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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2:34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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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根据1986年4月19日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贯彻执行〈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教材价格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实行低价、微利的原则和国家给予补贴的政策,进一步搞好教材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各种编写或翻译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教学参考书和教学用工具书享受教材补贴。
二、享受补贴的教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国家批准建立的出版社的有书号的正式出版物;
2.教材的选题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3.列入新华书店或高等学校出版社编印的教材征订目录进行征订,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标准的教材。
三、为了简化补贴手续,鼓励出版社改善经营管理,教材补贴按各种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共24种)所列定额计算应补贴数额。但出版的教材实际销售收入盈利率超过10%以上的,从下期起要把价格降下来,否则应扣减补贴,以稳定教材价格。
四、各出版社计算教材补贴时,分下列四步进行:
第一步,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根据其不同的类别和新华书店订货数(包括新华书店与出版社商定的储备数)或高等学校出版社征订的征订数(另加10%的储备数),按照《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对号入座”,计算出各种教材的盈亏额,再计算出盈亏相抵后的净盈额或净亏额。
第二步,按每种教材总印张乘以规定的每印张的最高定价再乘以70%算出教材的总实洋,总实洋乘以5%,计算出全部教材的销售利润额。
第三步,将应得5%的销售利润额,加上净亏额或减去净盈额,即为应拨给出版社的教材补贴额。净盈额大于5%销售实洋额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四步,教材分春、秋两季进行补贴。每年8月开始计算当年秋季教材的补贴额,给予预拨;每年12月结算全年教材补贴额(含秋季教材已结算预拨的部分)与8月份预拨额相抵,多退少补。
五、教材用纸一律按照国家调拨价格供应给出版社。目前,为了解决纸张生产中的困难,可按国家物价局批准的统一临时价格供应,统一临时价格高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52克长纲凸版纸每吨为1500元,52克圆网凸版纸每吨为1400元,不包括定额运杂费)之间的差额及以后国家调拨价格正式调整后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同上)之间的差额,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各出版社的教材出版实际用纸令数(按版权页载明的实际印数、印张数折成“吨”,每吨按40.5令折算),给予补贴。
六、上述补贴由各出版社按隶属关系,按时向教育部门提出教材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教材耗用纸张差价补贴申报表。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所属出版社及各有关部委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定额补贴由国家教委审核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拨给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专款补贴给有关出版社。地方出版社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的定额补贴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补贴给有关出版社。
补贴款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科目236款“国家批准的其它政策性价格补贴”中列支。
七、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单独核算,对于教材和教材用纸补贴,在现行《出版社会计制度》基础上,增列“321应补定额补贴”科目。并在本科目下设“教材补贴”,“纸张价格补贴”二个二级科目。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补定额补贴收入”二级科目。
出版社按规定核算出由财政拨补的教材补贴和纸张价格补贴额时,借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贷记“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
在会出01表39行后加39—1行“未拨补定额补贴”项目,根据“应补定额补贴”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在会出01—1表28行之后加“8.定额补贴”项目,下分“年初未补数(29行)”,“应补数(30行)”,“已补数(31行)”和“月末未补数(32行)”四个项目。
在会出02表14行后加14—1行“应由预算拨补的定额补贴收入”项目,该行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定额补贴。根据“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的记录填列。
每年三月,各有关出版社应向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加编上年各种教材的“书刊成本计算表(会出04表)”,并在“补充资料7”中加“教材总印张”项目,作为考核出版社工作及研究改进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的参考。
八、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出版部门要经常检查各出版社的教材定价,用纸质量,印刷质量等情况,遇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九、本办法自1986年秋季教材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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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
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
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有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机构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
核实符合调入省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
调运。
(二)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单位或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准予调入。
第十八条 省内调运(包括邮寄或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核实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
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十九条 未直接出境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按本办法办理检疫手续。
进境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存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可凭口岸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放行单通行;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入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按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邮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包括个体运输户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邮寄、承运。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邮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南繁为目的,需要从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调运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从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调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作好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之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必须在审批单指定的地点种植,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对第一次引进或可能潜伏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事先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检疫;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期满,由试种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鉴定,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
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疫情监测任务时,引种、试种单位应予配合;监测过程中如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报告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邮寄、承运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办理邮寄、承运手续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专职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及其它检疫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部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1日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
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
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
行初步审查;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授权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
查,承担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
单位预算的执行,对其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
理。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会计和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
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预算编制原则,坚持先
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各部
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四十五日前完成该年度预
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预算前,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预算编制的思路、设想、总
体安排等内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
济工作委员会关于预算安排的建议。
第八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四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本
级预算草案以及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说明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和要求;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政府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五)当年列入市本级财政、旗县区财政安排的建设性项目表,以及分配到有预算分
配权部门的专项资金项目表;
(六)对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的安排及增长情况表;
(七)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支出安排情况表;
(八)需要由本级预算安排偿还的债务表;
(九)上解自治区及上级体制性转移支付、财政返还补助表,旗县区体制性上解及对
旗县区体制性转移支付补助表;
(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表;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项至第十项需附相关说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九条对预算的初审,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初审
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编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四)预算收入增长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增长的衔接情况;
(五)上年财政净结余的安排与预算周转金的提取和补充情况;
(六)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以及社会保障和环境保护等支出的预算安排情况;
(七)为完成预算所采取的各项保证措施。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十日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采
纳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审议,并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三条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初
审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
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对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
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五个工作日
内,将批准的预算文本以文件形式印发给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财政部门。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算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
算;各部门接到预算批复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级部门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与本级
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
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平衡情况;
(三)部门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五)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七)按预算安排拨款的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视
察和检查等形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
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
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与其职责相关的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
行调查。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下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
况。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办法
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财
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以及
与预算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大类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以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
批准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
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未
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预算。
预算执行中,需要超预算增加支出,如果有超预算收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超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
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之前提出。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
的,应当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必要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
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
行专题审议。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将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
的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
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通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上级
补助数、批准预算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对变化部分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市和旗县区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和旗县区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审
计情况,同时提交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
门或者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
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
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本级预算执行
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向会议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或者质询,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准
确;
(二)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保证情况;
(四)超预算收入使用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结余资金的结转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情况;
(八)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九)对上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以及审计部门审计所提出问题改进和纠正
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
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
问题组织调查,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
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编制、提交和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收入、支出增加,导致预算、决算失实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预
算外资金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
行中存在的问题拒绝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或者举借债务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
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草案、决算草案以及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执行情况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1989年3月4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审查工
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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