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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0:03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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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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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粤价(1999)第125号文



一、为加强我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完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增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透明度,维护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我省城镇从事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均适用本规定。
三、城镇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要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价目表及标价牌由省物价局统一规定格式(样式见附表),由各市物价部门监制。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制作及申领办法,由各市物价部门规定。
四、价目表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表内标示的内容包括该收费场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项目和标准。
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在进出大门)显眼处,标价牌只标示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其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
五、物业管理单位为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服务的收费标准应以价目表的形式在收费场所明示。
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变更时应及时更换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内容。
七、对需由业主、住户分摊的费用,必须公布有关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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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 | |联系| |
| | |责任人| | | |
|单位| | | |电话| |
|------------------------|
|序|收费|计算|收费| 基本服 |
|号|项目|单位|标准| 务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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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批准| |批准| |物价部门| |
|机关| |文号| |监督电话| |
--------------------------
XX市物价局监制
说明:标价牌分两种规格:大1000×600(mm)
用于住宅小区;小700×500用于单栋楼
宇。

附件2: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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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计算|收费| | |
| |收费项目| | |服务内容|备注|
|号| |单位|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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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经营单位(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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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物价局监制


1999年7月1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和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参保单位改制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核算调度使用(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第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省下达的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编制月征收计划,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对区市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挂牌考核,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作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户、支出户,并分别对应市财政专户和区市县收入户、支出户。区市县设立的工伤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待遇支付,不再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当月20日前应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次月10日前统一从收入户划转至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负责支付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工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启动后,各区市县每月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应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在15日前将各地申报上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结合年度预算拨付给区市县。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按合理路线乘坐公共车船实际费用凭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门诊就医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150元的按150元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支出,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收、支、结余额经清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余额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启动前应支而未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按1%、2%、5%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基准费率按1%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过大或当期征收额与历年结余额不足支付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工伤性质的认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市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周转金制度。周转金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区市县上年度月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的3个月核定,在市级统筹启动前一个月拨付到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用于日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月周转金不足支付3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第二十三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征收基金的5%统一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各区市县不再提取。储备金主要用于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也可用于弥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足额安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市本级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后,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70%,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而产生的征缴差额,加入该地下年度基金征缴目标任务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调剂)时,由各级财政先行垫支,同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以后分年度从市级统筹基金归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统筹后,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编制和人员要保持稳定,经费渠道不变,经办机构工作业务经费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时增加,并给予充分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府办《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9〕93号)即行废止,已提取的工伤保险调剂金余额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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