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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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拟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0批)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7/t20120718_1273138.html
2012年7月18日
文档附件: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0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7/t20120718_1273138.html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喜来登海外管理公司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管理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1]24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受托从事经营管理,对其登记管理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二、鉴于《公司法》第九章所涉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尚未颁布,除《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外,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所应履行的登记应视为外国企业的营业登记,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处罚。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