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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37:49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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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技师聘任的单位,聘任技师应按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颁发的聘任技师比例限额的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技术密集程度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在本系统聘任技师限额内,调剂使用聘任技师的指标。

  各单位聘任的技师的人数限额,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经市劳动局核定后下达。

  第六条 技师属工人编制,单位中的管理干部和以工代干人员,不属于聘任技师范围,若本人申请技师技术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取消干部身份回到生产岗位,方可参加评聘。

  第七条 技工学校中属工人编制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由市劳动局下达。

  第八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九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一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的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业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二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辨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高级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市核定的技师限额进行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九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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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包括甘蔗农场)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巴里克糖业项目(包括甘蔗农场)的具体合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足够的和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建成的利比里亚巴里克糖业项目的生产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帮助利方进行设备安装、检修、调试并使利方人员掌握机械设备性能;
  二、对糖厂第一个和第二个榨季以及两国政府可能商定延长的时期内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甘蔗农场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实施上述任务的过程中,对利方人员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就地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能够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尽快地掌握生产管理技术。

  第二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承担作为巴里克糖业项目组成部分的下列具体项目:
  一、日产六千公升的酒精车间一座;
  二、为巴里克糖业项目一般维修服务的机修车间一座;
  三、对巴里克糖厂现有设备、工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利方的实际需要和中方可能,帮助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对甘蔗农场的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适应机械收割。
  本条所述三个项目的具体规模、内容及具体实施等事宜,在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由双方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政府提供的设备材料和设计所需的费用,由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解决。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待上述项目设计完成后,由双方另行商定。
  利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提供配套电动机和酒精分装容器,并负担其费用。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由中国方面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及发运提取等有关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和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办理。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需要的当地费用,按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当地培训费和当地人员工资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除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费由利方每季度的前十天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规定的标准拨付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经参处外,其余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九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人  三             詹姆斯·菲利普斯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现就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上述政策衔接的宣传解释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精神,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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