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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7:4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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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建设委员会可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筒称造价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所需费用的总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工程造价的编制以国家,省及我市制定的计价依据和浮动系数为基础,并根据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技术要求、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站应定期编制、发布我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建设工人的人工单价,工程造价浮动指数等信息,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
  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投资估算按估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建设工程的估算指标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价格以及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应予以考虑。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应按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承发包前必须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施工图预算应按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编制办法、工程类别、工程技术等级(包括工程规模、高度、跨度、难易程度)及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工程施工合同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条 招标工程标底应按审定的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图预算等资料进行编制,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或由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的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并以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价格信息自主合理确定报价。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价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非招标工程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施工图预算为基础,造价的调整范围和方式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后,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价的确定以承包合同价、招标文件、工程承发包合同、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资料,并考虑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我市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市政府投资的工程及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工程(含商住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工程项目,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1%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市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2%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省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4%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国家优质工程项目(含鲁班奖)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6%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要求承包单位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质量达到优良,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三章工程造价的控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审批。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概算和工程预、结算如何审定由业主自行决定。
  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结算和决算的管理,由市建委和市财政局依其职责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法人应严格按照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内容组织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对必须变更的,应提出充分理由,要作工程量和造价的增减分析,突破的概算在预备费中调剂,概算增加10%以上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工程结算由承包单位根据中标价、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隐蔽工程记录等工程资料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立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国家建设部或省建委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到市建设,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业。未领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凡属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市造价管理站举办的专业培训,并通过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工作。
  外省、市从事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我市,应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备案,否则,所编制的工程概、预、结算,审核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按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关于《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我市编审工程预结算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是:受委托编制工程预结算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3‰收取;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的,按审查工程的净核增或核减额的4%至8%收取,其中500万元以上的,按4%收取,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按5%收取,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按6%收取,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按7%收取,10万元以下按8%收取,收费不足够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直接责任人员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结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结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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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5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制订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推进义务教育工作;落实中小学助学制度,组织实施教育对口支援和助学活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三条 把省定小学年辍学率低于1%、初中年辍学率低于3%的标准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控制施教区内学生辍学负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三)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
  (四)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五)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六)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七)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的上报制度。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在说服动员后3日内(不含双休日)将辍学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名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季度对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教育专项助学金制度。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补助,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能进入学校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建立“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制度。把学校在校生年巩固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乡镇列为市级或县级“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对在一年内没有把辍学率降到规定标准以内的重点管理乡镇,取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乡镇”称号。
  第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制度。凡不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因各种乱收费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六)其他导致学生辍学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师德教育工作。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不得歧视、鄙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强化中小学学籍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牵头,组织计划生育办公室、医院、派出所、中心小学、村小和村委会共同参与,对所有学龄前儿童超前进行学籍登记,建档造册,并跟踪管理;对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省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通知入学、报到、转学、借读、休学、复学、毕业等手续。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所在学校要及时向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招生名单。
  第十七条 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公安、城管、文化等部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对学校周边人文、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保护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适龄女童的受教育权利。通过社会舆论、群众监督,调动社会力量控制学生辍学。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得为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进行待业登记,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监察,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
东自松木场保□chu 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
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
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
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chu 路以南。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
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
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
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
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七条 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八条 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
第九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
第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
第十一条 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kan 、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
第十二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

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
第十九条 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二十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
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
后始得进行。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
第二十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
第二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
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1、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2、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
3、对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4、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西湖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
2、盗伐西湖风景名胜区林木的;
3、毁坏文物古迹的;
4、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
5、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西湖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
6、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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