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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4:5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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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

国税函〔2008〕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国与加拿大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税务主管当局近期达成协议,增列在对方享受利息免税待遇的机构,具体为:
  一、 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投资理事会(the Canada Pension Plan Investment Board,简称CPPIB)。
  二、中国方面: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上述协议自2008年3月1日起生效执行,请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做好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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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本要点抓紧制定本单位2009年工作计划,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突出重点,集中精力,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总的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更加注重利益导向,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强化基层,夯实基础,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着力解决制约人口全面发展的素质、结构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问题,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创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

  (一)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认真实施整改方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人口计生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思路、内涵和途径。(机关党委、办公厅、宣传教育司、人事司、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全面深化综合改革。组织开展综合改革课题研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深化综合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的指导性意见。继续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革。修订完善中央补助地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以奖代投”激励机制。开展县乡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试点。继续推进长效工作机制建设,开展综合改革示范市创建活动。筹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工作会议。(办公厅牵头,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财务司、科技司、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广泛开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宣传倡导。继续加强党政干部人口理论教育工作。组织筹备省部级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专题研修班。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宣传活动。结合人口计生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专题宣传活动。(宣传教育司、人事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充分发挥国家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职责。加强军地合作,与全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联合召开军地共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办公厅、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对中西部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口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着力关注人口大省、人口转变较晚省份和流动人口大省。(政策法规司、办公厅牵头)

  二、深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构建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支持系统

  (六)继续做好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及其成果的转化应用。进一步开展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人口因素变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等重大课题研究,搞好人口战略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继续组织各省(区、市)以及重点区域深入开展人口发展功能分区和相关配套政策研究。充分发挥人口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七)认真实施“十一五”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专题、重大工程项目的动态监测、评估督导。研究制定“十二五”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方案,部署和指导各地启动“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深化人口发展和事业发展规划实施机制研究。开展基层人口计划专题调研,研究修订基层人口计划管理办法。组织召开全国人口形势分析会议。(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八)组织开展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项目建设与应用,推进信息化试点工作。完成PADIS一期工程验收,开展信息化立项。加快实施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加强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完善业务与技术规范标准。继续推进部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依托政府公共资源,推进网络建设。完善面向公众的门户网站和内部办公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会议。(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九)改革基层统计工作,开展人口基础数据专项清理清查工作,提高人口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

  三、全面实施利益导向“三项制度”,逐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十)全面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三项制度”。把奖励扶助金的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把可以生育三个孩子但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纳入“少生快富”工程奖励范围。(财务司、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总结推广地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改革以及探索建立城市独生子女父母年老(退休)一次性奖励制度、农村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制度的经验。推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认真落实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对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学生的优先资助。积极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稳妥推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试点。开展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手术保险试点工作。(政策法规司、财务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积极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流转、征地补偿、宅基地置换、扩大农村免费公共卫生服务、户籍制度改革等公共政策对计划生育家庭利益影响的研究,主动介入,积极协调,认真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公共政策的衔接。(政策法规司、办公厅牵头)

  四、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全面推进优质服务提质提速

  (十三)全面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加强分类指导,全面落实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六项任务,在高发地区继续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积极争取出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政策。推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全社会参与的有效机制,开展“优生促进工程”试点工作。加强预防出生缺陷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科学技术服务司、财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抓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管理,继续组织申报项目,做好有关项目结题工作,组织制定“十二五”人口计生科研发展规划。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开展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监测试点工作。(科学技术服务司负责)

  (十五)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质提速,实行动态管理。促进避孕方法知情选择,落实安全有效的长效避孕措施,努力减少非意愿妊娠。加快服务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八项服务功能”。继续实施“三千人才工程”,深入开展“科技大练兵”活动。继续做好四川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科学技术服务司负责)

  (十六)加强对计划生育药械市场的规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集中开展计划生育药械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深化计划生育药具体制改革。(科学技术服务司、财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十七)总结推广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全国示范市典型经验,做好第三阶段的评估工作。组织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等大型公益宣传活动。大力推进社区人口文化、生育文化建设。继续开展新家庭文化屋建设工程。大力实施新农村新家庭人口健康促进项目。(宣传教育司牵头)

  (十八)全面开展关爱女孩行动,推动宣传教育、利益导向、全程服务、规范管理、查处“两非”等措施的落实,加快构建党政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工作格局。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统计监测系统。加强对遏制总体升高势头起重要影响作用的14个省(区)的调研和工作指导。继续推进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加大依法打击“两非”行为力度。(宣传教育司、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

  (十九)深入贯彻落实即将出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认真做好宣传贯彻和配套文件制定工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精心筹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政策法规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一盘棋”新体制。不断完善双向考核评估,落实流入地、流出地职责,推进区域协作,推动实现2009年各省省内“一盘棋”。总结推广各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享有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保障机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流动人口监测制度。组织开展返乡农民工关怀行动和统计调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负责)

  (二十一)开展人口流动迁移形势分析和理论政策研究。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强农民工权益维护等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与相关公共政策的衔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十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情况专题调研,指导各地做好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完善工作。加强对各地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重大案件的预防和责任追究。继续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全面推进便民维权活动,制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隐私权保护标准,启动试点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

  (二十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加强人口计生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进信访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社情民意汇集分析、矛盾排查预警、信访终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制度。加大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力度,重点治理重信重访问题。加快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应急管理。(办公厅、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四)抓紧落实“十一五”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各地按时完成2008年底增加的10亿元和2009年规划项目投入资金的建设任务。全面实施第三期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推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研究制定县乡示范站评估标准。筹备召开全国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财务司、科学技术服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研究制定前瞻性、全局性、稳定性的财政投入项目,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项目库。开展各省(区、市)落实中央《决定》提出的财政投入目标情况督查,研究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长效机制。筹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财务工作会议。(财务司负责)

  九、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机制

  (二十六)密切关注各地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进展,搞好信息引导和沟通协调,稳定基层人口计生机构和队伍,提升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水平。组织实施“强基提质工程”,以乡(镇、街道)、村(居)、组三级为重点,着力规范基层人口计生机构队伍的管理,提升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素质。(人事司负责)

  (二十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增强群众参与和群众自治的能力。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推动各地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规范》,会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召开全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经验交流会。(政策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学会、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团、社团和专家学者、志愿者的作用。深入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加快推进流动人口基层计生协组织建设。组织和引导广大志愿者关怀关爱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支持生殖健康产业协会组织举办第五届中国生殖健康产品博览会。(办公厅、人事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科学技术服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加强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十九)筹备召开第五届亚太生殖健康大会。积极参加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会议,参与国际事务的讨论和规则的制定。继续加强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认真落实与南南合作伙伴组织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开展高层互访、政策对话、经验共享、人员培训和产品援助等工作。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办公厅、财务司、国际合作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组织实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中西部地区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服务能力建设等国际合作项目,不断拓展国际合作项目经验,促进国际项目与国内工作的有机结合。(国际合作司牵头)

  十一、继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做好反腐倡廉和作风建设各项工作

  (三十一)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稳步推进促进科学发展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试点工作。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选人用人机制,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水平和公信度。继续做好轮岗交流、挂职锻炼、选派干部参加学习培训等工作。推进直属联系单位改革,搞好直属联系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支持和促进直属联系单位的发展。(人事司负责)

  (三十二)大力推进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和能力建设,做好生殖健康咨询师的宣传培训和考试试点工作,编写出版培训教材。积极推进优生优育指导师、家庭计划管理师等新职业的申报工作和计划生育专业中级职称考试工作。落实“十一五”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督促指导委直属机关培训工作。继续开展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工作。(人事司负责)

  (三十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在委直属机关开展“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专题教育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建立健全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2008-2010年工作规划》,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反腐倡廉教育,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加强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在人口计生部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开展“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等民主评议活动,办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增强监督便民维权实效。筹备召开全国行风建设经验交流会,扎实推进政风行风建设。(纪检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全面加强机关建设。大力推进直属机关党建工作。组织开展纪念新中国成立60周年活动。切实改进机关作风,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完善机关工作制度,提高机关行政效能。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完善奖惩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坚持实行委重点调研课题制度。深入开展文明机关创建活动。推进学习型、节约型机关建设。(机关党委、人事司、纪检监察局、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9年2月19日印发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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