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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2:47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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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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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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