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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1:54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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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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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大型公共建筑一般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大型公共建筑日益增多,既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又增强了为城市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功能。国家对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管理不断加强,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但当前一些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不顾国情和财力,热衷于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不注重节约资源能源,占用土地过多;一些建筑片面追求外形,忽视使用功能、内在品质与经济合理等内涵要求,忽视城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忽视与自然环境的协调,甚至存在安全隐患。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端正建设指导思想

  1、从事建筑活动,尤其是进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以人为本,立足国情,弘扬历史文化,反映时代特征,鼓励自主创新。要确保建筑全寿命使用周期内的可靠与安全,注重投资效益、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以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二、完善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项目投资决策水平

  2、坚持对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立项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数量、规模和标准要与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投资决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咨询机构编制内容全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合理确定工程投资和其他重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心做好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

  3、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阶段的建设标准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建设标准的编制,完善项目决策依据。总结国内外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经验,按照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要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指标方面起到社会示范作用,并适时修订完善标准。

  4、严格执行已发布的建设标准。国家已发布的建设标准、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则,是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和监管机制。

  5、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各级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6、加强对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造价的控制。有关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管理,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得突破。建设单位应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并在设计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三、规范建筑设计方案评选,增强评审与决策透明度

  7、加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工作。大型公共建筑的布局要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大型公共建筑的方案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做好城市设计,并作为建筑方案设计的重要参考依据。大型公共建筑设计要重视保护和体现城市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

  8、鼓励建筑设计方案国内招标。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立足国内组织设计方案招标,避免盲目搞国际招标。组织国际招标的,必须执行我国的市场准入及设计收费的有关规定,并给予国内外设计单位同等待遇。

  9、细化方案评审办法。要在现有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及我国入世承诺的基础上,研究制订有关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的管理办法,以进一步明确方案设计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完善方案设计评选办法,确保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

  10、明确方案设计的评选重点。方案设计的评选首先要考虑建筑使用功能等建筑内涵,还要考虑建筑外观与传统文化及周边环境的整体和谐。对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参与投标的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有关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工程造价、运营成本等方面的专题报告,防止单纯追求建筑外观形象的做法。

  11、建立公开透明的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制度。建设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家的条件和责任。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其方案评审专家应由城市规划、建筑、结构、机电设备、施工及建筑经济等各方面专家共同组成,评委名单和评委意见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方案评审的透明度。对于政府投资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志性建筑,应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听取公众对设计方案的意见。

  12、进一步明确和强化项目业主责任。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落实责任。当建设单位采用经专家评审否定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和专家委员会说明理由。

  13、加强方案评选后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方案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求,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控制概算的需要。如果中标的设计方案在初步设计时不能满足控制概算的需要,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重新选定设计方案。

  14、提高工程设计水平。设计单位要贯彻正确的建设指导思想,突出抓好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提高原创设计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设计水平。建设单位应鼓励不同的设计单位联合设计,集体创作,取长补短。鼓励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优化设计,提高投资效益。

  四、强化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全面展开

  1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6、加强对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并逐步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要研究制定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各地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大型公共建筑单位能耗限额。

  五、推进建设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17、不断改进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实施方式。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管理模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同时,对大型公共建筑,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等模式。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鼓励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代建单位控制造价的激励政策。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

  18、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参与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确保整个使用期内的可靠与安全,确保室内环境质量,确保防御自然灾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9、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违反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成使用后,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本控制、资金使用、功能效果、工程质量、建设程序等进行检查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检查和评价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20、加强对中小型公共建筑建设的管理。对于2万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公共建筑,特别是社区中心、卫生所、小型图书馆等,各地要参照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对其管理,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将本意见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我国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七年一月五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
  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种人才培训基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工作的科研人员,享受高新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为在区内从事各种咨询、科研与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并对软件高级人才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创新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以小额贷款和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服务。
  高新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用于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或者产业投资基金,从事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孵化初期的自主创业企业。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进入代办股权转让系统或者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促进股权流动和私募融资。
  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省、市和高新区上市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在境外从事生产、研发、服务及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统一为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单位搜集、完善有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统一报送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并按认定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工作的推荐、培训工作;
  (二)组团出境初审,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中经常因公出境的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境任务批件;
  (三)代为办理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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