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9:13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关于做好门(楼)牌编制工作归口管理的批复》(粤府函〔199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物都应设置门(楼)牌,住宅楼还应设置单元牌及户号。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的工作,必要时,可以授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供水、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门(楼)牌号的编制原则



第七条 门牌的编号原则。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外,门牌应当从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开始,右侧单号、左侧双号有序编列,不得重号。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东向西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由北向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四)道路、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将来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客观条件没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顺序编号。

  第八条 楼牌的编号原则。

(一)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之”字形顺序编号。

(二)楼房排列复杂的,本着楼号衔接、方便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九条 单元、户的编号原则。

  (一)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二)住宅楼内各套房屋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房间所在的自然楼层数+房间顺序号构成,房间顺序号按背向楼梯间顺时针编排。 

第十条 特殊情况的编号原则。

  (一)一个院落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号,一院多门的,确定一个主门,其余的门按主门门牌号编方位门牌号,方位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主门门牌相一致。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的低层小楼房,没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门所在街巷名称为依据编门牌号。

(四)跨区、县城市公路两侧建筑物,以所属街道、乡镇地域为依据划分并命名各段,按顺序编排门牌号。

  (五)同一建筑物内的商铺,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

  (六)同一基座上建多栋楼的建筑物,基座单独编一楼号,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别编楼号。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单元号、户号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顺序编号,不得跳号,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门(楼)牌的编号,按照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编号。新建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或待拆迁地区的,应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预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预留号范围内补编门(楼)牌号。

重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原号码符合规定的,沿用原号;原号码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编号。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建筑物、增开新门的,有预留号的按顺序号编号,无预留号的在其前号后加支号编号。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以及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号,确定建筑物地址信息。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门(楼)牌号通知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门(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面对门左上角的门框。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门牌安装在面对门的左侧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一侧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楼之间)。 

  (四)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时,要在相应的地方预留安装门牌、楼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充设置。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补充设置门(楼)牌。

第二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因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县级公安机关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政府财政申请。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门(楼)牌号,擅自编制门(楼)牌号;

(二)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

(三)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或拆除门(楼)牌;

  (四)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 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农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与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报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按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批,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