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3:51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要求,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现就实施《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4762-2008)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四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型式核准申请。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并按时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国四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不定期、不定时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0号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

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合同与造价
  第十九条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五章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