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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2:0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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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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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1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及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
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两个项目,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垃圾场处置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的费用。
  垃圾场处置费是指垃圾处理场处理垃圾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宜君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铜部队、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宜君县、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在家庭、工作单位和其它场所3个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实际,区分以下3类情况分别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由个人缴纳的。
  城市居民(含城中村人口和暂住人口)2.0元/人·月。
  二、由单位缴纳的。
  国家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等按在岗职工人数由单位按月交纳:1.0元/人·月。
  凡由经营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职工人数收取。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暂不征收;对大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及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学校等在校的学生减半征收(0.5元/人·月),由学校缴纳。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一)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分四个收费标准缴纳。
  100m2以下:1.0元/m2·月。
  101-500m2:0.9元/m2·月。
  501-1000m2:0.8元/m2·月。
  1001m2以上:0.7元/m2·月。
  (二)旅店业按床位数的50%缴纳,3.0元/床·月。
  (三)集贸市场服装、布匹、小百货等摊位按5.0元/摊位·月缴纳。
  (四)集贸市场餐饮摊点、瓜果蔬菜、肉禽等摊位按10.0元/摊位·月缴纳。
  (五)沿街美容、美发、车辆修理、车辆清洗、五金、百货、烟酒、影剧院、茶座、酒吧、舞厅、小型诊所等门店按1.0元/m2·月缴纳。
  (六)设有住院床位医院按床位数的50%缴纳,2.0元/床·月。
  (七)客运汽车按营运车辆总座位数每座位0.5元/月缴纳。
  (八)新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按新建、改建、拆除面积1.0元/m2缴纳。
  第七条 垃圾场处置费:垃圾场向倾倒垃圾的单位和车辆收取10.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用。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五章 收支与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十条 收费主体及收费人员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并公开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前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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