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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7:35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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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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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维护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全国系统表彰奖励(由国家人事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表彰奖励);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系统进行的表彰奖励,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执行国务院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奖励项目设置合理、规范;
(二)评奖及时、公开,做到实事求是、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三)受奖对象应具有先进性,严格遴选,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四)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重复奖励。对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可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县以上政府(行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切实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做好宏观协调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应是获得精神文明称号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做出优异成绩。
(二)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协作,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清政廉洁。
(三)领导班子成员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 受奖励者一般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自治区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绩效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三)爱岗敬业,锐意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自治区或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业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涉外事务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视其先进性和贡献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在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系统内综合奖励人数按下列比例掌握:
职工总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
职工总人数在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奖励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数量,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上述比例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奖励类别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先进集体的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各级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牌,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等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系统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过大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大的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获得嘉奖及记三等功、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牌)章,或者发给一次性奖金,符合晋升工资的可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同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县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地、州、市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自治区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批准。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人事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活动,坚持评选表彰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事先应按奖励审批权限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表彰奖励的理由、依据;
(二)表彰名义与奖励形式;
(三)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四)拟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数量;
(五)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及其理由;
(六)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及拟使用情况;拟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颁发较大数额奖金时,应申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国系统的表彰奖励,由承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转发由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下发开展评选表彰奖励的通知,同时提出我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组成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综合行政奖励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一般每5年举办一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评选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拟表彰前6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
围、条件、数量、时间、形式以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委员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等),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由政府(行署)授权组建评选委员会和办公室,评选办公室应在表彰前3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的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围、条件、数量、
时间、形式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组织机构等),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地、州、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区系统的行政表彰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由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本系统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并报送表彰、奖励计划报告(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按审批权限,经人事行政主管审核,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常设的表彰奖励项目。每到规定评选周期,承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选方案,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条件、数量、评审组织,以及评选结果,评选应采取自下而上层层遴选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表彰奖励时,须认真填报《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或《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附先进事迹典型材料(一式三十五份)按照管理权限签署行政部门和任免部门的审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评选领导小组或评选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评选、表彰工作的实施方案;研究确定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名单。评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承办单位人事部门,承担具体事宜。

第六章 撤销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牌)章、奖状、奖旗,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可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奖励决定。
第三十五条 奖励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以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奖励的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奖励的,由同级财政列支。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申办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一律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表格、证书、奖状、奖章、奖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的奖励使用的奖励证书、奖状、奖章、奖牌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
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
行信贷业务部、营业部:
信贷统计报表是反映中国银行贷款发放、收回及资产质量变动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行领导作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新的信贷统计报表制度实施以来,大多数分行都能严格按照总行的要求按时、准确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但也存在着少数分行报送的信贷统计报表不及时、报送的
数据不准确、报送格式不规范等现象。为保证中国银行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的严肃性,总行对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再次强调如下:
一、各行(部)必须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报送时间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中银统10表、11表、52表及53表应于每月5日前、中银统56表和68表应于每月7日前、中银统51表应于每季后当月5日前、中银统18、22表应于每季后当月20日前报送总行信贷管理部。
二、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务求准确。有关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核对,有关报表中的同一统计指标的数据必须一致,即中银统10表与68表、11表与56表中的贷款总余额及各种贷款项下的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各种贷款项下的不良贷款余额、批准金额、发放金额、收回金额等必须一致;
中银统10表、11表、56表及68表与中银统18表及22表中的贷款总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批准金额、发放金额及收回金额等必须一致。有关报表一经报达总行,不得随意修改,或要求重新上报。
三、调整余额必须逐栏填报,批准项目与批准金额要按实际发生数填报。一笔贷款无论金额大小、期限长短,均应按实际发生数填报;定额周转贷款每更换一次借据,视同新批一笔贷款,并作出相应统计。
四、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报表格式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目前仍不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的分行,应尽快调整报表报送格式,以求总分行报表格式相统一;对于通过本行电脑系统编制信贷统计报表的有关分行,应依据总行信贷统计报表系统的内容修改或调整本行
报表系统中的有关内容,确保与总行信贷系统的对接。从1998年4月份起,对于仍不按上述要求报送的报表,总行一律视为无效。
五、各行(部)必须保证电子信箱的畅通,并将信贷统计报表同时报达API-XD和风险管理处两个信箱。
此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请总行有关部门和各分行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总行信贷管理部信贷风险管理处联系,联系人:刘燕明、张守川、高健,联系电话:68341144、68332211-8426。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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