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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5:44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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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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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航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根据中印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航天部(以下简称“双方”)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达成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以及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合作包括下述领域:
  1.空间科学及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包括各种卫星,卫星运载发射服务,遥感技术及应用,空间通信技术,空间材料处理,空间生物学及医学,大气学,射电天文,天体物理学及微重力试验;
  2.经双方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1.共同制订互惠互利的空间合作计划并付诸实施;
  2.互派学者或专家,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3.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4.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及代表团互访;
  5.联合举办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各项活动。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谅解备忘录,并可设立联合工作委员会每年讨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

  第五条 联合进行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应由双方共享,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露,只有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可以转让。

  第六条 双方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及相应的财政安排均由双方有关的部门和公司分别签订协议或合同,经分别批准后执行。
  双方将促进和鼓励其有关部门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包括在商业基础上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议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议备忘录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延长三年。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为了确认本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委托下列人士签署本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三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共和国航天部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拉澳
        (签字)               (签字)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4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一日




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或不进行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
(二)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抗震设防管理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必须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北海市地震小区划成果(含《北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功能及项目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质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工程建设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程序: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前,持建设工程的相关材料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前,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三)适用审批制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和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参照前(一)、(二)款规定程序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完成。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必须按照各自职责,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有关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未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领导和宣传教育,明确事权,健全工作体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把地震可能造成的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十四条 市辖县(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地震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日印发
(共印120份)


附件1
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抗震设防: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等。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的预测结果。
地震动参数及复核:地震动参数是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地震动参数复核即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
地震小区划:根据地震区划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附件2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生命线工程
(一)交通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2、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
3、Ⅱ类以上飞机场。
(二)水利水电工程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大中城市内或上游Ⅰ级挡水建筑。
2、总装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房,220KV及以上的变电站。
3、大中型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大中型城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面站、国际通讯电台的发射(接收)塔和主机房。
2、大中城市的长途通讯枢纽和微波站。
(四)其它工程
1、本市供水、供热、供气、供油的主体工程。
2、大中型储油、储气工程。
3、大型医院和急救中心。
二、重要工程
1、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房。
2、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3、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等公共建筑。
三、特殊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2、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3、大、中型生产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化工企业。
4、大型尾矿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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