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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1:14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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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国资34号)同时废止。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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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7〕46号


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和设施内进行观光、游览、考察等,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一日游”业务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因旅行社的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二)提供专门的旅游营运车辆,有较高素质的导游人员;

(三)有完善的“一日游”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在显著位置内张贴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游客须知”,其内容包括参团要求、责任细则、投诉电话、“一日游”线路及价目表、参观点门票价格;

(二)具有相应车型3年以上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具有全国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三)驾驶员、导游员必须着装整齐,佩戴证件,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四)驾驶员、导游员等必须参加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具备必要的工作技能和掌握本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与旅游相关的知识。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单位应保证“一日游”的服务质量,经营单位及其导游员、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增加或减少旅游参观点;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用餐或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旅游者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导游工作,遵守团队纪律。旅游者故意不守纪律,严重干扰团队正常运作,旅行社有权取消其随团资格。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鉴于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旅行社有对参加“一日游”旅游者资格进行认定的权利。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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