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2:1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 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 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 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1991>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 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4号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国防科工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张云川
2004年10月22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国防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及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
  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一次性应用产品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项目(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防科学技术工业主导产业的工程和产品),必须完成定型方可申报;不需要定型的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须的验证后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第十七条  标准类成果奖励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奖励项目,应在各项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四条  奖励等级的基本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意义特别重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很大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成熟、完备,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理论、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拥有部分自主知识产权,解决了难度较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技术较成熟、完备,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接近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或观点上有创新,解决了技术难点,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

  第二十九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
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未批准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 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六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
  第三十七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以国防科工委令
第3号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