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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9:0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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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确保林业信息化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为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提供强力支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决策部署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重大举措。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
第五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信息办),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实施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承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并具体实施本地林业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政策、规划和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进行论证和审批。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审核同意。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备案。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本单位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等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关系全局的重大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须将项目建设方案报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未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不得自行筹集经费建设。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负责组织起草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经专家评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当地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工作。相关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纲要》、《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南》和首届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并基于林业信息化统一平台上建设。
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网站、应用系统、应用支撑、数据库、信息化基础设施、标准规范体系、安全与综合管理体系、林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等。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提出的信息化拟建项目,以及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申请立项的信息化拟建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本地区林业信息化建设需求,经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初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申请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的安全保护等级工作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需同步制定保密方案,报国家林业局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局审批同意后申报立项。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具有国家保密局认可的具有相应涉密资质的机构设计开发,建设必须选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建成后应当由国家保密局或者其认定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未经测评或者测评未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建成后的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网站必须统一集成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外网,在一个平台上经授权后管理使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化项目应当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者外网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管理办法》、《全国林业专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中心机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有关要求实行分工负责制。
针对运行保障情况,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应当进行适时评比,对于信息内容长期得不到及时更新的国家林业局子站或者栏目,将进行通报或者实施关闭处理。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按财政经费渠道列入林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当地单位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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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烟草专用吸烟机风速仪计量标准正式启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批准烟草专用吸烟机风速仪计量标准正式启用的通知




  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建立的烟草专用吸烟机风速仪检定装置业已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标准考核证书:[2003]国量标烟证字第003号)。现批准烟草专用吸烟机风速仪计量标准正式启用。
  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负责本辖区各企业吸烟机风速仪的统一送检工作,检定费用自行负担。请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本着为行业服务的宗旨,严格按照检定规程,认真做好风速仪检定工作。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
           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铁路、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共同搞好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4.册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2.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因领导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政府和人武部领导的责任。保管(警卫)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事故隐患或其他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被盗、爆炸、烧毁等重大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江西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或参与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经常对企业进行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2.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卫生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
  (二)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劳动卫生情况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劳动卫生监测机构”。
  4.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5.第二十条中的“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外,可并处以下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于罚款”。并将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毒害作业点经连续测定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超标倍数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在15天内如数缴付罚款。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照价赔偿。”


  六、《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对无证养犬的,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1.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2.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在其驾驶证副证记录栏内记载,同时通知其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
  学习驾驶员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延长其学习期,且延长期间应等于吊扣期间。”
  4.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册违章一时处理不了,须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开具暂扣凭证”。
  5.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6.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7.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暂扣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三)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8.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9.册除第五十八条。
  10.册除第六十三条。
  11.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的,处200元以下、1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
  12.第六十六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损坏、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13.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违章堆放物资或者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可责令搬开、拆除,违章者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搬开、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
  14.册除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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