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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5:31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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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 253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

第二十条 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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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5月26日由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驼、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需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屠宰场(厂)、点前,有关部门对工程审验合格后,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方可领取《兽医降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及随地开展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八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病、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县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畜禽防检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地点屠宰、加工,方准上市。凡未经兽医检疫(验)的肉品禁止上市销售,否则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和补检。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曾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地屠宰加工的,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50元、每只家禽1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规定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每只家禽经济价值的1-2倍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按其出场(厂)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向当事人出示兽医卫生监督检查证件,并要配带统一标志,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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