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一)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二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四)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七)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三)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六)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八)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二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二十一)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三)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八)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三十)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五)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六)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七)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九)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十)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十一)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三)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八)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九)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五十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三)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五)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二)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四)从右侧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2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500元罚款,每多超1人增加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驾驶客运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类型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七)驾驶客运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对切实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道交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是从全国的情况出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只规定了一个较大的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这个幅度内作出规定。《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具体工作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难度较大,我省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好掌握。我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经济发达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相差很大。执法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加强我省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的精神,组成了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等部门参加的法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并印发到全省九个市、州、地征求意见;6月2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农机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客运、货运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认真的修改。7月1日,《规定草案》已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规定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罚款标准的确定
根据多年来我省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省绝大多数交通参与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规定草案》明确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一般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的,以《道交法》规定的低限来确定;对于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以《道交法》规定的高限来确定;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二、关于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细化规定
《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严格交通管理与方便群众、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等方面出发,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种类与处罚规定较细。公安部为贯彻实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每一行为依照《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条款的规定编制了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表。对每一违法行为的代码,依据的条款,罚款的幅度以及其他处罚规定得十分清楚。据此,《规定草案》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出发,为便于掌握和操作,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标准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
三、关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问题。
《规定草案》按照《道交法》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又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所规范的罚款项目,是《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以及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已明确规定了的。针对《道交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还跟不上的实际状况,执行中一方面要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努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为执法提供良好环境。
四、关于废止《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问题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今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内容多处不符,需作废止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