导。

第十五条 对筛选后的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对应立即编发的信息迅速组织编辑、送审和印发;对暂缓编用的信息,分类归档,适时进行综合调研;对不予选用的信息,保存一段时间后妥善销毁。

第十六条 加强信息深层次开发和综合利用。对零散但又反映相关内容的信息,采取综合的方法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反映普遍性、倾向性的信息。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信息,运用科学的调研方法,对内容进行深化、扩充,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信息调研材料。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实效,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大事件上报前,经过认真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据、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及时,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八条 着力提高信息刊物质量。信息刊物是传递信息的主要载体,要注重简洁、规范、及时、准确。

(一)信息刊物要精心编辑,做到重点突出、角度新颖、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内容实在。付印前由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同志或办公室分管负责同志核稿审定。

(二)信息刊物应妥善保管,定期装订阅卷归档。编辑刊物依据的信息原件,可由信息编辑人员适时销毁。

(三)对有涉密内容的信息刊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妥善传递和管理,杜绝涉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本级或上级领导同志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应有专人负责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加强配合。

第五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全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体系要做到覆盖面广、渠道畅通、反应灵敏、机构健全、人员到位、保障有力。

(一)要建立专门的信息工作机构,明确专职人员。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室要明确信息工作承办机构和专(兼)职人员,防止空缺。

(三)各地、各部门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名单,应报上级或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告,确保工作连续性。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交流会制度,加强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做到每次会议主题明确,形式灵活多样,力求高效务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督促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交流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市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传输、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息工作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完善信息采编、传递、储存、统计、管理为一体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强化保密教育、保密管理,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六章 信息队伍

第二十七条 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在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切实做到用心想事、用心谋事、用心干事。要掌握信息工作基本规律、基本技能,具备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现代办公设备操作能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要严守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岗位要求履职尽责,严禁各行其事、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二十八条 要选择党性强、政策理论水平高、能掌握较多重要信息、有一定信息编写专长的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企业经营者、政府和部门(单位)办公室人员等作为特约信息工作人员,直接收集有关信息。特约信息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颁发聘书,实行动态管理。特约信息工作人员的确定范围为各直报点1名、各县区推荐3-5名(其中县区政府办或信息办至少1名),市级综合部门各1名,其他单位经自愿申请可确定1名。

第二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每年要制定信息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编辑、信息调研以及现代办公应用技术培训。要关心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既要使用,也要培养,更要注意提拔任用,使信息工作队伍成为锻炼人才、培养人才、多出人才的平台和阵地。

第七章 信息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机制。

(一)建立信息工作领导责任制,定期研究信息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信息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二)在每个工作环节建立效能问责制度,保证高效率履行工作职责,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

(三)建立互动交流制度。采取上挂锻炼、下派指导、平级交流、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方式加强信息工作交流,上级信息工作机构要为下级或部门人员前来学习锻炼创造条件,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工作机构要适时选派人员到省政府办公厅信息技术处上挂学习,在省、市、县区、乡镇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要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使其及时了解党委和政府的工作思路和部署,阅读发至本级党委和政府的文件(阅读范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附  件:

内容描述: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公开程序: 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索 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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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

肖 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审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审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审计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审计厅 二○○○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1999〕第1号),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承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隐匿谎报,并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通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业务报告等资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审计厅领导和组织全区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审计署制定下达的工作计划,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实施。
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先由有关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计划,于每年的10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审计厅,然后由自治区审计厅确定并下达全区年度计划,有关地、市审计机关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的管辖,与审计管辖相同;如需超越管辖的,必须取得上级审计机关的委托或授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时,对其执业质量有疑议需要进入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下同)查实的,对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安排对其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对没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向有审计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对其进行审
计或者开展审计调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监督范围以外的委托单位,可以向其调查,取得证明材料,委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社会审计组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报告有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向审计机关报告,并由审计法制机构或者审计机关领导安排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上一年度审计项目的完成情况;主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二)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送达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组组长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的审计档案,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检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检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检查组组长复核后,交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和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向委托单位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由委托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受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在接到检查组的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全部
签证并退还检查组。
检查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相关、充分、合法,能够证明所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有关的事项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根据检查计划方案和检查情况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项目名称及检查时间;
(三)检查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检查组组长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四条 检查组对检查事项实施检查后,应当在取得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退还的签证材料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检查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意见。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和检查报告送交检查组;逾期未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出具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审计业务质量较高的,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应当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组织行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取证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其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其中一方对社会审计组织检查的结论如果能够满足另外一方的检查要求,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将下列监督检查的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检查报告;
(二)检查意见书;
(三)向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提出的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四)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结果。
(五)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组织行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的档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
审检通*〔****〕*号
-------------------------
***关于检查******的通知
_____:
根据******(事实依据),决定派出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组,自*年*月*日起,对你所******(检查范围、内容),进行检查。请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________
检查组成员:________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附件2.检查报告格式:

关于******的检查报告
_____:
根据审检通*〔****〕*号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我们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进行了检查。现报告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组组长签名
*年*月*日

附件3.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审检建*〔****〕*号
-------------------------
***关于******的处理
处罚建议
_____:
***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根据******的规定,建议你部(厅、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并将结果函告***
附:证明材料**页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附件4.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审检移*〔****〕*号
-------------------------
***关于******的
移送处理函
_____:
***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根据******第*条的规定,移送你单位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
附:证明材料**页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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