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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1:59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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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
(第4号)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发布施行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和2006年9月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6年第47号)同时废止。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的规定,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符合本目录规定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可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


  山西省

  1. 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 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 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采煤矿区采空、塌陷区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5. 硅石资源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6. 高岭土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8.煤层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9.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
  10.丝绸产品深加工
  1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2. 高档玻璃制品、高技术陶瓷(含工业陶瓷)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13. 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4. 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5.不锈钢制品生产
  16. 精铸、精锻件技术开发及制造
  17. 钢丝绳芯橡胶输运带生产
  18. 液压技术系统及模具生产
  19. 旱地、山地中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制造
  20. 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21.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22.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3. 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4. 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内蒙古自治区

  1.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甜菜糖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4.铜、铅、锌、铝精深加工(勘查、开采、冶炼除外)
  5.非金属矿(红柱石、膨润土、白云石、晶质石墨、珍珠岩、沸石)综合利用及精细加工(勘探、开采除外)
  6.毛纺织、针织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7.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8.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9.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开发和利用(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10.蒙药材加工(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1.以牛羊内脏为原料的生物制药产品的开发利用(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2.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3.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5.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16.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7.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9.冰雪、森林、草原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2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辽宁省

  1. 蔬菜、水果等种子(种苗)(转基因植物种子除外)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 肉鸡、生猪、肉牛和肉羊饲养及产品深加工
  3. 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 油母页岩、镁、锆石加工及综合利用(中方相对控股)
  5. 高档棉、毛、麻、丝(柞蚕丝)、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6.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及其衍生物的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7.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8.采用大型装备和技术(60万吨/年以上)生产以煤炭为原料的甲醇等产品
  9.百万吨乙烯及下游深加工产品生产
  10.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1. 金属包装、自动化立体仓库及仓储物流设备制造
  12. 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3. 船用柴油机辅机、零部件、配件制造
  14. 数字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及生产
  15. 高精度铜板带材深加工
  16. 钢丝连线、超细钢丝绳制造
  17.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18. 城市集中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9. 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20. 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吉林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肉鸡、肉鹅、生猪、肉牛和肉羊饲养及产品深加工
  3.果仁、山野菜、菌类、林蛙、柞蚕、蜂蜜等长白山特色生态食品、饮品的开发和加工(红松籽、松茸等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除外)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中方控股)
  5.硅藻土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6.高档棉、毛、麻、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生产
  7.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8.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9.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0.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1.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2.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发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3.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4.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5.汽车金融服务
  16.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7.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18.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19.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2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21.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黑龙江省

  1.蔬菜、水果等种子(种苗)(转基因植物种子除外)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水利枢纽工程、水田灌区工程、旱田节水灌区工程
  5.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中方控股)
  6.甜菜制糖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7.马铃薯深加工
  8.肉鸡、生猪、肉牛和肉羊饲养及产品加工
  9.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10.石墨产品深加工(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除外)
  11.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及其衍生物的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2.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3.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4.切削刀具、量具、刃具制造
  15.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6.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7.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及生产
  18.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19.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20.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1.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22.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3.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4.森林、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2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26.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

  安徽省

  1.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高粱、蚕茧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
  3.高岭土、煤层气(瓦斯)、矿井水及天然焦等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勘探、开采除外)
  4.非金属矿(方解石、膨润土、高岭土、凹凸棒粘土、石灰石、石英砂)综合利用(勘查、开采除外)
  5.高档棉、毛、麻、丝、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6.大型煤焦化--盐化一体化深加工及综合利用(中方控股)
  7.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8.铜、铅、锌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9.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0.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1.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2.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3.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4.新型干法水泥成套设备制造
  15.大型制氧机、大型焦炉及重型铸钢机械产品生产
  16.大型数控锻压设备及部件开发与制造
  17.叉车、挖掘机、专用车及零部件开发与制造
  18.电冰箱、空调用高效节能压缩机、特种漆包线生产制造
  19.高性能磁性材料及器件技术开发、生产
  20.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21.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2.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3.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24.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江西省

  1.铜矿选矿、伴生元素提取及精深加工
  2.高岭土、粉石英、硅灰石、海泡石、化工用白云石等非金属矿选冶、应用及深加工
  3.高档棉、毛、麻、丝、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4.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5.无机氯、有机氯等精细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及其衍生物的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7.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8.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9.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0.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1.医用电子类和生物医学材料类医疗器械的开发及生产
  12.空调、高效节能压缩机及零部件生产
  13.LCoS、DLP、液晶等新型投影显示技术产品开发及生产
  14.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5.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6.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17.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1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9.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河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天然碱矿开采、加工(中方控股)
  4.铝、铅、锌精深加工(勘查、开采、冶炼除外)
  5.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6.高档棉纺织及服装加工
  7.丝绸产品深加工
  8.超硬材料产品生产
  9.螺旋霉素、抗高血压药品生产
  10.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及其衍生物的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2.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3.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4.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5.大型农用机械开发和生产
  16.大型煤炭综采、石油钻采、有色轧制、新型干法水泥成套设备开发和生产
  17.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设备制造
  18.LCoS、DLP、液晶等新型投影显示技术产品开发及生产
  19.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20.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2.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湖北省

  1.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高档纺织品及服装工艺技术开发
  3.无纺布及医用纺织品生产
  4.动植物药材资源的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5.丝绸产品深加工
  6.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7.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8.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9.空调、高效节能压缩机及零部件制造
  10.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1.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高速主轴、刀库、动力卡盘)
  12.特种钢丝绳、钢缆制造(平均抗拉强度>2200MPa)
  13.激光医疗设备开发与制造
  14.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含光纤预制棒、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开发
  15.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6.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7.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18.汽车加气站建设
  1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湖南省

  1.铅、锌精深加工(勘查、开采、冶炼除外)
  2.铋化合物生产(中方控股)
  3.激素类药物深度开发(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4.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5.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6.大口径钢管材加工
  7.混凝土机械:混凝土输送泵、混凝土泵车、混凝土布料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起升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汽车起重机;路面机械:沥青摊铺机、路面冷铣刨机、压路机(220马力以上)、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平地机、加热机;环卫机械:扫路车、清洗车;土方机械:旋挖钻机、挖掘机(30吨以上);液压阀、液压油缸、齿轮等工程机械及关键零部件开发与制造
  8.高效叶片泵及水利机械制造
  9.双金属高速锯切工具
  10. 新型橡胶机械成套设备制造
  11.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2.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3.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1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限于合作)
  15.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6.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广西自治区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3.蔗糖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4.松香深加工
  5.重晶石深加工
  6.丝绸产品深加工
  7.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民族特色工艺品及包装容器材料生产
  8.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9.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0.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1.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2.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3.大型工程机械关键零部件技术开发与制造
  14.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5.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6.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7.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重庆市

  1.柑橘、生猪种养殖及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高档棉、毛、苎麻、丝、竹纤维、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5.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6.聚氨酯及原料、新型工程塑料生产
  7.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合成高分子材料,天然生物高分子材料、生物基平台化合物生产
  8.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9.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0.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1.铝精深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12.摩托车整车(外资比例不高于50%)及零部件制造
  13.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4.新型医疗器械产品开发及生产
  15.太阳能、风电等新型发电设备及零部件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6.线宽0.25微米以下大规模数字集成电路制造
  17.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8.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0.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川省

  1.蔬菜、水果等种子(种苗)(转基因植物种子除外)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生猪、肉牛、肉羊、小家禽饲养和深加工
  3.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5.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6.钒钛磁铁矿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方控股)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8.丝绸产品深加工
  9.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1.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2.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3.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4.汽车零部件制造(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5.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液压机、混凝土机械、压路机、叉车、推土机、平地机等工程机械制造(中方控股)
  16.数字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及生产
  17.天然气压缩机(含煤层气压缩机)制造
  18.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9.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1.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贵州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3.马铃薯、魔芋等产品深加工
  4.禽肉(肉牛、猪肉、肉羊、畜禽)、辣椒、苦荞、山药、核桃深加工
  5.苎麻产品深加工
  6.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7.钛冶炼(中方控股)
  8.丝绸产品深加工
  9.磷、硫化工产品生产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1. 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2.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3.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14.磨料磨具产品生产
  15.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变速箱,汽车发动机曲轴、连杆、缸体、缸盖,发动机电子喷射系统,汽车减振器,离合器,发动机正时链,汽车车灯,汽车仪表)
  16.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7.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9.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云南省

  1.优质桑、蚕产品的开发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4.铜、铅、锌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勘查、开采、冶炼除外)(中方控股)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及应用
  6.亚麻加工、开发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7.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8.丝绸产品深加工
  9.磷精细化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12.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3.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4.轻型车用柴油发动机及零部件制造
  15.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6.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7.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8.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西藏自治区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3.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方控股)
  4.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中方控股)
  5.牛绒产品深加工及藏毯生产
  6.毛纺产品加工制造
  7.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8.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除外)
  9.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0.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1.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陕西省

  1.马铃薯、棉花种子种苗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水源地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高档棉、毛、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5.丝绸产品深加工
  6.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的生产与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8.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9.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10.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1.钛金属精深加工(中方控股)
  12.高炉煤气能量回收透平装置设计制造
  13.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4.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5.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16.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7.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甘肃省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瓜果、蔬菜、花卉种子的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3.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4.优质啤酒原料种植、加工
  5.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6.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7.中药材GAP生产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8.铝、铜、镍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中方控股)
  9.石油钻采、炼化设备制造
  10.输油气管道加工
  11.奈莫泵(单螺杆泵)、水泵、精细研磨机制造
  12.精密数控机床及工具制造
  13.风力、太阳能发电及设备制造业(限于合资、合作)
  14.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5.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6.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7.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宁夏自治区

  1.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2.枸杞、葡萄等种植及深加工
  3.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及清真食品开发加工
  4.以发酵方式生产化学原料药及中间体、氨基酸产品开发生产
  5.碳基材料开发及生产
  6.石膏和陶瓷粘土的深加工
  7.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8.钽、铌等金属精深加工(中方控股)
  9.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生产
  10.数控机床、大型精密轴承、煤矿采掘设备、自动化仪表、大型精密铸件生产加工
  11.大型煤矿综采设备和防爆电机生产加工
  12.风能、太阳能发电设备研发及制造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13.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4.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5.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6.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青海省

  1.高原动植物资源保护、种养与加工利用(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水源地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4.有机天然农畜产品基地建设和产品精深加工
  5.牛绒产品深加工
  6.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列入《天然气利用政策》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除外)
  7.中、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8.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9.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10.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11.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12.职业教育机构(限于合作)
  13.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14.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1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新疆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开发与应用
  3.优质番茄、特色香梨、葡萄、甜瓜、红枣和枸杞的种植及深加工
  4.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5.天然香料的种植、加工
  6.甜菜糖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7.亚麻种植及其制品生产
  8.高档棉毛产品升级改造
  9.丝绸产品深加工
  10.蛭石、云母、石棉、菱镁矿、石墨、石灰石、红柱石、石材等非金属矿产的综合利用(勘查、开发除外)
  11.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中方控股)
  12.盐化工下游产品生产及开发(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3.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14.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15.维吾尔族特色药用植物种植、加工和制药新工艺开发(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的除外)
  16.风能、太阳能发电设备研发及制造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17.以牛羊内脏为原料的生物制药产品的开发利用
  18.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9.特殊品种(超白、超薄、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技术开发及深加工
  20.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21. 铜、铅、锌、铝等有色金属精深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22.增值电信业务(需在我国入世承诺框架内)
  23.道路旅客运输(中方控股)
  24.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设施建设、经营(大城市中方控股)
  25.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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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违反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按每车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对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可按每张五十元处以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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