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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21:3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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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修行为,保障建筑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和住宅装修。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第三条 建筑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和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纠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修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修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八条 用于建筑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消防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审核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燃油设施及实施其他增加建筑物火灾荷载或者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单位。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装修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随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装修住宅,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装修单位装修住宅。

  业主自行装修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必须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等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装修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施工人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包含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修交易市场,为装修人选择住宅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建筑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修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装修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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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
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3日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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