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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2:44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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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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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宁政发[1989]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管理处是我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时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有关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申请专利的费用纠纷;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纠纷。


  第六条 管辖:
  (一)第五条(一)至(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申请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于(五)、(六)项纠纷也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期限:
  第五条中(三)、(四)两项纠纷申请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授予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处理其他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专利纠纷调处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者,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人证言及实物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人是专利权人的,须附有专利权证明。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到专利纠纷调处申请书后,经审查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纠纷的调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形成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罢免并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久调不决。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需调查取证的,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材料,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当事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达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则视其为自动撤回申请,如果是被申请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 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书,所交费用不退。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调处的,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五条(四)项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专利纠纷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者,应回避。
第四章 专利纠纷调处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按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协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除公路管理机构专养以外的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日常养护指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专项工程指中修、大修、改善及重大灾害修复工程。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主体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本辖区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舒适、美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依上级规定细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制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落实;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制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九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和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负责县道养护管理和乡道、村道的行业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筹措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村委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依法筹措村道养护管理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好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一般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以成立村道管养自治组织(理事会或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群众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资金除省级交通部门定额补助外,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配套各不少于省补的50%,资金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里程和养护成本的增长,相应增加财政配套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灾害性损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等专项工程的资金筹措,县道主要由省补和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乡、村道主要由县、乡、村安排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筹措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管理: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每季度初拨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分季度拨入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市、县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进度和质量核拨养护管理资金。

  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县两级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及道班房、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具体登记工作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危(险)桥一经发现,要及时改造加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专项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进行作业,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和桥梁基本状况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同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制定乡规民约,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加强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架埋管线设施或设立其他标志的,应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抽查考核一次,对该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或未依法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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