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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5:29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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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确保落实政府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以下简称《意见书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实行《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公开出让前,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外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四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二)开发建设期限。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三)住宅产业化要求。1.居住项目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办法》规定申报性能认定,住宅设计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要求进行规划、建筑、环境和装修设计,有条件的项目必须申报住宅性能评定。2.居住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成套技术,并依据《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选择适应项目的住宅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住宅厨卫成套技术、住宅管线成套技术、住宅智能化技术、居住区环境及其保障技术和住宅建造成套技术。要参照国家、省编制的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选定资源节约型的优质材料和部品。3.居住项目必须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节能和节水住宅部品应用技术、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设计与安装。4.居住项目重点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厨房和卫生间整体标准化技术、智能化计量收费技术、设备集中监控与管理技术、绿化自动喷灌技术等。(四)工程建设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五)基础设施配套。应达到市政道路、供排水设施、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的修建要求及维护管理规定。(六)公用设施配套。包括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应配套的公共建筑。(七)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红线内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种管线以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等的拆迁要求。属住宅的原则实行就地安置补偿;属非住宅的实行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实行就地安置的,应先建安置房。拆迁户妥善安置后,方可建设出售商品房。(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必须认真研究土地公开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竞得土地后,必须按土地出让文件包括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小区配套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比照土地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对开发企业报批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必须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开发项目手册;(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五)开发项目情况简介和总平面图;(六)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和有关证明文件;(七)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开工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实行一项一证制度,必须发到项目。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标明其编号。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公示牌、规划公示牌应注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内容、规格、式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统一更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须先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质量、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到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进行开工建设;(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道路和绿化等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五)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是否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六)是否落实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系统的设计与安装;(七)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九)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十)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三)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明照明系统证明材料;(七)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八)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九)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十)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一)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领取《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到相应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三)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察,提出备案资料审查意见,对审验合格的开发项目准予备案,并签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四)由各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备案的,审验合格30日内将《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报市开发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提供《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第十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市开发管理部门、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开发企业各执1份。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和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与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开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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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9日
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

严佳维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高淳案”)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之为政府为流浪汉打官司讨说法的“中国第一案” 。 时隔8个月之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于06年12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尽管该案已暂时告一段落,但这个一审判决并不意味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由该案引发的对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论,以及倘若民政局不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死亡流浪汉是否是撞了白撞,他们的合法权益到底该由谁来维护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适逢我本学期主修民事诉讼法,于是我结合相关案情、立法,针对上述案件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深入进行了研究思考。

二、案件背景资料的收集
因为我只是在课堂上听老师提起过这个案子,所以我对该案的始末和细节情况不甚了解,故我首先通过上网及查阅相关报纸报道搞清楚案件的基本情况。
1、“高淳案” :
2004年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多方联系后,死亡男子身份仍然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中陷入了困境。
2005年4月2日,高淳境内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将一流浪汉撞跌在机动车道内,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从流浪汉身上碾轧而过,致使其当场死亡。这个流浪汉的身份同样无法确定。由于肇事司机多次催促警方来处理事故,高淳交警大队找到高淳县检察院咨询解决办法。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下达了两份《检察建议书》,提出建议:由民政局代两名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几天后,民政局将两起事故中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赔偿两流浪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多万元。
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在查询本案相关资料的时候,我惊讶地发现今年在其他地方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只是未受到媒体太多的关注而已,并且当地的人民法院也都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判决,我认为这对研究所要讨论的问题有很高的价值。故也摘录如下:
2、“湖南临湘救助站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临湘案” ):
2005年11月12日晚,一名流浪汉在107国道1419KM界碑羊楼司附近遇车祸身亡,当地交警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公布消息寻找死者家属,至今无人上门认领。
2006年4月12日,在当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支持下,临湘市民政局救助站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车辆所属的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了25万元的索赔金。
2006年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民政局救助站支付赔偿款15万余元。
3、“浙江桐庐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桐庐案” ):
2005年10月31日晚,在桐庐县境内的省道上,司机姚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迎面走来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死亡男子的身份却一直无法查明。
2006年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引人注目的是,桐庐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为无名氏索赔33万余元。
桐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该法有关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的,损害赔偿金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是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桐庐县民政局)33.8万余元。

三、背景资料的剖析
从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地法院对民政局能否为遇难流浪汉索赔这一问题的立场是不同的。在“高淳案”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在“临湘案” 和“桐庐案”中,当地人民法院显然认同民政局或其下属机构救助站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
那么为什么类似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呢?进一步深究,我发现“临湘案”较之“桐庐案” ,与“高淳案”更具可比性。理由是:
在“桐庐案” 中,由于06年3月底,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的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目前浙江还没有一个真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但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相关部门。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这样,法院通过这个地方法规认定桐庐民政局的维权名正言顺。
但“临湘案” 和“高淳案”中,湖南和江苏并没有制订和浙江类似的地方法规以使民政局的主体资格得到法律法规上的确认,所以接下来我主要是针对这两个案子进行比较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桐庐案”对所提问题的解决有着很大的启发意义。

四、问题核心的理论介绍
“临湘案” 和“高淳案”所反映的问题核心就是民政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抽象到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就是有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那究竟民政局是否为适格主体,以下我就带着这个问题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论述和思考。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为保护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起诉的人)和被告(被诉的人),广义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无当事人即无民事诉讼。
(二)当事人适格
1、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适格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当事人适格表明该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该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抽象诉讼而言的一种资格,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未必是正当当事人。
2、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适格当事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二是对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关键就在于有无诉讼实施权。根据当事人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当事人分为适格当事人和非适格当事人,我国学者又称为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对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
一般来说,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主体,即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观念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如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他们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2)诉讼担当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某些特定主体虽然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是适格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形,民诉法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根据诉讼担当产生的依据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利益提起诉讼人等;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基于被代表人的授权而担任诉讼代表人。
3、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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